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芜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2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蒲汇塘路200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金加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芜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澛港镇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芜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1)弋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居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山、被上诉人芜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1日,居丽公司(乙方)与芜纺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约定如果乙方设计并施工按49元/平方米收取设计费。后甲方乙方于2009年3月22日在芜纺工业园工程部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装修位于安徽省芜湖市2500平方米别墅,即芜纺科研中心,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为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8月8日,甲供材料按期供货到位,乙方需确保在136日历天内完成(2009年8月8日)装潢交付使用,每推远一天将按该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五进行罚款,如遇甲方责任延误工期,工期顺延并赔偿乙方相应的误工费,甲方提供的主要材料乙方需收取材料价格1.3%的保管费及12%综合费用,乙方确保达到国家规定优良工程标准(五星级以上),不能毛刺等,如达不到优良工程标准,甲方有权给予相应的罚款,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15日内申报完成的施工工作量,甲方在当月25日前支付已完成施工的6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需达到要求,乙方送交的决算书甲方必须在20天内完成审计,一周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款,余款5%满半年一周内支付清等。另《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甲方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表,甲方附件二《甲方提供材料、设备表》、乙方附件三《工程主材料报价单》,第三项约定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提前通知甲方验收,未经甲方验收及不符合工程主材料报价单要求的,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按时验收,应视作验收,但不免除乙方不按主材料报价单选购及使用材料所引起的责任;第四项约定施工中如乙方发现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有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应及时向甲方提出,甲方仍表示使用的,由此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责任由甲方承担;《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根据实际需要有权提供部分装潢主材(如墙面砖、地面砖、洁具、水龙头、地板、电器、空调、灯具),甲方提供的主材乙方需在施工期的10天前提供详细的数量及规格清单。随后乙方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4月18日,芜纺公司通知居丽公司:我公司芜纺工业园研发中心装饰工程项目的签证、验收工作必须有孙晓雯、徐慧、杨富三人共同签字有效。甲方已经陆续支付设计费110250元及126万元工程款,但该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到目前为止,乙方未提供其发现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有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并及时向甲方提出而甲方仍表示使用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芜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居丽公司合理的设计费和工程款。装饰工程施工质量经鉴定为不合格,芜纺公司要求居丽公司承担工程迟延交付所导致其房屋租金损失1344000元,应予以部分支持。居丽公司应依约承担责任,而该装饰工程施工至今未能验收交付使用,芜纺公司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现酌定居丽公司承担此损失的70%即940800元,芜纺公司承担此损失的30%即403200元。此外双方尚均有其他违反合同的情形,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鉴定芜纺科研中心室内装饰工程造价2129496.91元,应予认定。对居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芜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芜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9496.91元、设计费12250元,合计881746.91元;二、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芜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40800元;以上一、二两项折抵后,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芜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9053.09元;三、驳回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徽芜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8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5元,鉴定费86400元,合计123211元,由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454元,安徽芜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7元。
居丽公司上诉称:一、关于本诉部分。本诉部分的焦点就是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是否与事实相符。该报告中不管是室内装饰部分还是安装部分,都未考虑或未完全考虑双方补充协议中有关材料保管费及综合费用的约定。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芜纺公司)提供的主要材料乙方(居丽公司)需收取材料价格的1.3%的保管费”;“甲供材料除外,其他所有材料不管甲乙哪一方采购乙方都要收取该产品价格的12%的综合费用(含采保费)”。以上约定是双方协商后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的,且芜纺公司在反诉状中也确认了上述事实。鉴定机构未将上述约定中关于材料保管费15818元和综合费用319200元计算入造价鉴定中,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关于签证未签字部分,居丽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理应根据现场实际装修情况进行勘验,不能以甲方未签字而否认居丽公司的实际工作。二、关于反诉部分。芜纺公司在反诉状中称居丽公司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638775元。但是根据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和提供的损失清单,所有质量出现问题的部分,包括楼梯、石膏线、大理石门套等等,都是芜纺公司提供的材料,并由其指定安装的。双方签署的《甲供材料说明》约定“甲方自购材料都是甲方自行采购的(包括甲方指定商安装材料)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据此,芜纺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双方在事先已经明确了责任,上述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应由芜纺公司自行承担。后芜纺公司委托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对装修质量所做的鉴定,虽然结论为不合格,但该报告居丽公司并不知情。且该报告中1、3、4、7、8、10项所示的质量问题,均由甲供材料引起。5、6、9项所示问题在装修完毕后并不存在,且鉴定时已过了保修期。一审法院应当综合鉴定机构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来判断质量不合格的成因。居丽公司装修完毕后,多次催告芜纺公司对房屋进行验收,但该公司一直拖延验收,且擅自使用房屋,违反了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相关责任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关于租金损失,本案讼争房屋系芜纺公司的研发中心,如果存在租金损失,芜纺公司需提供其研发中心在外租房租金的依据,不能仅凭鉴定机构对房租的鉴定结论来认定租金损失。况且该租金损失也并不存在,芜纺公司在房屋装修完毕已经使用了房屋。一审法院认定芜纺公司的租金损失由居丽公司承担于理于法相悖。三、关于程序问题。本案审理时间超出了审限,且在造价鉴定后,芜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多次鉴定申请,均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居丽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异议并同意了芜纺公司的请求,且同意芜纺公司在鉴定完毕后变更其反诉请求,上述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芜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关于本诉部分,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是居丽公司自己提出的,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居丽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认为鉴定结果错误是站不住脚的。二、关于反诉部分,居丽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和交付。因为工程没有实际交付,造成该工程闲置的损失(闲置损失的结果也进行了鉴定)应由居丽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问题。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申请系居丽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居丽公司虽对该所出具的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提出书面异议(主要是对材料保管费及综合管理费有异议),但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已对上述异议进行了详细说明,现居丽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有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未交付使用,居丽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均系芜纺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所致,故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及迟延交付而给芜纺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居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酌定由居丽公司承担芜纺公司70%的损失并无不当。三、关于程序问题。虽然芜纺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又先后提出工程质量鉴定及房屋租金价值评估申请,但上述申请均是出于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而提出,且上述鉴定结论做出后,一审法院均安排了后续庭审活动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至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适当延长审理期限,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居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3元,由上诉人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勇
审判员 汪 智
审判员 周宏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文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