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20民初1287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天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浦南路XXX号甲。
法定代表人:熊开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邵乃文。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天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1287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铜陵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82,000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额满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上海天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海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天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法院判决上海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解除对其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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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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