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劭乃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严少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4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彩玲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关于诉讼管辖并无书面约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工程转包关系,而系在案外人西安明卓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称“明卓公司”)、西安卓因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因特公司”)撮合下的合作关系,各方虽未就西安航天电子商务高端仓储基地项目(以下称“涉案项目”)合作事宜形成书面合作协议,但被上诉人与明卓公司签订《西安航天电子商务高端仓储基地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EPC合同)、与上诉人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与上诉人及案外人卓因特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的行为,均系实际履行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卓因特公司之间的合作约定,其自称是案涉项目承包方与事实不符。因未形成书面合作协议,三方关于合作纠纷的管辖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双方因合作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载明: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长安区XX基地内。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依据。因项目所在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彩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