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1民初5719号
原告:新北区孟河田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委西侧,机构代码证号L8486339-0。
诉讼代表人:田强,该经营部业主。
原告:田强,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北大街17号(南五层),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0812997XX。
法定代表人:查建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新北区孟河田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田田建材经营部)、田强与被告常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豪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田建材经营部、田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建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田建材经营部、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20万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40万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付款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根据原护栏扶手合同、幕墙合同以及增加部分并经审定总价后经双方协商扣除(截止2016年1月6日以前)已经付款46.61万元,最终以120万元作为本协议最终结算价。按照分期方式付款,2016年1月8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分批结付余款。后两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工程款80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20万,2016年11月15日前付20万,余款4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实际按约支付,剩余64万元工程款至今,故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对于付款协议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恐龙园的工程于2017年8月审计结束,我公司也未收到工程款,也就无能力支付原告工程款。按照总合同约定不应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于付款协议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是代表公司在付款协议和欠条中签字,应由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田田建材经营部作为甲方、被告**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付款协议》,约定:原告田田建材经营部、被告**装饰公司根据原护栏扶手合同、幕墙合同以及增加部分并经审定总价后,经双方协商扣除(截止2016年1月6日)已经付款46.61万元,以120万元作为本协议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即2016年1月8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分批结付余款。被告***亦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6年7月6日,被告**装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程款80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20万,2016年11月15日前付20万,余款40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一切后果由***负责”。后两被告支付了16万元,剩余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付款协议、欠条、合同解除协议,被告提供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程付款协议、欠条加以证实,且被告**装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并应承担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北区孟河田田建材经营部、田强工程款640000元。
二、被告常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北区孟河田田建材经营部、田强逾期付款利息20372.51元(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并承担640000元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北区孟河田田建材经营部、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8元,减半收取5229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999元,由原告新北区孟河田田建材经营部、田强承担29元,被告常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7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