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4571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琦,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该行员工。
被告: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北大街17号(南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0812997XX。
法定代表人:查建农。
被告:蒋英玉,女,195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查建农,男,196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查建峰,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张婉芬,女,196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蒋英玉、查建农、查建峰、张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琦、周洁、被告帝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建农、查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英玉、张婉芬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起诉的基本事实:
1.贷款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借款人: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编号:01001362015620022。
3.贷款本金:490万元,已归还4503542.63元,剩余396457.37元。
4.贷款期限: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6日,展期至2019年3月19日。
5.利率:借期利率为月息7.22‰,展期利率为年利率8.857068%。
6.截止2021年6月29日的结欠利息为146632.49元,其中正常利息3838.06元,逾期利息129371.58元,复利13422.85元。
7.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费42000元。
8.保证人:查建农、查建峰、张婉芬。
保证合同编号:Z01001362015160038。
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保证期间: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
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特别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
9.抵押情况。
抵押人:蒋英玉。
抵押合同编号:01001362015720008。
抵押财产:坐落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附楼105室、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附楼176室、上海市南京××路××号××楼××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所有权证号:沪房地静字2004第005547号,沪房地静字2004第006504号,沪房地静字2004第005721号。
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
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
抵押权证号:静201506001343。
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帝豪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96457.37元及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的欠息146632.49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
2.判令帝豪公司支付律师费42000元;
3.判令如帝豪公司不能偿付上述1、2项欠款,原告有权就蒋英玉提供的抵押物(产权证号:沪房地静字2004第005547号、沪房地静字2004第006504号、沪房地静字2004第005721号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8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4.判令查建农、查建峰、张婉芬对帝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帝豪公司、查建农、查建峰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蒋英玉、张婉芬未做答辩。
对于原告江南银行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帝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蒋英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查建峰、查建农、张婉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帝豪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违约,故江南银行要求帝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应费用,要求抵押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蒋英玉、张婉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96457.37元及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的欠息146632.49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2000元;
三、如被告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蒋英玉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上海市南京××路××号××楼××室××室××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8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查建农、查建峰、张婉芬对被告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查建农、查建峰、张婉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1元,减半收取4825.5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8745.5元,由被告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英玉、查建农、查建峰、张婉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匡军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克军
书 记 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