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明、殷建新,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唐锡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崇景、吕征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桥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系通过在钱桥建筑公司工作的秦安介绍,招聘至张镇桥安置房三期工程工地工作,于2012年农历正月廿十左右到该工地任专业工长职务。该工程是钱桥建筑公司承建,缪国康是该工地负责人,因此,***系受钱桥建筑公司指派任专业工长职务。缪国康作为工地负责人出具结欠工资的欠条,其行为代表钱桥建筑公司,是职务行为。缪国康出具的欠条及钱桥建筑公司支付工资的凭证足以证明***与钱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以承诺书及收条认定***与钱桥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该承诺书及收条是钱桥建筑公司事先拟定,为推诿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制作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在承诺书及收条上签字是迫于无奈,是为从钱桥建筑公司拿到工资才签字的。该承诺书应为无效或被撤销。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也与事实不符,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5、6月。四、钱桥建筑公司与缪国康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要求及结算责任协议》也是钱桥建筑公司为规避其责任而签订,内容与事实不符,也未经缪国康认可,应属无效。
钱桥建筑公司答辩称:一、钱桥建筑公司与***之间并无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钱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钱桥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缪国康,***是实际施工人缪国康雇佣的,***应向缪国康主张所结欠的工资。二、***主张结欠工资的金额不合理。按***陈述,其于2012年农历正月廿十左右至缪国康负责的工地工作,首年工资15万元,至2013年8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时,在缪国康已支付部分工资的情况下,不可能还如欠条载明尚欠23万元工资。因缪国康下落不明,故不排除缪国康与***恶意串通的可能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桥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资1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8日,张镇桥安置房三期项目开工,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受缪国康聘请,在该项目的109#房担任专业工长。
2017年1月18日,缪国康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资23万元,洛社张镇三期工程,在2016年农历年底结清。同年1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缪国康结欠的年度工资3万元,本人承诺该笔欠款确实存在,且与任何第三方无关,否则有权追究本人的欺诈行为;并承诺在以后的催讨过程中,不发生任何包括但不限于损害钱桥建筑公司及任何第三方的过激行为。
2018年2月12日,钱桥建筑公司向***开具3万元的转账支票。同日,***出具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缪国康结欠的工资款3万元,支票号48074768。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缪国康归还的工资欠款3万元,本人承诺该笔欠款确实存在,且与任何第三方无关,确认本次付款已到位,不得就本次付款有无到位发生任何争议,并承诺在以后的催讨过程中,不发生任何包括但不限于损害缪国康及任何第三方的过激行为。
一审中,钱桥建筑公司提供了其与缪国康在2015年9月2日就张镇桥三期小区、站头新村安置小区(二期)、新开河新村安置小区工程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要求及结算责任协议》。***认为,工程是在2012年开工,而协议却是在2015年9月签订,时间不符合。对此钱桥建筑公司解释称,协议是后来补签用来结算的,且与缪国康之间就工程已经结清。
以上事实,有欠条、工程验收记录、转账支票、承诺书、收条、《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要求及结算责任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与钱桥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是缪国康向***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否代表钱桥建筑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基于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向钱桥建筑公司主张欠付工资,其应当提供与钱桥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书面合同或与钱桥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的证据。从***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其与钱桥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认为其与钱桥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钱桥建筑公司并未授权缪国康作为其代理人,且在缪国康出具欠条后亦没有进行追认,因此缪国康向***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钱桥建筑公司。另外,结合***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来看,钱桥建筑公司也并非欠付工资的主体,其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给***3万元,应认定为代缪国康付款的行为。故***依据缪国康出具的欠条而向钱桥建筑公司主张欠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钱桥建筑公司支付工资1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其与钱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锡龙的谈话录音,但其中唐锡龙并未明确表示钱桥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结欠***工资,仅表示“到年底再商量”、“我来想办法帮你全部拿回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钱桥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张镇桥安置房三期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虽系钱桥建筑公司,但钱桥建筑公司又将土建工程交由缪国康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要求及结算责任协议》有钱桥建筑公司盖章及缪国康签名,可证明其真实存在。***提供的欠条由缪国康出具,可见***系为缪国康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与缪国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钱桥建筑公司雇佣,亦无证据证明缪国康系钱桥建筑公司职员,缪国康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钱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锡龙陈述的“到年底再商量”、“我来想办法帮你全部拿回来”也仅表达了其愿意协助***讨要工资,而未确认钱桥建筑公司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主张其与钱桥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与钱桥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故钱桥建筑公司向***给付缪国康所结欠的工资的行为系钱桥建筑公司代缪国康支付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而使钱桥建筑公司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故***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事实相符,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许慎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