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76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工业园区。
被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南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崔雄,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楚
书 记 员 陈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