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与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248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正兰旗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13425J。

法定代表人:陈佳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秀杰,北京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108号3层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317312802。

法定代表人:王伟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反诉被告)(以下简称西山服务局)与被告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福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375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福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京01民终152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原告西山服务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勇与被告福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山服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系统试点项目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西区办公楼安装的太阳能、新风机组等设备,并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暂估为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西山服务局主要负责指定范围内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领导同志在西山办公、会议、休息的接待服务。2016年6月,被告为推广其太阳能一体化系统工程,免费在原告西区办公楼(杏林山庄)做试点试验,安装了太阳能、新风机组等设备设施,以此免费建成办公用房低碳示范工程扩大其影响。但施工完毕后,被告的试点试验并未成功,工程未能实现被告宣称的供暖、新风、采凉、热水等功能。另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破坏了原告办公楼原有防水结构层、女儿墙结构,导致屋顶多处、多次严重漏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办公。该工程大量金属设备露天放置、太阳能集热板的包封铁皮固定不牢,恶劣天气时极易发生山区雷击、铁皮刮落等安全事故。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拆除太阳能、新风机组等设备设施并对办公楼相关质量和施工问题进行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造成恶劣影响。不得已,原告只得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为此支出了巨额维修费用。故诉至法院。

福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2012年6月开始施工,2012年11月完工,不是原告所述的2016年开始。该工程系有偿,施工完毕没有验收,原告不应擅自使用,擅自使用后产生的问题,其无权主张损失。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破坏防水层的问题,就此问题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对本案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2 916 819.4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 916 819.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算,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反诉人应被反诉人要求,为被反诉人位于北京市西山杏林山庄的办公楼,提供太阳能一体化施工工程,在工程临近收尾时,双方补签了一份“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西山办公用房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系统试点项目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就项目概况、节能量保证与付款方式、双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项目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之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递交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
3 547 008.46元。2015年9月24日,被反诉人委托的北京博程伟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反诉人施工的“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西山办公用房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工程”初步审核结果,审核金额为2 916 819.48元,但被反诉人进场入驻使用至今,分文没有向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多次催要未果,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西山服务局对福卡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全部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系反诉人经第三人推荐安排到答辩人处进行免费试点试验的节能示范推广工程,反诉人并非应答辩人的要求进场安装的,且在反诉人进场前和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和反诉人与第三人从未商谈过涉案工程需要答辩人支付报酬,因此,反诉人在起诉状中声称反诉人是应答辩人要求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二、反诉人项目工程至今未完工,还在整改过程中,故反诉人主张全部完工,与事实不符;三、根据能源管理合同约定,反诉人获得节能项目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反诉人安装的节能设施项目竣工验收且达到预期的节能效果。但本案中,反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添加的节能项目已经过竣工验收且节能效果满足合同要求,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反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答辩人为此支出巨额维修、整改费用,答辩人也提出要求被反诉人拆除节能设施、赔偿损失310万元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6月,福卡公司为西山服务局进行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工程建设,在西山服务局西区一幢二层办公楼建筑屋顶安装平板式太阳能板。2012年11月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价款。

西山服务局称此项目系福卡公司为推广其太阳能一体化系统工程,免费在西山服务局西区办公楼(杏林山庄)做试点试验。福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5年9月24日,西山服务局委托北京博程伟业国家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国管局西山服务局西区办公用房太阳能一体化工程的费用进行评估,初步审核结果为太阳能一体化工程报审金额3 466 345.39元,初步审核金额2
916 819.48元,审减金额549 525.91元,审减比率15.85%。

2015年10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商讨形成《能源管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用能单位:西山服务局,乙方、节能服务企业:福卡公司。项目名称: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项目地点: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项目内容: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工程;合同总额:197万元;项目模式:采用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由乙方负责投资实施并提供节能服务,保证本项目在三年保证期内满足本合同4.1条的节能要求后,甲方再行支付项目建设费用。本合同有效期为3年(包括项目建设期和保证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项目建设期为60天,自2012年7月1日始至2012年9月1日止。项目保证期为3年,自2012年9月1日始至2015年9月1日止,乙方须在期限内保证项目的年节能效益,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保证期相应顺延。双方应按附件一文件6的要求进行项目验收。与传统采暖方式相比,乙方应保证本项目年节能量(电)不低于249
507.69千瓦时,预计年节能效益为20.41万元。项目通过验收后,乙方须向甲方出具担保项目年节能量(或节能率)的银行保函,保函金额为项目的年节能效益,有效期为一年。在银行保函有效期截止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下一年度节能效益的银行保函,甲方签收后应同时将本年度的银行保函退回乙方,直至项目保证期结束。本项目竣工验收后,达到预期节能效果后15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资金,总额197万元。甲方应及时协助乙方完成本项目的试运行与验收。保证期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对项目设施的运行、维护和保养情况作出记录,并根据乙方的合理要求及时提供相应记录。保证期届满后,甲方应组织乙方或双方认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节能量测算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与协助。乙方应确保项目改造后室内温度环境满足附件一文件15的要求。项目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乙方应协助其进行管理,定期派人检查设施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应给予指导并加以解决。应配合甲方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项目节能量测算。乙方应根据附件一文件12的要求对本项目相关设施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接到甲方关于项目设施故障通知后,乙方应及时完成维修或更换。

附件一文件6项目验收中约定:(1)项目自检,乙方向甲方提出功能性完工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函件后7日内,组织项目设计、施工等人员自检,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实施:a)项目自检方法:主机位置测量风速、风温,地板出风口位置测量风速、风温;b)项目自检标准:采用乙方提供的OM测量标准;c)地点和人员:甲方、总包和乙方;d)项目自检未通过,乙方可在7日内对项目进行改进并再次自检。2)形式验收,a)项目自检通过后7日内,由甲方组织项目管理单位提及项目相关人员进行形式验收;b)项目通过形式验收,甲方向乙方提供签署合格意见的验收文件;c)形式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3日内对项目进行整改,重新申请验收。3)功能验收,项目在形式验收合格及满一年后,甲方将组织乙方或能效测评机构对建筑进行综合能效测评,双方须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协助。

附件一文件15项目改造后室内温度环境要求:夏季制冷(如有需要),室内环境温度不高于26度(±1度);冬季采暖,室内环境温度不低于16度(±1度)。

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山服务局及福卡公司共同申请对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系统试点项目改造后年节能量(电)(即:年电节能量不低于249507.69千瓦时)及室内温度(即:夏季制冷,室内环境温度不高于26±1℃;冬季采暖,室内温度不低于16±1℃)能否满足合同4.1条及合同附件15项的要求进行鉴定。2018年9月11日,我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4月28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采用鉴定标的物改造后的夏季室内温度,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的105室、111室、120室、201室及211室在2019年7月31日的夏季室内温度分别为25.9℃、26.8℃、25.5℃、28.1℃及29.5℃,其中201室及211室的夏季室内温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夏季室内温度不高于26±1℃的要求。2、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采用鉴定标的物改造后的冬季室内温度,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的106室、120室、2016室、212室及2层会议室在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冬季室内温度分别为13.6℃、13.3℃、13.1℃、8.2℃及11.7℃,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冬季室内温度不低于16±1℃的要求。3、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系统试点项目改造后年电节能量为214 378.98kWh,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年节能量(电)不低于249 507.69 kWh的要求。

福卡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有严重漏项,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在合同中,多处地方均对标的物功能作了说明,其产品本身并无空调制冷功能;2、关于夏季温度,测试时间是白天9:48-16:12,主要在白天气温高的时候,其平均值不能代表全天平均温度,且与冬季测试持续时间不一致,冬季测试周期连续4天(持续96h),并且无室外的环境温度,无法充分显示标的物的降温功能;3、《鉴定意见书》并未提供标的物的太阳能热水功能所节约的能源数据;4、冬季温度偏低的原因是系统缺乏维护运行不良,集热器积灰导致无法发挥全效功能,部分房间未启用导致原来计算考虑的人体发热、设备发热等有利因素缺失导致室温不达标;5、由于太阳能为非恒定能源,短时的测试数据,是无法真正体现太阳能系统的全部功能和效率;6、节能量鉴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和公认的依据,对鉴定方采用的估算计算方式,持保留意见。2020年6月1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异议回复》,认为本次关于节能量的鉴定并不需要单独统计太阳能热水功能所节约的能源数据,此功能节约的能耗会体现在实际耗电量中,若全部开启电辅助采暖系统及空调会达到提高室温的目的,但室温上升的同时也会带来耗电量的增加,进而导致节能量低于本次鉴定的鉴定结果。

鉴定费用56 000元,已由西山服务局预付。

对于拆除范围,西山服务局称为楼外的太阳能设施及墙面外的风管,室内部分不要求拆除。

本院认为:就涉案项目西山服务局与福卡公司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问题。2015年10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形成《能源管理合同》,庭审中双方对《能源管理合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同意按该合同标准履行,本院认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西山服务局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拆除太阳能、新风机组等设备并恢复原状的本诉请求。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2012年6月开始施工,2015年9月西山服务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北京博程伟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费用进行鉴定,初步审核金额为2 916 819.48元,同年十月,西山服务局与福卡公司协商达成《能源管理合同》,约定涉案项目总价款明显低于第三方出具的咨询意见,从交易习惯及常理来看,西山服务局应是对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无异议的情况下才签订《能源管理合同》。另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在2019年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时,涉案项目设备仍在正常运行,可以认定西山服务局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设备。西山服务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在项目保证期内向福卡公司主张过权利,西山服务局现以温度及节能(电)量不符合合同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拆除太阳能、新风机组等设备并恢复原状的本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西山服务局提交了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系由福卡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自行修缮前通知了福卡公司,故本院对西山服务局要求福卡公司赔偿损失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福卡公司要求西山服务局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能源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西山服务局应按合同约定金额197万元向福卡公司支付工程款,对福卡公司主张按照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中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福卡公司要求西山服务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能源管理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后达到预期节能效果后15日内,由西山服务局向福卡公司支付项目资金。涉案项目虽未验收,但在《能源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保证期截止到2015年9月1日,西山服务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项目保证期内就质量问题向福卡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西山服务局对涉案项目质量及节能效果均无异议,故西山服务局应于2015年9月16日向福卡公司支付工程款,西山服务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福卡公司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福卡公司自愿从2015年10月24日主张利息,本院不持异议,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9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 600元,由原告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负担,已交纳。

反诉费30 080元(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已交纳,由原告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负担22 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56 000元,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亚 琍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永 慧
人 民 陪 审 员   宋 素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 敬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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