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283民初4517号
原告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卡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第三人黄红霞、钱明贵、江苏仙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福卡公司撤回了对第三人黄红霞、钱明贵、江苏仙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福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磊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安联公司位于泰兴安联城东工业园区住宅项目塞纳公馆内(外)墙保温、岩片漆工程。一、二期工程经审核,审定总价款为31798358.9元,双方均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分包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审核已完工程量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2019年7月8日,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二期工程出具了审核报告书,原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于2019年7月9日前给付工程款30208440.96元(31798358.9元×95%),扣减其已付款19482467.74元,还应给付10725973.22元(30208440.96元-19482467.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关于5%的尾款1589917.94元,双方约定作为回访保修金,待保修期满1年后的14天内无息付清。因原告福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保修期何时届满,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在取得证据证明保修期届满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联公司(甲方)与福卡公司(乙方)签订“内(外)墙保温、岩片漆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福卡公司承包安联公司位于泰兴安联城东工业园区住宅项目塞纳公馆内(外)墙保温、岩片漆工程,工期为90天;合同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总价款:25000000元;结算方式:按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甲方支付至经监理、甲方、审计部门审核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5%,尾款5%作为回访保修期满足1年后的14天内无息付清。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付款金额等额的工程专用发票…… 2014年3月25日,被告安联公司委托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塞纳公馆售楼处精装修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载明,泰兴安联城东工业园区住宅项目塞纳公馆内(外)墙保温、岩片漆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3784126.9元,原被告均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2019年7月8日,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泰兴安联城东工业园区住宅项目塞纳公馆内(外)墙保温、岩片漆工程(二期)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本工程审核结果的审定金额为18014232元,原被告均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上述合计,一、二期工程审核总价款为31798358.9元(13784126.9元+18014232元)。 关于被告安联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其在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需要进一步核对,但未参加之后的庭审,本院比照(2020)苏1283民初620号案件中被告安联公司提交的支付情况表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已付款清单,双方对安联公司的如下付款情况陈述一致:2014年10月22日,付款515443.2元;2014年11月10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付款40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付款1118328.8元;2014年12月12日,付款4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80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58695.74元;2015年9月30日,付款1000000元;2017年2月14日,付款40000元;2017年7月18日,付款400000元;2017年8月9日,付款2350000元;2017年9月28日,付款1000000元;2018年2月6日,付款1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8月2日,付款1000000元。以上合计18282467.74元。 关于被告安联公司按照原告的函件支付给泰州永大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款项(2017年1月23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1270000元)以及支付给江苏仙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2017年2月16日,付款920000元;2017年2月24日,付款1810000元;2017年2月28日,付款1500000元),上述合计6000000元,此款,本案中被告安联公司确认不在原被告往来款中扣减,故本院不予扣减。 关于2018年7月2日的本票(票号:1050327221922511,金额3046168.71元),经核实,该本票的收款人、出票人分别为本案的原被告,但最终提示付款人为:淮南市君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查询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大股东,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此款为被告经原告账户走账,而不是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陈述予以认定,此款不在原被告的往来款中扣减。 关于2019年7月19日,汇款1200000元,原告福卡公司诉称此款是偿还的黄士伟的个人借款,因此款是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同意承担黄士伟个人债务,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黄士伟的个人借款由其另行主张,因此被告安联公司给付的该款项,应扣减双方之间的工程款。 上述合计,被告安联公司共计向原告福卡公司付款19482467.74元(18282467.74元+1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315891.16元(31798358.9元-19482467.74元)。此款,被告安联公司未按约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福卡公司已向被告安联公司开具了299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0%,开票金额已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福卡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保全期限一年,保全其他不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外)墙保温、岩片漆分包工程施工协议、“塞纳公馆售楼处精装修分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泰兴安联城东工业园区住宅项目塞纳公馆内(外)墙保温、岩片漆工程(二期)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方收款清单、黄士伟出具的承诺、本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出具的本票查询情况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25973.22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822元,由原告负担23000元,被告负担8882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张梅生 人民陪审员  李联盟
书 记 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