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找货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32591号之一
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找货网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找货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货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货架设备。2015年11月,货架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期付款。2016年8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910,00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货架采购合同中记载原告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XXX号。故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补充协议未披露原告方地址,但双方签订的货架采购合同中已经披露原告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XXX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双方对管辖法院的预期以合同披露地址为准,本院并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通找货网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芸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