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与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正兰旗甲1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DC1089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新,男,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以下简称西山服务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4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山服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西山服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福卡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焦点应当是涉案项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如果不符合约定标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在节能和温度上均不符合约定标准,该项目不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该项目的存在还直接导致西山服务局巨额的经济损失和重大的安全隐患,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视而不见,作出不利于西山服务局的判决,于法无据。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涉案合同也明确规定了节能项目经竣工验收且达到预期节能效果后,西山服务局才需要支付工程款,鉴定意见已明确福卡公司设备不符合约定标准,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简单从交易习惯及常理认定西山服务局对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无异议,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一审判决基于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时涉案设备仍在正常运作,认定西山服务局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设备,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设备已经与办公楼形成一个整体,运作环境依赖于办公楼的使用,不是依靠西山服务局管理操作而运作,如果西山服务局对房屋正常使用会涉及设备的运作,那只能认定为西山服务局对房屋的正常占有使用,并不是对设备的占有使用。4.福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破坏了办公楼原有防水结构层、女儿墙结构,导致屋顶多处、多次严重漏雨,致使西山服务局无法正常办公,且在恶劣天气极易发生安全事故,西山服务局多次与福卡公司交涉,要求其拆除设备设施并对办公楼质量和施工问题进行处理,福卡公司置之不理,西山服务局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为此支付巨额维修费用。5.涉案工程至今没有施工完毕,更没有竣工验收,没有交付使用,工程一直在施工状态。6.西山服务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审价是为了报预算,双方只是根据预算在商定合同内容,最终没有签订合同。
福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西山服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系统试点项目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合同》);2.请求判令福卡公司拆除在西山服务局西区办公楼安装的太阳能、新风机组等设备,并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福卡公司赔偿西山服务局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暂估为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4.请求判令由福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福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西山服务局向福卡公司支付工程款2916819.4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16819.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算,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西山服务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福卡公司为西山服务局进行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工程建设,在西山服务局西区一幢二层办公楼建筑屋顶安装平板式太阳能板。2012年11月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价款。
西山服务局称此项目系福卡公司为推广其太阳能一体化系统工程,免费在西山服务局西区办公楼(杏林山庄)做试点试验。福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5年9月24日,西山服务局委托北京博程伟业国家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国管局西山服务局西区办公用房太阳能一体化工程的费用进行评估,初步审核结果为太阳能一体化工程报审金额3466345.39元,初步审核金额2916819.48元,审减金额549525.91元,审减比率15.85%。
2015年10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商讨形成《能源管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用能单位:西山服务局,乙方、节能服务企业:福卡公司。项目名称: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项目地点: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项目内容: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工程;合同总额:197万元;项目模式:采用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由乙方负责投资实施并提供节能服务,保证本项目在三年保证期内满足本合同4.1条的节能要求后,甲方再行支付项目建设费用。本合同有效期为3年(包括项目建设期和保证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项目建设期为60天,自2012年7月1日始至2012年9月1日止。项目保证期为3年,自2012年9月1日始至2015年9月1日止,乙方须在期限内保证项目的年节能效益,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保证期相应顺延。双方应按附件一文件6的要求进行项目验收。与传统采暖方式相比,乙方应保证本项目年节能量(电)不低于249507.69千瓦时,预计年节能效益为20.41万元。项目通过验收后,乙方须向甲方出具担保项目年节能量(或节能率)的银行保函,保函金额为项目的年节能效益,有效期为一年。在银行保函有效期截止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下一年度节能效益的银行保函,甲方签收后应同时将本年度的银行保函退回乙方,直至项目保证期结束。本项目竣工验收后,达到预期节能效果后15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资金,总额197万元。甲方应及时协助乙方完成本项目的试运行与验收。保证期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对项目设施的运行、维护和保养情况作出记录,并根据乙方的合理要求及时提供相应记录。保证期届满后,甲方应组织乙方或双方认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节能量测算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与协助。乙方应确保项目改造后室内温度环境满足附件一文件15的要求。项目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乙方应协助其进行管理,定期派人检查设施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应给予指导并加以解决。应配合甲方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项目节能量测算。乙方应根据附件一文件12的要求对本项目相关设施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接到甲方关于项目设施故障通知后,乙方应及时完成维修或更换。
附件一文件6项目验收中约定:(1)项目自检,乙方向甲方提出功能性完工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函件后7日内,组织项目设计、施工等人员自检,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实施:a)项目自检方法:主机位置测量风速、风温,地板出风口位置测量风速、风温;b)项目自检标准:采用乙方提供的OM测量标准;c)地点和人员:甲方、总包和乙方;d)项目自检未通过,乙方可在7日内对项目进行改进并再次自检。2)形式验收,a)项目自检通过后7日内,由甲方组织项目管理单位提及项目相关人员进行形式验收;b)项目通过形式验收,甲方向乙方提供签署合格意见的验收文件;c)形式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3日内对项目进行整改,重新申请验收。3)功能验收,项目在形式验收合格及满一年后,甲方将组织乙方或能效测评机构对建筑进行综合能效测评,双方须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协助。
附件一文件15项目改造后室内温度环境要求:夏季制冷(如有需要),室内环境温度不高于26度(±1度);冬季采暖,室内环境温度不低于16度(±1度)。
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山服务局及福卡公司共同申请对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系统试点项目改造后年节能量(电)(即:年电节能量不低于249507.69千瓦时)及室内温度(即:夏季制冷,室内环境温度不高于26±1℃;冬季采暖,室内温度不低于16±1℃)能否满足合同4.1条及合同附件15项的要求进行鉴定。2018年9月11日,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4月28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采用鉴定标的物改造后的夏季室内温度,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的105室、111室、120室、201室及211室在2019年7月31日的夏季室内温度分别为25.9℃、26.8℃、25.5℃、28.1℃及29.5℃,其中201室及211室的夏季室内温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夏季室内温度不高于26±1℃的要求。2、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采用鉴定标的物改造后的冬季室内温度,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的106室、120室、2016室、212室及2层会议室在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冬季室内温度分别为13.6℃、13.3℃、13.1℃、8.2℃及11.7℃,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冬季室内温度不低于16±1℃的要求。3、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系统试点项目改造后年电节能量为214378.98kWh,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年节能量(电)不低于249507.69kWh的要求。
福卡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有严重漏项,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在合同中,多处地方均对标的物功能作了说明,其产品本身并无空调制冷功能;2、关于夏季温度,测试时间是白天9:48-16:12,主要在白天气温高的时候,其平均值不能代表全天平均温度,且与冬季测试持续时间不一致,冬季测试周期连续4天(持续96h),并且无室外的环境温度,无法充分显示标的物的降温功能;3、《鉴定意见书》并未提供标的物的太阳能热水功能所节约的能源数据;4、冬季温度偏低的原因是系统缺乏维护运行不良,集热器积灰导致无法发挥全效功能,部分房间未启用导致原来计算考虑的人体发热、设备发热等有利因素缺失导致室温不达标;5、由于太阳能为非恒定能源,短时的测试数据,是无法真正体现太阳能系统的全部功能和效率;6、节能量鉴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和公认的依据,对鉴定方采用的估算计算方式,持保留意见。2020年6月1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异议回复》,认为本次关于节能量的鉴定并不需要单独统计太阳能热水功能所节约的能源数据,此功能节约的能耗会体现在实际耗电量中,若全部开启电辅助采暖系统及空调会达到提高室温的目的,但室温上升的同时也会带来耗电量的增加,进而导致节能量低于本次鉴定的鉴定结果。
鉴定费用56000元,已由西山服务局预付。
对于拆除范围,西山服务局称为楼外的太阳能设施及墙面外的风管,室内部分不要求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项目西山服务局与福卡公司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问题。2015年10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形成《能源管理合同》,庭审中双方对《能源管理合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同意按该合同标准履行,法院认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西山服务局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福卡公司拆除太阳能、新风机组等设备并恢复原状的本诉请求。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2012年6月开始施工,2015年9月西山服务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北京博程伟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费用进行鉴定,初步审核金额为2916819.48元,同年十月,西山服务局与福卡公司协商达成《能源管理合同》,约定涉案项目总价款明显低于第三方出具的咨询意见,从交易习惯及常理来看,西山服务局应是对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无异议的情况下才签订《能源管理合同》。另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在2019年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时,涉案项目设备仍在正常运行,可以认定西山服务局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设备。西山服务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在项目保证期内向福卡公司主张过权利,西山服务局现以温度及节能(电)量不符合合同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拆除太阳能、新风机组等设备并恢复原状的本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西山服务局提交了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系由福卡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自行修缮前通知了福卡公司,故法院对西山服务局要求福卡公司赔偿损失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福卡公司要求西山服务局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能源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西山服务局应按合同约定金额197万元向福卡公司支付工程款,对福卡公司主张按照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中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福卡公司要求西山服务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能源管理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后达到预期节能效果后15日内,由西山服务局向福卡公司支付项目资金。涉案项目虽未验收,但在《能源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保证期截止到2015年9月1日,西山服务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项目保证期内就质量问题向福卡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西山服务局对涉案项目质量及节能效果均无异议,故西山服务局应于2015年9月16日向福卡公司支付工程款,西山服务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福卡公司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福卡公司自愿从2015年10月24日主张利息,法院不持异议,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有误,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9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西山服务局与福卡公司经口头协商后,由福卡公司于2012年6月进行了涉案工程建设,西山服务局在施工完毕后开始使用,双方曾就维修、保证期、费用结算等进行了协商,因此,西山服务局关于涉案工程为福卡公司免费做试点实验、工程至今仍在施工、设备未投入使用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涉案工程的设备在2019年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时仍在正常运行,西山服务局以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并要求解除合同和拆除设备并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西山服务局虽提交了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未能证明其损失系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亦未提供福卡公司拒绝维修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开始施工,但在2015年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形成《能源管理合同》,该合同中对项目名称、地点、模式、项目建设期、项目保证期、节能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西山服务局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部分合同内容未协商确定的主张,与诉讼中意见及双方协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西山服务局依据鉴定机构2019年现场查勘后做出的意见要求认定2012年建设的工程不符合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能源管理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认定西山服务局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2018年8月20日前后利率标准变化确认的给付利息正确,福卡公司自愿从2015年10月24日主张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郭仁鑫
法官助理  付雅卓
书 记 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