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32742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南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7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6,399.35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后续治疗费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综合工伤十级待遇3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7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9月23日至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经鉴定属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09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因工伤需做手术,手术需要100,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原告为了申请仲裁、起诉等,产生了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原告为此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 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发生的工伤早已于2009年理赔完毕。原告多年来一直仲裁、起诉、上诉、申诉等,属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23日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了有效期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17日,原告在焊接产品时腰部不慎被倒下的面板砸伤,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挫伤、血肿。同年8月12日,经上海市XX局认定原告上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08年9月28日,经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 2009年2月9日,原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报销工伤鉴定后的医药费的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办字第68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差额1,051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以(2009)**一(民)初字第12417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46.52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经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9月30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该会于同年12月9日作出***(2009)办字第5506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以(2010)**一(民)初字第923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8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医疗期双倍工资、工伤之后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并申请旧伤复查鉴定。该会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办字第336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差额51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47.5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以(2010)**一(民)初字第14075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47.5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0年8月27日,原告又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违约损失赔偿金、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1日期间有毒有害营养费、2008年至2010年的高温季节津贴、2009年9月29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补缴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办字第474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1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以(2010)**一(民)初字第14076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有毒有害保健食品费333.75元、高温费1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1年5月4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无效合同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故意伤害身体损害生命赔偿、电焊工劳动保护津贴,并要求被告预支其生活费、治疗费,还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等。该会于2011年5月5日作出***仲(2011)通字第101号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以(2011)**一(民)初字第7201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仍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4年2月28日,原告以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5,143元。本院以该起纠纷属劳动争议为由,认为因未仲裁前置,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9月28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医药费5,143元,并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5,143元等。该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仲(2014)通字第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分别为重复申请仲裁以及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以(2014)**一(民)初字第10686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227元。该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仲(2016)通字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以(2016)沪0112民初7552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6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医疗费5,4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该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仲(2016)办字第3925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以(2016)沪0112民初23040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支付原告综合保险工伤十级待遇3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0元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4月4日作出***仲(2019)办字第1269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以(2019)沪0112民初17327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8月3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仲(2021)办字第4946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以(2022)沪0112民初760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6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回了本院(2022)沪0112民初760号之一民事裁定,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中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2021年8月23日的工伤医疗费以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请求,指令本院审理,并驳回了原告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还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劳鉴(闵)字1605-0216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所受工伤,属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2月23日2021年8月23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单据9张,金额共计993.31元。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是希望被告先行支付,然后用于其的实际治疗。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本案中产生的,而系此前与被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为此前仲裁、诉讼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 庭审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尚未发生但将来确定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故本案仅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2月23日2021年8月23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后续治疗费、律师代理费以及交通费的请求。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2月23日2021年8月23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08年发生工伤。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方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在相关部门尚未认定其属工伤复发之前,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2月23日2021年8月23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享受工伤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对“尚未发生但将来确定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进行鉴定之申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之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原告诉讼不适时,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亦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以及交通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楚 书 记 员 陈 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