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4053号
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坤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坤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诉前调解阶段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