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02民初1809号
原告:北京华录乐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区阜石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344229298Y。
法定代表人:刘观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江,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宗金,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市天同儿童乐园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万力时代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MA35KPCB0A。
法定代表人:章林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皓,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上饶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张鹏,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军,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闵兴区平阳路**会信用代码913101127293647066。
法定代表人:金加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富,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华录乐影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录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天同儿童乐园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同公司)、王皓、张鹏、第三人上海居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居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被告天同公司、王皓、张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军、第三人居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272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0759.1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就承租上饶万力时代广场3F-12/13商铺一事与合力万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合力万胜公司”)签订《上饶万力时代广场华录乐园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上述商铺,并自主承包给第三人装修经营。然而,在原告装修期间,被告王皓、被告张鹏以原告经营项目与其二人控股的被告天同公司公司存在业务竞争为由,通过威胁、恐吓、切断店铺电源等方式恶意阻挠原告及第三人正常装修施工,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完成装修工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该行为也直接导致了原告与合力万胜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装修合同在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提前终止。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
2、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2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实施各种阻挠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第三人无法完成对原告的装修工作,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业经营;
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联络函各1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第三人与原告提前解除装修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第三人已完成工程量的装修款30万元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车票、机票支付凭证等票据(食宿和车票票一共31张、物流的票据13张、运输费2张)、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解约合同协议书共7张,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承租的上饶万力时代广场3F-12/3商铺经营项目无法进行下去,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
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我是华录公司上饶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万力时代项目后期的经营和前期装修及对接工作,事发当天(2016年12月份或2017年1月份左右,就是年底左右,装修已进行了20多天)我接到我们施工方打来的电话说“大海豚”把我们现场的电给断了,阻挠我们施工,我就到现场去了,当时看到“大海豚”的王总(后面知道叫王皓)在现场,现场还有他们两个员工,我就问怎么回事,为什么断我们的电,王总告知说他跟万力是有排他协议的,让我跟他一起去找万力时代的负责人协商这件事情,我们就去万力,到万力办公室因协调未果,万力时代的负责人让我们暂缓施工,后来我们施工方说“大海豚”在是事发后的几天都有员工到现场去看我们有没有施工,之后我就将此事汇报给公司。后面我们就没有施工了。当时地板铺了三分之二,吊顶也吊好了。除了这一次外,“大海豚”没有阻挠过。
被告天同公司、王皓、张鹏辩称,1、三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没有实施过原告诉状上所称的行为;2、被告张鹏已于2019年2月将股权转让他人,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三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天同公司营业执照1份及网上下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天同公司在2019年2月1日股东已经发生变更,新的股东是章林红和陈旭帆。
2、合力万胜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第三人居丽公司辩称,2017年12月25日装修开工开始到2018年1月十几号就停工了。事发当天,我们在装修,隔壁“大海豚”的负责人过来就把店关了,我们跟他们理论,他们说他们与商场有约定,不允许有别的店家经营,他们还派了人来到装修现场不让我们施工。他们阻挠施工的行为就是关电闸。还带了美工刀,声称要把我们的外围(商场装修要求密闭)给破坏掉,但是我们阻止了。当时杨某没有在场,我先通知杨某,杨某没有这么快来,杨某就打电话给万力时代的负责人,负责人就下来调停,后来叫我们暂缓施工,我们就没有做了,后面我们施工不了,“大海豚”员工到现场看着我们。后华录公司叫我们撤场我们就撤了。
第三人居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原告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股份已发生了变更,应当以新的营业执照为主;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虽然有“大海豚”经营者阻挠的事实认定,但是没有任何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在本案侵权案件中原告应当就侵权行为进行举证而不是依据原告和他人的判决书来认定被告有侵权行为;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是否终止合同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的原因;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杨某的证言,其认为:1、该证人是原告的分公司经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该证人即使说的是事实,证人也陈述不是被告叫原告停止施工的,而是万力时代叫他们停工的;3、原告所称的断电是听说的不是自己亲眼所见,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4、即使证人所说的全部是事实也不能认为被告是侵权行为,致多是双方因为经营项目的纠纷,而不是侵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力万胜公司是确认被告存在判决书上明确、阻挠原告正常施工的,而该事实也得到了法院的核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确实向万力时代反映过“大海豚”有威胁和断电的行为,最后是在万力时代负责人调停下才没有和“大海豚”产生过激的行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8)赣1102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有“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华录乐影科技有限公司雇佣施工队进场装修,因“大海豚”经营者阻挠,原告北京华录乐影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完成对租赁店铺的装修,未能在约定的开业日开业”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2018)赣1102民初2053号民事案件是北京华录公司与合力万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案审查的重点是租赁合同,其并未实际审查本案被告是否实际了侵权行为及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方证人杨某陈述:“大海豚”经营者在事发当天有阻工行为,后双方去找了万力时代负责人协商,是万力时代负责人让原告方暂缓施工,而“大海豚”经营者让原告停止装修施工的行为也只有这一次,原告自此后也未再进行装修。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在原告装修过程中仅实施了这一次要求原告暂停装修、去找万力时代负责人协商的行为,是万力时代负责人让原告暂停装修,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这一次要求其停止装修、与万力时代协商的行为与原告不再装修及原告与万力时代解除租赁合同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告就承租上饶万力时代广场3F-12/13商铺一事与合力万胜公司签订《上饶万力时代广场华录乐园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上述商铺。后原告华录公司与第三人居丽公司签订了《华录乐园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将该商铺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居丽公司承接。第三人居丽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开始进场装修,装修工程施工到20天左右时,装修施工现场的电被人切断,同在万力时代广场租赁了商铺、经营“大海豚”儿童乐园品牌项目的被告天同公司的原股东(2019年2月1日办理了变更登记)王皓在原告店铺装修现场,后原告华录公司上饶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某与王皓一同找到万力时代的负责人协商此事。当天因协商未果,万力时代负责人让原告方暂缓施工。后原告方未再进行装修。再后,第三人居丽公司在接到原告华录公司的撤场通知后,撤离了装修施工现场。2018年4月25日,合力万胜公司函告华录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认可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3日终止。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有: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2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的当庭陈述,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这一次要求原告暂停装修的行为与原告不能按时完成装修及后期与万力时代解除租赁合同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录乐影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原告北京华录乐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文凯
审 判 员 王典平
人民陪审员 郑小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