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阳民初字第0163号
原告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程义林。
第三人蒋光潭。
原告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桥建筑公司)诉被告程义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蒋光潭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包X,第三人蒋光潭及委托代理人浦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桥建筑公司诉称:2008年8月25日,与无锡市钱桥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桥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春光苑安置小区二期BT工程。2008年12月,与程义林签订协议,约定程义林负责29号房的配合施工。29号房主体造价为2706977.13元,钱桥建筑公司按约仅应支付95%工程款即2571628.27元,但钱桥建筑公司已向程义林支付或代付2801717.91元,故请求判令程义林返还230089.64元。
被告程义林未作答辩。
第三人蒋光潭述称:2010年12月7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在审理蒋光潭诉程义林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冻结程义林在钱桥建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90万元。2011年2月11日,滨湖法院判决蒋光潭对程义林享有77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的债权。因程义林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蒋光潭于2011年3月16日向滨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滨湖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钱桥建筑公司却否认程义林对其享有债权的事实,并提起本诉。钱桥建筑公司提起诉讼系恶意规避执行,对钱桥建筑公司向程义林支付的工程款项及代付款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钱桥建筑公司与钱桥城建公司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钱桥城建公司为发包人,钱桥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春光苑安置小区二期BT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室外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以审计结算为准;项目经理为缪XX;本合同价款采用建安成本和每平方米利润报价法方式确定,其中,建安成本的确定以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结算审计为准,利润的确定以80元∕平方米的形式表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总造价的50%,工程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60%,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结算价的80%,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至结算价的95%,留5%质保金至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付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2008年10月10日,钱桥建筑公司与吴XX、龚XX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钱桥建筑公司委托吴XX、龚XX就春光苑二期29、30、31号房的土建部分配合组织施工;工程造价约600万元(以审计为准);吴XX、龚XX须向钱桥建筑公司缴纳税金管理费率为总造价的10%,开票时的税管费由吴XX、龚XX自行负担;付款方法与钱桥建筑公司和钱桥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方式相同。
2008年12月6日,钱桥建筑公司与程义林、龚XX、张XX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因资金问题,程义林、龚XX、张XX决定,30、31号房仅施工至﹢0.00部位,﹢0.00以上工程不再施工;29号房由程义林一人负责施工至验收合格,与龚XX、张XX无关。
春光苑二期29号房于2008年10月27日开工,2011年8月22日,经无锡正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审核,29号房建筑面积为4341.34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455360.53元。30号房于2008年11月13日开工,2011年9月20日经审核,其中基础工程造价为195196.02元。31号房于2008年10月28日开工,2011年8月18日经正天公司审核,其中基础工程造价为192477元。2009年9月30日,上述工程均验收合格。29号房和30、31号房基础工程的总造价为3843033.55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滨湖法院立案受理蒋光潭诉程义林民间借贷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同日,冻结程义林在钱桥建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90万元。2011年2月11日,滨湖法院作出(2011)锡滨马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程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蒋光潭77万元;2、程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蒋光潭逾期付款利息(本金40万元,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其余37万元,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程义林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蒋光潭于2011年3月16日向滨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滨湖法院自钱桥建筑公司扣划72592元发放给蒋光潭。
2010年6月21日,滨湖法院受理姚X诉程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6月22日,滨湖法院冻结程义林在钱桥建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25万元。2010年8月30日,滨湖法院作出(2010)锡滨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义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姚X借款87万元。因程义林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滨湖法院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2010年11月25日前往钱桥建筑公司了解春光苑二期安置房工程的情况。钱桥建筑公司经理毛敏芳、总经理张芝萍均确认春光苑二期安置房由钱桥建筑公司承包,程义林挂靠于钱桥建筑公司并负责其中29号房及30、31号房的基础工程施工,钱桥建筑公司已向程义林支付总工程款的40%,并承诺配合滨湖法院的执行,不会将工程款支付给程义林。姚X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求钱桥建筑公司代程义林清偿借款本息116万元。2011年1月27日,钱桥建筑公司、姚X、程义林签订书面和解协议,程义林向钱桥建筑公司借款54万元用于支付给姚X,该款项应在钱桥建筑公司与程义林之间29号房及30、31号房基础工程的结算中予以扣除。2011年1月28日,钱桥建筑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姚X支付该54万元。
再查明:钱桥城建公司于2008年9月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无锡城西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钱桥建筑公司为证实向程义林支付或代付的工程款项为2801717.91元,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1月1日及2011年12月12日发票,证明钱桥建筑公司共计支出审计费661360元,程义林应负担其中的44707.5元。
2、程义林出具的借条、转账支票存根、收条、收据,证明程义林向钱桥建筑公司借款195484元用于支付29号房工人工资及29、30、31号房多孔砖款,程义林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2009年4月26日从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212484元用于归还借款,应退还程义林17000元。
3、收条、收据、转账支票、转账凭单、收款单、借条、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证明钱桥建筑公司已支付29号房工程款2236252元,其中,向程义林支付或代付29号房主体工程款金额为2021564.2元(包含钱桥建筑公司代程义林向姚X清偿54万元债务)。
4、春光苑29号房结欠材料款清单一份,证明钱桥建筑公司代为支付29号房材料款61.75万元,其中代程义林支付29号房主体工程的材料款为25.5万元。
5、税金收据,证明程义林向钱桥建筑公司支付税金121656.45元,但程义林应支付的税金为29号房主体造价的10%即270697.71元,尚结欠钱桥建筑公司149041.26元。
6、欠款一览表、还款协议、确认清单,证明钱桥建筑公司代程义林支付商品砼款187880元。
7、收据一份,证明钱桥建筑公司代程义林支付水电费14290元、井架资料费200元、门头车库翻新费780元、瓷砖款3948元、临时用电费6466.5元、厨卫防水费1600元、空谷维修费350元、其他费用12097元,合计39731.5元。
8、借条,证明程义林向钱桥建筑公司借款应支付利息23795元。
9、案款发放审批表,证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在钱桥建筑公司扣划72592元发放给程义林的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
10、程义林已向钱桥建筑公司提交材料款金额为760582.07元的发票,尚结欠金额为610161.43元的发票,钱桥建筑公司应在程义林应得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四的保证金24406.45元。
第三人蒋光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为钱桥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
1、钱桥建筑公司要求程义林负担的金额比例和程义林承包工程面积与春光苑二期总工程面积的比例相对应,本院对程义林应负担的审计费为44707.5元予以确认。
2、程义林签名确认向公司借款195484元,且有转账支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钱桥建筑公司提供收据证实自程义林应取得的工程款中扣除212484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钱桥建筑公司应退还程义林17000元。
3、程义林签名确认收到工程款及借款的事实,且有收据、转账支票、转账凭单、收款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综合本案及关联案件证据,29号房的主体工程款及配套工程款均应支付给程义林,钱桥建筑公司因29号房向程义林支付或代付的金额应认定为2236252元。
4、程义林于2010年12月20日在该证据上签名确认该款项属钱桥建筑公司,应在29号房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钱桥建筑公司代程义林支付的工程材料款金额为61.75万元。
5、程义林应向钱桥建筑公司支付的税金为29号房及30、31号房总造价的10%即384303.36元,尚结欠钱桥建筑公司的税金应为262646.91元。
6、程义林于2010年12月20日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该款项系29号房砼款,已由钱桥建筑公司代付187880元。
7、该证据系钱桥建筑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程义林确认,且钱桥建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8、程义林并未确认借款须支付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9、经本院核实并调取案卷,证实滨湖法院扣划钱桥建筑公司72592元工程款向蒋光潭清偿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0、钱桥建筑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还查明,2008年12月8日,程义林向钱桥建筑公司借款14.7万元,用于支付春光苑二期30、31号房基础工程的工人工资。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收条、借条、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验收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钱桥建筑公司应将春光苑二期29号房工程造价和30、31号房基础工程造价的工程款结算给程义林。理由如下:在滨湖法院审理和执行姚X诉程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本院审理姚X诉钱桥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钱桥建筑公司和程义林的陈述一致,均确认该工程款应结算给程义林。此外,钱桥建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确认,程义林因支付30、31号房基础工程向钱桥建筑公司借款。故钱桥建筑公司主张仅应向程义林支付29号房主体工程款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尚未期满,钱桥建筑公司目前应向程义林支付的工程款为29号房以及30、31号房基础工程总造价3843033.55元的95%即3650881.87元。因该款项系建安成本,钱桥建筑公司按约另须向程义林支付29号房以每平方米80元为标准的利润即347307.2元,钱桥建筑公司应向程义林支付的款项合计为3998189.07元,据现有证据,钱桥建筑公司向程义林支付或代付的款项并未超过该款项。钱桥建筑公司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1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651元,由钱桥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陶勇达
代理审判员  薛 雨
人民陪审员  杨 鸿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露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