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122戴锡祥与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6民初3122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26655081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桥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被告钱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桥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资1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桥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起受被告招聘至无锡市张镇家园工地工作,主要从事施工员职务,起先年薪15万元,以后逐年递增。2017年1月18日,经与被告工地负责人***核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3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余款17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钱桥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2、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个人出具,如果存在该笔债务,那么债务人也应当是***,而不是被告;3、现***下落不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排除原告提供虚假证据或与***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综上,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安置房三期项目开工,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受***聘请,在该项目的109#房担任专业工长。
2017年1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工资230000元,洛社张镇三期工程,在2016年农历年底结清。同年1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结欠的年度工资30000元,本人承诺该笔欠款确实存在,且与任何第三方无关,否则有权追究本人的欺诈行为;并承诺在以后的催讨过程中,不发生任何包括但不限于损害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的过激行为。
2018年2月12日,钱桥建筑公司向***开具30000元的转账支票(支票号:48074768)。同日,***出具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结欠的工资款30000元,支票号48074768;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归还的工资欠款30000元,本人承诺该笔欠款确实存在,且与任何第三方无关,确认本次付款已到位,不得就本次付款有无到位发生任何争议,并承诺在以后的催讨过程中,不发生任何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及任何第三方的过激行为。
另查明:钱桥建筑公司与***在2015年9月2日就***三期小区、站头新村安置小区(二期)、新开河新村安置小区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要求及结算责任协议》。针对该协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时间不对,工程是在2012年开工,而协议是在2015年9月。对此钱桥建筑公司向本庭陈述协议是后来补签用来结算的,且与***之间就工程已经结清。
以上事实,由欠条、工程验收记录、转账支票、承诺书、收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与钱桥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是***向***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否代表钱桥建筑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一,***与钱桥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基于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向钱桥建筑公司主张欠付工资,其应当提供与钱桥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书面合同或与钱桥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的证据。从***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其与钱桥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认为其与钱桥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向***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否代表钱桥建筑公司。本院认为,钱桥建筑公司并未授权***作为其代理人,且在***出具欠条后亦没有进行追认,因此***向***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钱桥建筑公司。另外,结合***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来看,钱桥建筑公司也并非欠付工资的主体,其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给***30000元,应认定为代***付款的行为。故***依据***出具的欠条而向钱桥建筑公司主张欠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钱桥建筑公司支付工资1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万锡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