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7444号
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南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崔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悦,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符鑫,女,199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符鑫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项荣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架款人民币(下同)344,800元及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署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XX公司提供横梁式货架,合同标的418,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履行完制作、交货合同义务。2018年10月12日,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后续,原告为XX公司提供横梁(1,712根)改制服务(费用77,040元,已付2万元,余款56,800元未付)。根据工商登记显示,XX公司是2018年5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8年4月16日的《章程》显示,原始股东陈某、孙某1、孙某2、**,其中陈某认缴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26%;孙某1认缴出资240万元,持股比例24%;孙某2认缴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25%;**认缴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25%。根据工商登记显示,2019年1月17日XX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主要成员、章程备案的变更备案登记。2018年10月29日的《章程》显示,原始股东陈某、孙某1、孙某2、**,变更成**、符鑫,其中**认缴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80%;符鑫认缴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20%。根据工商登记备案信息,XX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公司注销。二、决议作出后10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符鑫担任,符鑫为清算组负责人。三、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一次。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四、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符鑫在上述决议落款处签名。2021年9月8日,XX公司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一、清算过程:1、因公司经营不善原因,经公司股会决议,解散公司。清算组成员由**、符鑫担任,符鑫为清算组负责人。2、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21年7月15日在《解放日报》上刊登了公告。3、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报请股东确认。二、清算结果:1、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2、清偿顺序如下:(1)支付清算费用;(2)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缴纳所欠税款;(4)公司债务;(5)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3、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4、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股东**、符鑫在上述注销清算报告落款处签名,并加盖XX公司公章。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根据定做合同约定到货后30天内付清余款,但依据合同,置润仅支付13万元,余款288,000元未付,另改制余款56,800元未付,被告公司清算、注销均未通知原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清算责任,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加工定作合同、发运清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工商内档佐证上述事实。
被告符鑫未到庭答辩。
被告**辩称,其不应作为被告,原告应起诉XX公司。认可原告所述关于定作合同及改制服务事实,第一次庭审时其不认可改制费用,并称已付款40多万元,且多未对公支付;第二次证据交换时认可所欠金额共计344,800元,未提交其其他付款凭证,但认为合同所涉的288,000元,其已于2019年4月左右向被告员工杜某出具欠条,将该欠款变更为其个人欠款,与公司及被告符鑫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曾出具288,000元的欠条,但称**于酒桌向原告员工杜某(一直与被告**联系的)出具欠条后,杜某未能妥善保管该欠条,该欠条已经丢失。并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佐证。
证人杜某出庭作证称,2019年4月左右,其与被告**还有另外两人于浦东新区航头镇某处喝酒,被告**向其出具案涉288,000元的欠条,但其因喝酒不慎丢失,之后曾与**于微信再次核实欠款事宜。XX公司清算并未通知其,被告亦未清偿过其钱款。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称在出具欠条时还无解散公司的想法,在做了两单生意没有起色后才决定解散并注销公司,清算过程中未通知过原告及证人,是因为认为案涉债务已经转为其个人债务,不再属于公司债务,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XX公司签署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预付50%,余款到货后30天内付清,原告履行义务后,2018年11月2日最后一次发货,XX公司支付13万元后,余款288,000元未付。后原告为XX公司提供横梁改制服务,产生费用77,040元,已付2万元,余款56,800元未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曾于2019年4月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款项288,000元,当时未有解散或注销公司的想法。XX公司为2018年5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销公司时股东为本案被告**、符鑫,其中**认缴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80%;符鑫认缴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20%。XX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公司注销。二、决议作出后10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符鑫担任,符鑫为清算组负责人。三、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一次。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四、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符鑫在上述决议落款处签名。2021年9月8日,XX公司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一、清算过程:1、因公司经营不善原因,经公司股会决议,解散公司。清算组成员由**、符鑫担任,符鑫为清算组负责人。2、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21年7月15日在《解放日报》上刊登了公告。3、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报请股东确认。二、清算结果:1、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2、清偿顺序如下:(1)支付清算费用;(2)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缴纳所欠税款;(4)公司债务;(5)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3、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4、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股东**、符鑫在上述注销清算报告落款处签名,并加盖XX公司公章。但XX公司清算、注销均未通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约履行合同。XX公司在原告按约完成承揽项目后理应按时支付钱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自愿做出让步,以最后一次送货后30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再主张第一笔应付未付款项利息,系其在权利范围内的主动行权,本院予以予以确认。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且符鑫作为法定代表人、**作为大股东,在明知XX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两被告应对原告债权未获清偿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两被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均为适格主体。被告**虽称其曾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案涉部分款项288,000元变更为其个人债务,但欠条已丢失,从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并未放弃对XX公司债务的追索,被告**出具欠条时亦未有解散公司的想法,故对于**主张的该笔钱款早已转变为个人债务的观点,本院无法采纳。被告符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符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344,800元及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3.10元,减半收取计3,496.55元,由被告**、被告符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致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星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