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鹰鹏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4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北大街中亚大厦南5F。
法定代表人:查建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姣,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鹰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清潭新村37-1幢甲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鹰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第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鹰鹏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70%的合同价款,上诉人已向审计单位提交送审报告,但尚未审结。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被上诉人所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涉几起案件,但涉诉标的约为1900万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约为2000万元,且案件所涉标的均为未到期债权。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预期违约。原因如下:1、上诉人并未以任何行为向被上诉人作出违约的表示,不构成明示违约。2、被上诉人所称的民事案件,均未判决,未产生实际法律后果,不能证明上诉人会因此而承担债务,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并且帝豪公司目前在正常经营,工商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对外有2000多万元债权。所拥有的资产及债权数额远超对外债务,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不可能构成默示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鹰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鹰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帝豪公司给付价款775218.4元;2、诉讼费用由帝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由帝豪公司向鹰鹏公司购买建筑装饰材料一批。之后,根据帝豪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关于价款结算,双方约定,最终结算总货款时以实际送货数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鹰鹏公司共向帝豪公司供应装饰材料共计2601118.40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只给付1825900元,尚欠货款775218.4元。鹰鹏公司多次催讨,帝豪公司均表示无力偿还,由于帝豪公司现涉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涉案金额巨大,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帝豪公司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鹰鹏公司、帝豪公司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帝豪公司向鹰鹏公司购买建筑装饰材料一批用于帝豪公司承接的中华龙城(常州)创意产业基地一期(迪诺创意园)项目施工现场,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经审核工作量的4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经审计单位审核后一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在两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在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次性付清。当天,双方还有关型号的产品加价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采购合同,由帝豪公司向鹰鹏公司增加订购价值513900元的产品,合同其他条款同第一份《采购合同》。当天,双方还有关型号的产品加价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鹰鹏公司共向帝豪公司供应装饰材料共计2601118.40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帝豪公司已给付1825900元,尚欠货款775218.4元。现帝豪公司承接的中华龙城(常州)创意产业基地一期(迪诺创意园)项目已竣工验收,帝豪公司于2016年4月提交工程量审定,现正在工程量审核之中,按合同价尚有余款约600万元。
另查明,自2016年4月27日起,帝豪公司因无力支付到期债权被多个债权人提起诉讼,涉诉标的约2000万元。帝豪公司承接的中华龙城(常州)创意产业基地一期(迪诺创意园)项目工程余款已被多起案件重复保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帝豪公司目前状态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鹰鹏公司认为,由于帝豪公司现涉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涉案金额巨大,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帝豪公司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
帝豪公司认为,虽然帝豪公司在其他法院有未执结案件,但是不能必然证明帝豪公司有预期违约行为。且鹰鹏公司提出的所谓帝豪公司在其他法院有案件,这些案件均未判决,鹰鹏公司所称的帝豪公司被查封1900万元仅是查封,未产生实际法律后果,帝豪公司现有的资产中仅北大街一处房产就价值上千万元,该处房屋处理尚未执结的执行案件绰绰有余,因此,帝豪公司不存在预期违约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4月27日起,帝豪公司因无力支付到期债权被多个债权人提起诉讼,涉诉标的约2000万元,并有一起标的600余万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鹰鹏公司有证据证明其预见帝豪公司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能履行其付款义务的恰当性,由于帝豪公司未能对本案付款提供充分的担保,故该院认为帝豪公司已构成预期违约。
综上所述,由于帝豪公司构成预期违约,鹰鹏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采取自救措施,由于鹰鹏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故鹰鹏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帝豪公司提前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帝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鹰鹏公司货款775218.4元。案件受理费11553元,减半收取5776.5元,诉讼保全费4397元,合计9973.5元,由帝豪公司负担(该款鹰鹏公司已预交,帝豪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鹰鹏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帝豪公司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规定,当事人的期待债权受到侵害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行使该权利的前提为,合同的相对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本案中,帝豪公司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因此,帝豪公司并不构成明示毁约。但自2016年4月27日起,帝豪公司因无力支付到期债权被多个债权人提起诉讼,案涉中华龙城(常州)创意产业基地一期(迪诺创意园)项目的工程款亦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且有一起标的600余万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上述事实足以让鹰鹏公司预见到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帝豪公司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鹰鹏公司主张帝豪公司已构成预期违约,符合上述条款关于默示毁约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帝豪公司构成预期违约后,依法应当相应的承担违约责任,因帝豪公司对结欠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故鹰鹏公司要求帝豪公司给付价款775218.4元,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帝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3元,由帝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义
审判员***
审判员熊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