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隆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隆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锦惠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盛岸西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唐锡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厚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征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隆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华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启动质量鉴定并支持其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终止质量鉴定程序有误。(一)事实依据不足。一审将档案馆留存的图纸错误认定为2015年图纸。档案馆留存的是施工单位制作的竣工图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留存的是2015年图纸。(二)质量鉴定应当以能够反映最终实际施工情况的竣工图纸为依据。鉴定应当以竣工图纸为依据,而非施工图纸。工程施工完成后,必然会产生一份竣工图纸,既是合同约定也是法律规定,而施工单位没有理由另行备案一套不是实际施工的图纸。实际施工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不按图施工的情形,只有竣工图纸才能真实反映实际施工情况,故施工图纸不能作为反映完工工程的依据。根据合同,设计单位提供8套图纸给其,其交给钱桥建筑公司6套用于施工,钱桥建筑公司有能力提供图纸而不提供,应以其制作的竣工图纸为鉴定依据。关于一审法院从设计人处调取的2010年图纸系白图,而且是从CAD格式转化形成,不是出图时的格式,又是在一审鉴定范围和依据确定一年后调取,不排除该图纸存在人为改动的可能。(三)终止鉴定程序的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其一审的反诉请求,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即有无质量问题以及严重程度、成因、修复方案、修复造价,这些问题都是专业性问题,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其已经举证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譬如防水层未做找平、钱桥建筑公司在竣工验收后多次进行维修。2.关于鉴材,应以档案馆存档的竣工图纸为准,其也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如果钱桥建筑公司对此不认可,就应当自行举证其他图纸。3.在其鉴定申请中,关于柱间支撑、爬梯,2010年图纸与竣工图纸的涉及参数系一致,而钱桥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均不符合上述两份图纸,属于明显的质量问题;至于立柱倾斜的鉴定与图纸无关。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案涉工程并非边设计边施工。根据实际施工人毛敏芳的陈述“正式建造厂房时是有施工图纸的,图纸是由甲方给我们,是分批拿到工地上的,是正式的蓝图”,因此案涉工程是先有设计图纸后施工的,不是所谓的边设计边施工的,且根据设计人员的笔录以及竣工图纸的记载,设计图纸的设计日期是2010年10-11月份,而工程开工日期在2011年2月份之后,因此不存在边设计边施工的情形。2.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错误。钱桥建筑公司提供的1-4#车间、办公楼、研发楼的竣工验收报告,上面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和6月28日系钱桥建筑公司单方添加;其一审提交的竣工档案中的1-4#车间、办公楼、研发楼的竣工验收报告,上面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与建筑工程五方建设主体备案意见上记载的日期是吻合,应以此为准。3.一审认定其于诉讼前除了对房屋漏水、渗水提出问题外,从未对其他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有误。房屋的渗水、漏水只是表象,其不是专业人员,无法辨认质量问题产生的内部原因,直至反诉时找专业人员才发现,况且其也并不是只对渗水、漏水提出异议,在《情况说明》中涉及立柱倾斜问题。其一审提交的2014年-2017年多个传真,虽然因为时间久远,电信公司无法提供发送传真的证明,但是根据钱桥建筑公司的回访记录以及维修经过,也可以印证。4.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房屋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登记情况”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设计人员芮建巧的笔录,2015年审图的图纸只涉及到布局的调整,也就是一审查明的第五项,不涉及到结构的调整,一审认定2015年版图纸涉及结构的调整系事实认定错误;留存在惠山区诚建档案馆的图纸是施工单位制作的竣工图,并不是2015年重新设计制作的图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竣工图是在2015年重新设计制作的图纸上制作形成。三、一审对于反诉部分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依据的2010年图纸不能作为有效、合法的证据;屋面防水和道路质量问题,系钱桥建筑公司未按图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外墙检修爬梯未做,仅扣减一个车间,其它车间未做的部分未扣减;关于1#、2#、3#、4#车间柱间支撑,与诉讼中的两份图纸均不符;关于立柱倾斜问题,与设计图纸无关,仅需检测垂直度即可;关于玻璃幕墙,亦系未按图施工所致,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以前是因为没有发现钱桥建筑公司未按图施工故没有提出异议;关于3#车间屋面防水的修复费用,其一审反诉第一项要求承担重做费用的请求已经被法院驳回,故其在反诉其他项中主张不属于重复主张,且其确实通知过钱桥建筑公司,只是对方予以否认,但从多次维修房屋漏水的记录可以看出其多次要求钱桥建筑公司进行维修;关于消防管道,在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为2年,且消防漏水造成其实际损失。四、就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至现场勘验并记录了厂房渗漏、墙体返潮、墙面裂缝、墙体涂料脱落、墙体有收缩裂缝、道路凹凸不平等情形,鉴定程序已经启动,一审再以图纸不符合双方约定无法鉴定为由终止鉴定,程序违法。五、一审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错误,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忽视。1.其一审主张所有工程的竣工时间均在2014年12月30日,并提供了延期的原因,提供了2013年8月15日的三张监理整改清单,钱桥建筑公司为了使得竣工得以验收,多次承诺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在2015年2月还出具过承诺书。2.根据其在惠山区住房和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调阅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质保书开具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而本案起诉的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每一个项目均未超过2年。在钱桥建筑公司不修复质量问题前,其有权拒绝履行对方的付款请求。六、关于钱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合同约定,钱桥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提供甲方竣工资料一套,既然否认档案馆的竣工图纸的真实性,即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其提交合法合规的竣工资料,那么之前的竣工验收就是非法的,其作为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且,截止目前,钱桥建筑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案涉研发楼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研发楼不具备付款条件。其次,案涉工程保修期内其多次要求钱桥建筑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虽多次来维修但是一直未能解决问题,因此,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再次,钱桥建筑公司诉请的工程尾款是质量保证金,其付款的条件有赖于反诉的裁判结果来确定,其付款的金额也要根据法庭查明的扣款事实最终由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钱桥建筑公司辩称: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上诉人隆华设备公司在验收以及结算的时候对于相应的部分是认可不做然后进行相应扣减的,但后来还是欠其工程尾款,为了达到不支付尾款的目的,隆华设备公司又提出一些所谓的质量问题,实际上是没有理由的。涉案工程系先竣工后报建的工程,除一个车间作为甩项工程于2014年竣工之外,其余部分均已于2012年竣工,但直到2015年至2017年隆华设备公司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需要,才补办了相关的报建手续。一审做了详尽的调查工作,对涉案工程的设计、监理、审计人员都做了详细的笔录,而这些第三方机构均是隆华设备公司委托,所以相应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监理负责人昌鸿权明确表示项目开工的时候没有拿到施工许可证,图纸是边施工边出图,但是图纸没有经过审图,之前的手续不齐全都是后补的。设计负责人芮建巧明确表示是2015年的时候因隆华设备公司需要办证审图,再加上国家的规范有变更,所以设计图纸需要重新制作。据此,2015年的图纸并不是工程实际施工时所依据的图纸,而是隆华设备公司在工程竣工数年之后为了补办手续而重新委托设计机构制作的图纸,该图纸并不能够反映该工程施工时的实际状况。在一审法院也向隆华设备公司多次释明该情况的情形下,隆华设备公司仍坚持要按照该2015年图纸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终止了鉴定程序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关于隆华设备公司认为的除了2012年和2015年的图纸之外,还存在施工方提交的第三套竣工图纸,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审计负责人沈兴良的笔录,工程验收时依据的是隆华设备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审计,并不存在所谓施工方提供的竣工图纸。从设计人员的笔录上也可以印证,因为设计人员仅仅涉及了2012年和2015年两套图纸,并不存在所谓的第三套独立的竣工图纸。据此,隆华设备公司主张依据竣工图纸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就隆华设备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其在一审的时候已经做过充分的论证,二审不再赘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桥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隆华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2346684.0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46684.0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钱桥建筑公司为隆华设备公司建造新建车间、办公楼、研发楼、及围墙附属设施,所建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工程审定结算后,隆华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判如所请。
隆华设备公司一审辩称:结欠钱桥建筑公司工程款2346684.03元无异议,该款系整个工程款的尾款,应为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法院驳回钱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华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钱桥建筑公司承担1#、2#、3#、4#车间屋面防水未按图施工造成的重做费用,暂估230万元;2.承担厂区道路未按图施工造成的加固费用,暂估150万元;3.承担1#、2#、3#、4#车间外墙检修爬梯未按图及国家规范施工造成的重做费用,暂估10万元;4.承担1#、2#、3#、4#车间柱间支撑未按图施工的加固维修费用,暂估18万元;5.承担1#车间50吨行车下立柱倾斜的加固维修费用,暂估20万元;6.承担办公楼玻璃幕墙未按规范施工造成的重做费用,暂估5万元;7.承担隆华设备公司已经支付的3#车间屋面防水修复费用331600元;8.承担因其消防管道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5000元及改造费用29833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由钱桥建筑公司为其建造新建车间、办公楼、研发楼及围墙附属设施。2014年12月,涉案工程虽办理了竣工验收,但发现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亦未按图施工,请求判如所请。
钱桥建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竣工验收单上已反映建筑工程系按图施工,2015年双方在后补备案时,隆华设备公司再次认可涉案工程的质量,且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未做部分的工程项目已经在审计中扣减;隆华设备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隆华设备公司的反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主要内容
钱桥建筑公司曾为隆华设备公司的关联公司承包过工程建设项目。2011年1月30日,隆华设备公司(发包方)与钱桥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由钱桥建筑公司为隆华设备公司承建新建车间、办公楼、研发楼及围墙附属下水道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100%合格;合同总价为3920万元(该造价是在发包方提供的总平面图纸的基础上确定,采用固定式单方造价方式确定,建筑面积竣工后按实调整);具体承揽工程如下:1#车间单方造价是80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是460.8万元,2#车间单方造价是78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是449.2万元,3#、4#、5#车间单方造价均是750元/平方米,3#车间的工程造价是648万元,4#车间的工程造价是810万元,5#车间的工程造价是486万元,办公楼、研发楼的工程造价是900万元,下水道围墙是66万元,水电安装消防设施是100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窗为普通铝合金单层玻璃;发包人向承包人开工前提供施工图一式六份;双方订立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分段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至总造价的80%,余款工程结算结束后付清;发包人如采用承兑汇票等付款方式,贴息等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期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整体工程质保期为2年等内容。
2013年12月9日,隆华设备公司与钱桥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新建4#车间工程相关内容,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为新建4#车间工程;二、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三、工程造价为在原签订合同固定单方造价的基础上,增加50元/平方米,即按800元/平方米进行最终结算等内容。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一)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审计等情况
合同签订后,隆华设备公司在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及建设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钱桥建筑公司为该承接的建筑项目着手进行施工。工程采取边设计边施工的方式进行,建设的施工图纸由发包方分批交付承包方。由隆华设备公司委托无锡市建筑科研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芮建巧对该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委托无锡华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监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委托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锡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永诚咨询公司)对该工程跟踪审计,具体由隆华设备公司委派两名代表(一是张志伟,二是老张)及监理按施工图纸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现场审计为沈兴良,按照图纸及现场的工作量对项目、数量进行跟踪审计。
(二)涉案工程的开工、竣工及验收情况
涉案工程由钱桥建筑公司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用来证明1#车间是2011年2月18日开工,2012年4月28日竣工,2#车间是2011年3月28日开工,2012年4月28日竣工,3#车间是2011年2月18日开工,2012年8月10日竣工,4#车间是2011年9月1日开工,2012年3月8日竣工,办公楼是2011年11月8日开工,2012年6月18日竣工,研发楼是2011年11月18日开工,2012年6月18日竣工。在上述每个车间及办公楼、研发楼竣工时,由建设单位(发包方)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组成验收小组。经验收:1#车间、2#车间、3#车间、4#车间、办公楼、研发楼工程施工符合设计图纸和各项规范要求,单位工程竣工优质。上述六项建设项目均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隆华设备公司对钱桥建筑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应以建筑工程五方建设主体备案意见上记载的2014年12月30日为准。
关于新建的4#车间工程的竣工时间,双方存有争议,钱桥建筑公司认为是2012年完工的,但没有提供新建4#车间竣工验收的证明书;而隆华设备公司认为,原合同约定的5#车间,实际就是补充协议上的新建的4#车间工程,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竣工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这与建筑工程五方建设主体备案意见确定的竣工日期相吻合。
(三)建设项目审计及付款的情况
2014年1月23日,金永诚咨询公司对隆华设备公司的新厂区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项目共有16项,详见工程审核汇总表,该审定单载明:合同价39200000.00元,送审价42252250.54元,审定价39560923.06元,核减额2691327.48元,核减率-6.37%。
2015年2月11日,金永诚咨询公司对隆华设备公司的4#车间及室外地坪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项目共有5项,该审定单载明:送审价3346815.00元,审定价3000000.00元,核减额346815元,核减率-10.36%。
自2010年11月27日起,隆华设备公司陆续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至2017年1月25日止,隆华设备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9652435.38元,尚结欠工程款2346684.03元。
对新厂区工程及4#车间、室外地坪工程的结算审定单上,由金永诚咨询公司、钱桥建筑公司、隆华设备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款核减的主要原因有些建设项目未按图施工,作了甩项处理,有些做了调整。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审计中已经确认。庭审中,钱桥建筑公司、隆华设备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审定单无异议。
(四)涉案房屋质量有关情况
自诉讼前,隆华设备公司除对房屋的漏水、渗水等向钱桥建筑公司提出过问题,从未对房屋的其他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隆华设备公司为了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渗水等问题,向法院提供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30日的公函、2015年6月15日的传真、2015年10月29日的公文、2016年12月26日、2017年5月19日的传真。钱桥建筑公司对此抗辩:隆华设备公司提供的上述函件、传真除2015年10月29日的公文收到,其他公函、传真均没有收到,并称涉案房屋交付后,钱桥建筑公司已根据保修的要求,对隆华设备公司要求修复的项目已尽了保修的义务,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提供了2015年11月29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31日部分的维修回访记录及完工单。
(五)涉案房屋的结构调整情况
2017年4月6日,隆华设备公司在申报涉案建筑工程相关手续中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原图纸和施工资料上有5个车间与现有审图中心的图纸四个车间不符的原因:1.原有的1#车间(5900平方米)、2#车间(5901平方米)和1#、2#车间之间的接跨(约2800平方米),合并为现有的新1#车间(规划核实面积:14607平方米)。2.原有的4#车间(11000平方米)和中间接跨(约1300平方米)合并为现有的新2#车间(规划核实面积:12368平方米)。3.原有的3#车间(10991平方米),为现有的新的3#车间(规划核实面积:10920平方米)。4.原有的5#车间(3276平方米),为现有的新4#车间(规划核实面积:3080平方米),车间与车间的接跨系隆华设备公司委托他人施工、建造。该情况说明与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附件上所记载的工程名称及面积相符。
(六)涉案房屋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登记情况
2015年-2017年,隆华设备公司在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后,为办理房屋的产权,着手补办相关的手续:一、向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提供建筑工程审图的图纸,该图纸仍委托建筑设计公司于2015年重新制作设计的,是在2010年原设计图纸的基础上,按照现有的房屋的结构及规范进行制作(该图纸现留存惠山区城建档案室)。二、向无锡市规划部门申报领取办公楼、1#车间、2#车间、3#车间、4#车间规划核实合格证。三、向无锡市建设部门申报领取办公楼、1#车间、2#车间、3#车间、4#车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办公楼、1#车间、2#车间、3#车间、4#车间房屋产权不动产登记。
涉案工程研发楼已交付使用,但至今未办理规划、建设的许可手续。
三、涉案房屋质量鉴定的相关情况
(一)涉案房屋质量鉴定的由来
2018年4月16日,隆华设备公司就涉案建筑工程向钱桥建筑公司提起反诉后,于2018年8月13日向法院提出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法院受理后,委托江苏华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检测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纸文件及相关标准、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华科检测公司的鉴定人员于2018年12月20日赴现场进行实地初步查勘,根据初勘的结果,向法院发出联系函,要求提供本次鉴定范围内的建筑结构施工图。
(二)质量鉴定所采用的图纸双方存有争议
法院根据联系函的要求当事人确定鉴定的图纸,隆华设备公司坚持以档案馆留存的2015年版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钱桥建筑公司认为档案馆留存的2015年版的图纸是为了审图、办证而设计的,与实际施工的2010年版本的图纸不符,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和结算,没有鉴定的必要。
(三)涉案建筑图纸调查的相关情况
法院向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毛敏芳、设计方芮建巧、监理方昌鸿权、审计方沈兴良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现查明:1.关于2010年版实际施工图纸的由来。涉案工程约于2011年2月开工,至2012年竣工,隆华设备公司委托设计方对涉案建筑工程进行设计,实际施工图纸即2010年版图纸,并非一次性交付,而是分批交付,设计蓝图均由设计方交付隆华设备公司,设计蓝图隆华设备公司应有留存,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监理、审计、验收均以该图纸为依据。调查中,设计方向法院表示涉案工程设计底图本应保存,但设计至今年数较长,加上公司搬迁,现底图已遗失,但该2010年版实际施工图纸电子档设计方仍有保存(设计方根据法院要求,已将该版图纸电子档拷贝给法院);2.关于2015年版图纸的由来。2015年隆华设备公司为办证审图需要又委托原设计方设计了一套图纸,即2015年版图纸,该图纸经隆华设备公司与施工方钱桥建筑公司商定,为办证后补的图纸设计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2015年版图纸以2010年版施工图纸为基础,但根据2015年规范等要求作了相应调整,该设计蓝图隆华设备公司处应有留存,设计方目前有电子档留存。
(四)2010年版、2015年版电子档图纸告知情况
为了正确确定鉴定的图纸,法院将上述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及从设计方拷贝的2010年版设计施工的电子档交付双方当事人,并对涉案工程采用何种图纸进行鉴定,再次听取双方的意见。隆华设备公司不同意设计方留存的2010年版及2015年版的图纸电子档作为工程鉴定依据,仍坚持要求从档案馆留存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钱桥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虽按照2010年版图纸进行施工、监理、审计,但有些项目已进行甩项处理,并于2012年竣工验收完毕,故涉案工程没有鉴定的必要。
(五)鉴定单位将该涉案鉴定作退案处理
2019年12月11日,法院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向鉴定人华科检测公司反馈,对本案鉴定范围采用的建筑结构施工图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2020年1月15日,华科检测公司收到联系函后向法院发退案函:“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鉴定范围采用的建筑结构施工图达不成一致意见,由于缺少开展鉴定必须的图纸材料,鉴定工作无法开展,申请终止此案的鉴定工作。”
(六)法院决定终止本案的鉴定程序
法院接到退案函后,经合议庭合议,再次向隆华设备公司释明,认为涉案工程共有两套图纸,即2010年版图纸与2015年版图纸,2010年版图纸已实际作为施工、监理、审计、验收的依据,而2015年版图纸系为领证办理相关手续而设计,二者存有差异,故涉案工程的鉴定应当以2010年版实际施工图纸为准。隆华设备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又是建设单位,有义务提供2010年版实际施工图纸,但至今未提供,且不同意将设计方留存在电脑中的2010年版图纸作为鉴定依据,仍坚持以2015年版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为此,法院决定隆华设备公司申请鉴定的程序予以终止。
四、反诉的诉讼请求、抗辩、认证情况
1.隆华设备公司反诉钱桥建筑公司承担1#、2#、3#、4#车间屋面防水未按图施工造成的重做费用,暂估230万元,并提交屋面防水现状照片、设计图纸、标准图集做法,证明钱桥建筑公司未按图施工,设计的4厘米厚找平层未施工,4毫米SBS防水卷材实际施工小于3毫米等。
钱桥建筑公司抗辩,认可4厘米的找平层未做,但屋面防水项目已经过验收,隆华设备公司对屋面防水的现状应该知晓,在工程结算时,隆华设备公司已对找平层未做相应工程款进行了扣减,涉案房屋交付已近10年,隆华设备公司再提该项反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认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防水层不涉及地基和主体结构,施工方一般只承担保修责任;找平层未做在工程验收时双方都应该知晓,且在工程结算时已经对未做找平层的项目工程款进行了扣减,在工程验收时直至诉讼前,隆华设备公司从未向钱桥建筑公司提出过要求重做,隆华设备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2.隆华设备公司反诉钱桥建筑公司承担厂区道路未按图施工造成的加固费用,暂估150万元,并提交厂区道路现状照片及设计图纸,证明钱桥建筑公司未按档案馆留存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即道渣垫层未施工或施工厚度不足,导致厂区道路破损,下沉严重。
钱桥建筑公司抗辩,2010年厂区道路实际施工时没有具体的图纸及设计要求,系按建设方的要求做了混凝土层的施工,混凝土层的厚度按实结算,该道路设施的建造已通过了验收和审计,且道路设施的保修期已满,隆华设备公司该项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认证,关于厂区道路设施建造,2010年版实际施工图纸并没有具体要求,厂区道路设施的建造系钱桥建筑公司按甲方的要求进行,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且厂区道路保修期已满,隆华设备公司该项反诉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3.隆华设备公司反诉钱桥建筑公司承担1#、2#、3#、4#车间外墙检修爬梯未按图及国家规范施工造成的重做费用,暂估10万元,并提交外墙爬梯的现状照片、竣工图纸中的设计图纸和国家规范。
钱桥建筑公司抗辩,按照2010年版实际施工的图纸,外墙爬梯确实存在少做的情况,但该建设项目已经过验收,且在工程结算时对于少做的爬梯的工程款已经扣减,说明隆华设备公司对少做检修爬梯的现状是认可的,在诉讼前从未提出过异议,隆华设备公司该项反诉要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认证,关于外墙检修爬梯系外观可以发现的问题,钱桥建筑公司在实际施工中确实少做了检修爬梯,但该项目已通过验收,且在工程结算时对少做的爬梯已在工程款中已进行了扣减,隆华设备公司对少做的爬梯应该是知晓的也是同意的,隆华设备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4.隆华设备公司反诉钱桥建筑公司承担1#、2#、3#、4#车间柱间支撑未按图施工的加固维修费用,暂估18万元,并提交厂房柱间支撑的现状及照片、设计图纸,证明钱桥建筑公司未按图施工,实际使用材料较设计图纸偏小,设计的是L125×80×10,实际施工的是L110×70×7。
钱桥建筑公司抗辩,2010年设计图纸对角钢的要求是L110×70×8,实际施工的角钢在合理的公差范围内,且该柱间支撑已实际使用近10年,没有产生任何问题,已通过工程验收,同时认为柱间支撑不属于工程主体结构,应适用两年的质保期约定,现质保期已过,隆华设备公司该项反诉要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认证,关于1#、2#、3#、4#车间柱间支撑未按图施工的反诉请求,涉及地基和主体结构的安全,鉴于隆华设备公司未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图纸进行鉴定,造成鉴定终止,所以1#、2#、3#、4#车间柱间支撑是否按图施工,在本案中无法做出判断,法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理涉,如反诉原告隆华设备公司坚持诉请,可在本案审理结束后,提供相关证据后另案处理。
5.隆华设备公司反诉钱桥建筑公司承担1#车间50吨行车下立柱倾斜的加固维修费用,暂估20万元,并提交监理工程师联系单3页,证明2013年8月5日监理工程师在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中载明了存在车间部分立柱倾斜严重,未作加固处理的问题。
钱桥建筑公司抗辩,隆华设备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联系单3页未提供原件,均系复印件,对该工程联系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从未收到过。隆华设备公司称立柱倾斜无任何依据,该工程已经过验收,且已实际使用近十年。隆华设备公司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认证,关于立柱倾斜未按图施工的反诉请求,涉及地基和主体结构的安全,鉴于隆华设备公司未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图纸进行鉴定,造成鉴定终止,所以就立柱倾斜的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在本案中无法做出判断,法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理涉,如反诉原告隆华设备公司坚持诉请,可在本案审理结束后,提供相关证据后另案处理。
6.隆华设备公司反诉钱桥建筑公司承担办公楼玻璃幕墙未按规范施工造成的重做费用,暂估5万元,并提交办公楼外墙幕墙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办公楼北侧门楼处外墙幕墙一到五层均未作隔断,上下连通,不符合竣工图纸及法院调取的白图中关于幕墙施工的规范。
钱桥建筑公司抗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办公楼窗为铝合金单层玻璃,该工程已通过验收,隆华设备公司在诉讼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已实际使用近10年,隆华设备公司该项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认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办公楼窗为铝合金单层玻璃,并没有关于幕墙的约定,门窗与幕墙从外观就能区分,该工程验收时直至诉讼前,隆华设备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工程交付近10年,隆华设备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7.隆华设备公司反诉钱桥建筑公司承担已经支付第三方的3#车间屋面防水修复费用331600元,并提交委托修复合同、修复费用的发票,证明由于钱桥建筑公司拒不修复屋面漏水问题,隆华设备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产生修复费331600元。
钱桥建筑公司抗辩,对3#车间屋面的防水修复及安排第三方进行修复,隆华设备公司未提供已尽了通知义务的证据,钱桥建筑公司对隆华设备公司主张由第三人修复的费用不予认可。另外屋面防水工程,在工程结算时已进行了扣减,隆华设备公司在反诉第一项请求中又要求承担重做费用,与本项反诉请求属重复主张,隆华设备公司该项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认证,钱桥建筑公司在没有拒绝对3#车间屋面防水修复的情况下,隆华设备公司安排第三方对3#车间屋面防水进行修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属隆华设备公司的擅自行为。另外,隆华设备公司在本案反诉第一项请求中要求钱桥建筑公司承担重做费用与此项反诉请求系重复主张,隆华设备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8.隆华设备公司反诉钱桥建筑公司承担因其消防管道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5000元及改造费用29833元,并提交自来水使用明细、消防栓改造费用,证明涉案工程的消防管道存在漏水问题,造成比正常用水量多支出65000元,为了整改消防栓发生改造费29833元。
钱桥建筑公司抗辩,隆华设备公司提供自来水使用明细来推定消防管道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流水损失65000元缺乏证据,不能认定;消防栓改造时,隆华设备公司没有通知钱桥建筑公司,嗣后未取得钱桥建筑公司的同意和追认,隆华设备公司该两项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认证,关于消防管道设施,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如消防管道设施发生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本案中隆华设备公司改造消防栓未通知钱桥建筑公司,亦未取得钱桥建筑公司的同意;关于主张漏水损失6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隆华电子设备公司该两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调查笔录、光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房屋产权登记、鉴定单位联系函、退案函、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隆华设备公司与钱桥建筑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有的建设项目都已竣工,并通过了验收、审计、已交付使用。建设项目中除研发楼外,办公楼、1#、2#、3#、4#车间均在交付使用后向有关部门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施工等相关手续,现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故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除研发楼无效外其余均为合法有效。二、关于无效合同研发楼价款的结算。研发楼因隆华设备公司在起诉前,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研发楼工程的合同无效,但是鉴于研发楼已经通过验收,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实际交付使用近10年,且隆华设备公司对该工程结算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钱桥建筑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隆华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关于建筑工程项目中竣工日期的确定。关于建设工程的办公楼、研发楼、原1#、2#、3#、4#车间竣工的时间的确定,应以钱桥建筑公司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确定的竣工时间为准;原合同5#车间就是补充协议上明确的4#车间,因钱桥建筑公司未提供该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法院以建筑工程五方建设主体备案上载明的竣工日期即2014年10月30日为4#车间竣工的日期。四、关于钱桥建筑公司本诉的诉请。隆华设备公司对结欠钱桥建筑公司工程款2346684.03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至总造价的80%,余款工程结束后付清,合同中双方没有对质保金进行约定。故隆华设备公司抗辩认为工程尾款系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钱桥建筑公司要求隆华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从工程审计结束之日起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隆华设备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关于驳回的理由,法院已在查明事实的第四部分一一作了认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隆华设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钱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346684.0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46684.0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隆华设备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25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30570元(由钱桥建筑公司垫付),由隆华设备公司负担;反诉部分减半收取22430元、鉴定费用5000元计27430元,由隆华设备公司负担。隆华设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本诉部分的30570元直接支付给钱桥建筑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隆华设备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工程采取边设计边施工的方式进行”,与事实不符;2.“委托金永诚咨询公司对该工程跟踪审计”,其没有委托任何公司进行审计,只是找了一个个人进行审计;3.“自诉讼前,隆华设备公司除对房屋的漏水、渗水等向钱桥建筑公司提出过问题,从未对房屋的其他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其对其他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其提供的维修记录以及维修完工以后的记录可以证明;4.“按照现有的房屋的结构及规范进行制作(该图纸现留存惠山区城建档案室)”,该图纸保存在无锡市城建档案馆;5.“2015年版图纸的由来”一节,与事实不符。
隆华设备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2013年8月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3页共列举20个问题并注明“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整改,待整改完毕后我公司将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以及2015年2月13钱桥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目前已按图施工完毕,前期手续在补办过程中。就工程质量问题,我公司在此承诺,在今后的竣工验收过程中,确保工程质量合格,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用于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长不能竣工,钱桥建筑公司承诺整改但整改不到位,以致工期延误并出现现场勘验笔录中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有多处渗漏及其他质量问题。3.车间1至车间5、办公楼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6份,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12月23日。4.车间1至车间5、办公楼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日期均为2014年12月30日,验收日期均为2016年12月23日,用以证明钱桥建筑公司的工期逾期,构成违约。
经质证,钱桥建筑公司除对证据1中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认为,竣工日期,其一审提交的2012年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施工符合设计图纸各项规范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优质”等内容并经各方盖章,以此为准;涉案工程是先竣工后报建,承诺书系为备案后补,档案中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均系补办。上述证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钱桥建筑公司还认为,如果没有竣工验收,隆华设备公司又如何进行审计结算;隆华设备公司在反诉状中自认“双方在2012年3~8月签订了相关验收证明书”,且一审从未提出过工期逾期的抗辩;隆华设备公司一审主张扣除施工期间的电费213171.38元,该期间至2012年8月截止,以上足以证明涉案工程除一个车间的甩项工程外均于2012年8月前竣工,并不存在工期延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竣工验收的时间如何确定;二、一审终止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三、一审对隆华设备公司反诉的质量问题处理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钱桥建筑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1#车间、2#车间、3#车间、4#车间、办公楼、研发楼工程施工符合设计图纸和各项规范要求,单位工程竣工优质;上述验收证明书均由建设单位隆华设备公司、施工单位钱桥建筑公司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本院对该验收证明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隆华设备公司提出应以五方建设主体本案意见表中的2014年12月30日作为竣工日期,本院不予采信,理由:1.钱桥建筑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系真实,而隆华设备公司对此未能举证系虚构,则之后即使于2014年再进行一次竣工验收的流程,亦不能否定2012年已经竣工这客观一事实。2.金永诚咨询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即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说明此前工程已经竣工,该事实从反面说明2014年12月30日的的竣工验收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工程竣工日期。3.隆华设备公司在一审反诉状载明的“双方在2012年3~8月签订了相关验收证明书”进一步印证竣工时间为2012年而非2014年。
关于争议焦点二,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哪一套图纸用于质量鉴定产生争议,争议的目的在于明确哪一套图纸更能真实的反映施工情况。根据争议焦点一的分析,涉案工程于2012年竣工,则在施工中必然需要使用施工图纸。结合一审法院向实际施工人毛敏芳、设计方芮建巧、监理方昌鸿权、审计方沈兴良等相关人员所做调查的内容,2010年版图纸经设计单位设计并用于实际施工,监理、审计、验收均以该图纸为依据,据此,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2010年版图纸系用于实际施工。隆华设备公司主张应以2015年版图纸或档案馆留存的竣工图纸为鉴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从一审的调查可以明确,2015年版图纸或档案馆留存的图纸,系为办证审图而委托原设计单位另设计出图,虽然以2010年版图纸为基础,但根据2015年规范等要求做了相应调整,即2015年版图纸中的部分内容并不反映真实的施工情况,与施工的关联性不如2010年版图纸强。至于竣工的工程与2010版施工图纸对比,确可能存在修改,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但应当以最能反映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图纸为依据,才能减少不必要的异议、体现公平。一审法院在取得设计单位的2010年版图纸电子档的情况下,已经穷尽了调查手段,在此情形下,隆华设备公司拒绝以该电子档作为鉴定依据但不能指出该电子档存在修改之处,同时其亦不提供应当持有的纸质版2010年版图纸,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终止鉴定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三,隆华设备公司一审反诉共有8项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均逐一列举双方当事人意见并分别作出认定。隆华设备公司上诉所提出的意见中,1.车间1#~4#的屋面防水,2.道路质量问题,3.外墙检修爬梯未做,6.玻璃幕墙未按规范施工等问题,与其一审的意见一致,鉴于一审已经详细阐述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亦认可一审的理由,故二审不再赘述。关于4.车间1#、2#、3#、4#的柱间支撑,5.立柱倾斜问题,一审基于隆华设备公司申请的质量鉴定已经终止,本案中未予理涉,隆华设备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仍有救济途径,二审亦不予理涉。关于7.第三方对3#车间的屋面防水维修费用,因其未能举证屋面防水应由钱桥建筑公司承担修复责任,且就该项修复确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有效通知,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8.消防管道,隆华设备公司进行了改造,但其不能证明改造之前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通知钱桥建筑公司,故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此外,隆华设备公司关于工程尾款系质保金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隆华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上诉人隆华设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