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金加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波,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百合缘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常庆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丽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居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金加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波、被上诉人上海百合缘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缘大药房)之法定代表人常庆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2月28日,百合缘大药房(为签约甲方)与居丽公司(江桥店;为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企业资质情况为二级;装饰施工地址为本市嘉定区永盛路店、嘉新路店;普陀区祁连山路店(即武威路店)和白丽路店,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196,748元(人民币,下同),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本工程执行国家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和本市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通过,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付清工程尾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单》,保修期按示范文本《使用说明》的第十条内容协商约定为一年,乙方同时提供管线竣工图等资料。凭保修单实行保修,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签字或盖章之日算起。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结算”规定,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的30%;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总价款的35%;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支付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当天),支付总价款的5%。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规定,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规定,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上述合同除加盖双方的公章外,在“甲方”处有百合缘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常庆远的签名,“乙方”处有谭守富的签名。同日,双方就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记载:祁连山路店(进场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永盛路店(进场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嘉新路店(进场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白丽路店进场日期待定,工期45天至50天;祁连山路店、永盛路店、嘉新路店按合同付款,白丽路店付款日期待定;施工项目及单价以预算清单为准,工程总价以实际数量为准。如甲方任何原因造成的施工延期后果自负,乙方施工引起质量问题后果自负。“备注”中记载:因任何一方原因造成施工延期,按每天1,000元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上述补充协议落款处分别由百合缘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常庆远签名和居丽公司委托的签约人谭守富签名。签约同时,居丽公司向百合缘大药房提交了《上海居丽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预算书》,该预算书记载的嘉新路店装修工程造价为19,536元,祁连山路店装修工程造价为68,819元,永盛路店装修工程造价为34,951元,白丽路店装修工程造价为73,442元。同时,该预算书以表格形式罗列了施工项目、主材单价、辅料单价及人工单价等内容。并在“总价”下方的“备注”栏记载,装潢总价以合同价为准,合同未签订本预算不得带离公司等内容。签约后,居丽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期间,百合缘大药房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向居丽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元;同年3月15日支付工程款37,000元;同年4月11日支付工程款16,000元;同年7月1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3年1月28日,百合缘大药房给居丽公司(江桥店)发《告知函》(原审诉讼中,居丽公司称未收到上述函件。百合缘大药房为此提供了投寄函件的凭证),该《告知函》记载,贵公司在2012年3月至5月对合同约定的门店进行了施工。验收时,嘉新路店因门头及字号色差、铝塑板已多处起翘脱落,以及平整度等质量问题未能通过工程验收。贵公司承诺予以整改,但至今未曾派员。永盛路店的门头及字号也存在起翘、褪色、剥落等问题,至今也未通过验收。祁连山路店多处墙面油漆开裂脱落,电工施工等都出现问题,至今不能通过验收。我公司多次电话告知贵公司,但贵公司一直未予理睬。贵公司的施工质量已造成我公司严重损失,其中嘉新路店至今无法开业,影响了我公司的销售和形象。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告知如下:贵公司接函后三日内派员勘察并会同我公司制定整改方案;贵公司接函后三十日内,按约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完毕,并就贵公司之原因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给予正确处理;如贵公司接函后不与我公司协商的,我公司则依约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2013年5月23日,百合缘大药房将与居丽公司装饰装修纠纷提交法院诉调中心处理。期间,经百合缘大药房申请,法院(诉调中心)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嘉新路店、永盛路店、祁连山路店(即武威路店)的装修质量进行检测。2013年8月27日,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检测情况为:1、XX路XX号(即永盛路店)店面门头处(侧面及底面)饰面板(绿色及银色)多处起壳、脱落,表面不平整;室内立柱外包饰面板起壳,表面不平整;室内进门处消火栓外包饰面板起壳,表面不平整;现场用游标卡尺对饰面板(绿色)厚度进行测量,实测饰面板厚度为2.7mm-2.8mm。2、XX公路XX号(即嘉新路店)店面门头处(侧面及底面)饰面板(绿色及银色)多处起壳、脱落,表面不平整;店面门头处打底层木板多处变形、开裂、变色、发黑、破损;现场用游标卡尺对饰面板(银色)厚度进行测量,实测饰面板厚度为3.1mm;该门店未营业。3、XX路XX弄XX号XX1楼(即祁连山路店)室内顶墙面涂料四周多处开裂、起壳,受损约7.6平方米;店面门头处右侧饰面板(绿色)局部脱落。根据检测结果,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还向法院出具“建议修复方案”(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件)。“建议修复方案”记载:1、XX路XX号(即永盛路店)店面门头处(侧面及底面)饰面板(绿色及银色)重置;室内立柱外包饰面板更换,0.34mX2.3mX1块;室内进门处消火栓外包饰面板更换,0.32mX1.2mX2块。2、XX公路XX号(即嘉新路店)店面门头处(侧面及底面)饰面板(绿色及银色)重置;店面门头处打底层木板重置。3、XX路XX弄XX号XX1楼(即祁连山路店)室内顶墙面受损涂料铲除后,重新批嵌并刷涂料3度,约7.6平方米,其余墙面刷涂料一度,约145.4平方米;店面门头处(侧面及底面)饰面板(绿色及银色)重置。嗣后,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建议修复方案”即上述门店装修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审价,2013年12月23日,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关于上海百合缘XX公路XX号、XX路XX弄三个药房装修修复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修复费为44,465元。2014年1月3日,百合缘大药房以诉称之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居丽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百合缘大药房向其支付装修款并偿付违约金。法院予以并案处理,同时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三个门店的装修工程款进行审价。2014年8月22日,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关于百合缘药房位于XX公路XX号店装修、XX路XX(XX)号的店招、武威路店武威路店装修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结果为:1、位于XX公路XX号店装修、XX路XX(XX)号的店招、武威路店武威路店装修鉴定造价为99,287.05元。2、另有部分装饰项目,双方对是否由居丽公司施工存在争议,该部分的鉴定造价为2,435.22元。居丽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应参照上述装修修复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2000定额来对涉案三个门店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据此,审价部门就上述XX公路XX号审价部门就上述店装修、XX路XX号的店招、武威路店武威路店装修,以2000定额进行了审价。期间,百合缘大药房因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同时,裁定书还记载,案件受理费2,390元及司法鉴定费30,000元,由百合缘大药房负担。2014年11月26日,?百合缘大药房请求法院判令:1、居丽公司向百合缘大药房支付因不合格工程所产生的修复费44,465元;2、居丽公司向百合缘大药房支付迟延交付装修工程违约金90万元(每日1,000元X900天,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要求支付至修复之日止);3、居丽公司向百合缘大药房支付迟延交付装修工程期间的租金损失317,999元(计算方式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要求支付至不合格装修工程修复日止);4、居丽公司向百合缘大药房支付因不合格装修工程导致无法开业及延期开业期间的员工工资等损失计400,000元;5、居丽公司向百合缘大药房支付因不合格装修工程所产生的司法鉴定费、审价费用计36,500元。原审诉讼中,百合缘大药房放弃了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同时将上述第3项诉请中的租金损失更改为483,079.33元(其中,祁连山路店的租金损失为133,228元,即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已扣除了合理工期40天;永盛路店永盛路店的租金损失为105,551.33元,即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已扣除了合理工期20天;嘉新公路店的租金损失为224,400元,?即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未包含15,000元租房押金损失)。法院受理后,居丽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百合缘大药房向居丽公司支付违约金39,349.60元;支付装修款(根据最新的审价报告)45,115.80元,并承担审价费9,800元。法院予以并案处理。由于居丽公司要求以2000定额予以审价的工作仍在进行之中,故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7月15日,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关于百合缘药房装修造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该补充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结果为:1、位于XX公路XX号店装修、XX路XX(XX)号的店招、武威路店武威路店装修鉴定造价为141,465.80元。2、另有部分装饰项目,双方对是否由居丽公司施工存在争议,该部分的鉴定造价为3,650元。3、鉴于嘉新公路店招的装修工程,施工方未能提供按定额计算的数据和规格尺寸,故该部分的造价依然按原合同的计价方式计取鉴定造价。本案审理过程中,百合缘大药房认为涉案三个门店的装修工程造价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审价,故不同意上述《关于百合缘药房装修造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居丽公司则认为,既然修复方案是以2000定额审价的,涉案三个门店的装修工程造价理应以2000定额予以审价。审价部门认为,原来是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内容出具鉴定意见书,而补充鉴定意见书是完全按照2000定额,没有参照合同价格计价。按照2000定额来说,起点比合同约定的造价高,完全按照2000定额来说,对于施工方来说利润较高。所以,两者之间存在差额。关于上述嘉新路店嘉新路店、永盛路店永盛路店、祁连山路店的装修工程价格,双方在合同中已作了约定(《上海居丽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预算书》作为合同附件,对各门店的装修工程造价有明确的记载),故本案中应该以《关于百合缘药房位于XX公路XX号店装修、XX路XX(XX)号的店招、武威路店武威路店装修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99,287.05元,作为上述三个门店的装修工程造价。至于双方争议装修项目,法院减半计取1,217.61元作为上述三个门店装修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即上述三个门店的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00,504.66元。居丽公司要求按2000定额计价的意见,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的民事活动的司法原则,法院不予采信。另查明,?百合缘大药房于2011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及2014年2月1日(合同落款处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为签约出租方)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将位于本市XX公路XX号三间房屋出租给百合缘大药房用于开设大药房,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每年租金79,200元。签约后,百合缘大药房按约向案外人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31日。该门店因装修问题一直未开业。2011年5月16日,百合缘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常庆远与案外人沈某、李某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常庆远向案外人租赁位于本市XX路XX、XX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金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150,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160,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170,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180,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190,00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200,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金按每年5%递增。签约后,百合缘大药房法定代表人按约向案外人支付租金。该门店于2012年11月1日开业。2011年9月16日,百合缘大药房与案外人上海XX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为签约出租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百合缘大药房向案外人租赁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1楼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租金每年200,000元。签约后,百合缘大药房按约向案外人支付租金。该门店于2012年11月1日开业。原审认为,百合缘大药房与居丽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法不悖,故合同成立后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祁连山路店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永盛路店永盛路店为2012年3月20日,嘉新路店嘉新路店为2012年3月25日。由于居丽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百合缘大药房交付合格的装修工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百合缘大药房要求居丽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装修工程违约金,同时又要求居丽公司赔偿损失,百合缘大药房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将以其损失作为居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即百合缘大药房的具体损失包括:先行垫付的司法鉴定费、审价费;不合格装修工程所产生的修复费;因不合格装修工程导致的租金损失。关于租金损失的金额确定,法院注意到在先前进行的诉讼中,百合缘大药房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情况,故确认嘉新路店嘉新路店的租金损失计算至法院裁定之日。同时,考虑到祁连山路店及永盛路店永盛路店在开业过程中所需的准备时间,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居丽公司赔偿百合缘大药房租金损失400,000元。关于居丽公司的辩称意见,一、根据双方约定,装修工程竣工后由施工方通知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办理交接手续。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居丽公司通知百合缘大药房要求其验收。同时,即使存在百合缘大药房不肯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与装修工程质量没有因果关系。而对装修工程进行适当保修的前提是,装修工程通过验收并已交接。二、法院按撤诉处理裁定系对百合缘大药房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程序上作出的处理,该裁定关于司法鉴定费、审价费用的负担,并非是实体上的最终处理。三、延期交付或未交付合格装修工程,必然造成发包方在该时间段的租金损失,租金损失与未按约交付合格装修工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居丽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百合缘大药房未将白丽路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居丽公司施工,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了祁连山路店、永盛路店永盛路店及嘉新路店嘉新路店的开工日期,对白丽路店的开工日期未作具体约定,换言之,白丽路店装修工程何时开工,由双方另行约定。之后,双方均未就白丽路店装修工程的开工时间有过约定。故百合缘大药房未将白丽路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居丽公司施工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况且,居丽公司在先行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而该施工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百合缘大药房基于不安之考虑,有理由怀疑居丽公司的施工能力,据此不再将白丽路门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居丽公司施工。居丽公司以百合缘大药房未将白丽路门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已构成违约,并以此要求百合缘大药房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居丽公司要求百合缘大药房支付装修款的反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付。关于装修款的金额,应以审价部门审价的100,504.66元(包括双方争议的部分)为准。在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装修款后,百合缘大药房还应向居丽公司支付装修款504.66元。至于9,800元的装修款审价费,法院将根据过错责任等因素予以确认。百合缘大药房关于未将白丽路门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居丽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辩称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百合缘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因不合格工程所产生的修复费人民币44,465元;二、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百合缘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三、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百合缘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因不合格工程所产生的司法鉴定费、审价费计人民币36,500元;四、驳回上海百合缘大药房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上海百合缘大药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人民币504.66元;六、驳回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76.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88.20元,由上海百合缘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25.40元,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6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8.31元,由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3.39元,上海百合缘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92元;审价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0元,上海百合缘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判决后,居丽公司及百合缘大药房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百合缘大药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百合缘大药的撤回上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的诉讼地位应为被上诉人。居丽公司上诉称:1、百合缘大药房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是违约在先,由此才导致工期延误,故原审判决单方面认定居丽公司延误工期而违约的处理系事实认定不清。2、对于质量问题,并不影响百合缘大药房的正常经营。从原审调查的情况可知,祁连山路店及永盛路店永盛路店亦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两家店均在2012年11月先后开业经营,而嘉新路店嘉新路店,上诉人仅装修了一个门头,店内装修并非上诉人施工,对于门头的质量问题,永盛路店永盛路店存在相同的问题,且除了门头以外尚有室内包柱问题却反而开张营业,故门头质量问题并非嘉新路店嘉新路店不能开张的原因。3、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对于不合格装修工程导致租金损失,原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对方当事人进行药品零售,除需办理营业执照外,尚需办理食药监部门的审批,系争房屋是不能在交付后马上投入使用的,故祁连山路店及永胜路店不存在租金损失;而嘉新路店嘉新路店不能开张非门头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租金损失显然缺乏依据。4、原审判决对于工程价款的审价是错误的,同时对于合同约定的白丽店不再进行装修的违约责任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三、五、六项,改判驳回百合缘大药房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其向本院书面表示,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其不承担租金损失,对于其它上诉请求予以撤回。被上诉人百合缘大药房对居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查明,被上诉人百合缘大药房嘉新路店嘉新路店的营业执照及其它许可证目前尚未办理。本案争议焦点:因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租金损失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工程余款及施工质量问题而带来的损失等发生纠纷,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居丽公司是否应承担百合缘大药房承租房屋的空置损失,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虽然系争工程未办理竣工交接手续,但从百合缘大药房于2013年1月28日给居丽公司的函件中可以反映出居丽公司于2012年5月已完成了施工,只是百合缘大药房认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本院同时注意到,永盛路门店及武威路门店在2012年11月1日开张经营,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该两门店的装饰工程已竣工,居丽公司对该两门店的装饰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系争合同约定永盛路店永盛路店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武威路店武威路店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结合居丽公司向百合缘大药房提交的预算书及系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分析,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总价为固定总价,三个门店的工程总价应为123,306元,至2012年7月1日,百合缘大药房共支付工程款10万元,占工程总价款的81.1%,而合同约定在油漆工进场前百合缘大药房应支付进度款至工程总价的90%。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判断,居丽公司的施工存在延期的事实、百合缘大药房亦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同时,由百合缘大药房提供的证据显示,永盛路店永盛路店的月租金为1.25万元,武威路店武威路店的月租金为1.67万元,考虑到居丽公司的施工质量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合理时间去修缮,结合前述分析,本院酌定居丽公司承担百合缘大药房永盛路店永盛路店及武威路店武威路店各3个月的房屋空置损失计87,600元。(二)对于嘉新路店嘉新路店,居丽公司仅承揽了门头装饰工程,该装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同样发生在永盛路店永盛路店,而永盛路店永盛路店已于2012年11月1日开业,故嘉新路店嘉新路店的施工质量问题并非是该店不能开张的原因。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来看,百合缘大药房至今也未办妥该店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手续,故百合缘大药房要求居丽公司承担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是缺乏依据的。同时,本院尚需指出,即使如百合缘公司所陈述的,嘉新店未能开业经营是因该店的门头装修质量存在问题所致,在居丽公司不进行修缮的情况下,百合缘大药房亦应及时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而不能放任房屋长期空置。综合考虑百合缘大药房嘉新路店嘉新路店的装修质量问题及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系争房屋亦未投入使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居丽公司承担4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计26,4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的定性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居丽公司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居丽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部分上诉请求,系其自主处分权利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百合缘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损失人民币114,0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76.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88.20元,由上海百合缘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48.20元,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8.31元,由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3.39元,上海百合缘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92元;审价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0元,上海百合缘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9.60元,由上诉人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65.05元,由上海百合缘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7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峰
代理审判员 李兴
审 判 员 叶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