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唐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唐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伊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申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以需另案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蒋鸣良
人民陪审员*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