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执244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查建农,男,196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执行人: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0812997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查建农。
***与***、查建农、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02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查建农、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70元,由***、查建农、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1年8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查建农、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于2021年9月2日到本院申报无财产。
2.2021年8月11日、2021年11月15日、2022年4月3日、2022年5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查建农、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工商)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①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0502的江苏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查建农名下的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5月3日至2023年5月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查建农名下尾号为6428的江苏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5月23日至2023年5月22日);②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Q××**号上海桑塔纳牌汽车,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2日),但因未能实际扣押的原因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2021年8月1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1年8月12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查建农名下有坐落于常州市××广场××室的不动产一套,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21年9月6日至2024年9月5日),该不动产系被执行人查建农与案外人查天一、晋欣共同共有,首查封法院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7月至11月依法对该不动产进行了拍卖、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5.2021年9月8日,本院向琼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查建农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查建农与案外人人张婉芬、查天一共同共有坐落于琼海市博鳌镇万泉河口滨海旅游区(博鳌亚洲湾)巴厘岛21B的不动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21年9月8日至2024年9月7日),因疫情防控原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该不动产。
6.2022年5月20日,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查建农的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北大街17号的不动产已由本院(2016)苏0402只1735号案件于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拍卖成交,故本院未再前往该住所地调查了解该被执行人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
7.2022年5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21)苏0402执2449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8.2022年5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9.2022年5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0372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杨川川
审 判 员 蔡闻世
审 判 员 徐惜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路朝阳
书 记 员 李晓萍
附本文书引用的法律规范及相关提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2.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执行措施均有相应的期限;如需续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在上述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续封申请。如因申请执行人未申请续封或未提前递交书面申请,导致法院作出的执行措施因超期而自动解除,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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