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査建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376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曾博,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婉姝,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査建农,男,汉族,1960年9月2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0812997。
法定代表人:査建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卿,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查建农、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博、张婉姝,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帝豪公司经营困难,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仅仅归还50000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查建农答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帝豪公司向原告所借,且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查建农的起诉。
帝豪公司答辩称,该借款系其公司用于经营所借,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希望给半年的时间由公司归还。
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查建农双方因朋友介绍而认识。2016年7月13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三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20年1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帝豪公司归还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三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一再拖延,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事实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于归还。被告帝豪公司于起诉前已归还原告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及起诉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建农辩称借款系被告帝豪公司向原告所借,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在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处已有被告帝豪公司的盖印,被告***、查建农作为公司负责人仍然在借款人处签字,应认定***、查建农也是借款人,被告***、查建农请求撤回对其两人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已经在尽可能范围内进行了一切审查,未发现有涉及虚假诉讼的嫌疑,也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线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查建农、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查建农、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国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