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大思源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交大思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6120号
原告上海交大思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宾彬,男。
被告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交大思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交大思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宾彬,被告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交大思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年底,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养护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管理的沧源路655弄金榜五期和**路XXX号好第坊两个小区2011年的绿化养护。双方约定,全年绿化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00元,分三期支付。2011年,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合作良好,双方约定将上述协议延续至2012年年底。原告依约履行了2012年的绿化养护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2年全年的绿化养护费1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33,000元。
被告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欠款也是属实的,由于没有资金,所以无力支付。原告在养护的过程中,有些地方没有做到位,这也是拖欠欠款的原因之一。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绿化养护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
2、2013年10月、2014年1月的催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每年都在一直催款,被告认可欠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底,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养护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管理的沧源路655弄(金榜五期)和**路XXX号(好第坊)小区绿化养护工作承包给原告。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全年绿地养护费共110,000元,被告分三期支付给原告。若有违约,按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合作良好,双方于2011年底续签了该协议,约定原告继续提供绿化养护至2012年年底。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2012年的绿化养护费用,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全年的绿化养护费用110,000元,被告关于原告提供服务不到位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绿化养护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交大思源实业有限公司绿化养护费用110,000元;
二、被告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交大思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被告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