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与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民再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正兰旗甲1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勇,北京大成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悦,北京大成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DC1089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以下简称西山服务局)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京民申63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西山服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勇、侯悦,被申请人福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山服务局再审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于《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系统试点项目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合同》)的形成及签订、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工程修缮事宜的洽商、申请人损失的认定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福卡公司提供的合同稿进行了多次商洽,商量了节能量指标和温度标准、付款条件等合同的全部内容,直至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1月还在通过邮件商洽合同,未就合同签署时间和履约时间等内容商洽一致,合同并未形成和签订,福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表示双方对合同细节一直未达成一致,只是有订立合同的意向。2.基于对《能源管理合同》错误认定,进而认定涉案项目的保证期限就是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并以合同中填写的保证期已届满,否定鉴定机构2019年现场查勘后做出的质量不合格意见,判决西山服务局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因涉案项目需要整改,福卡公司至今仍未按照监理要求及其自身的承诺进行整改,导致涉案项目一直处于未完工状态。项目质保期限为5年,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涉案项目未竣工验收,也未进入质保阶段。4.涉案项目并未投入使用。由于福卡公司未进行整改,涉案项目温度一直不能达标,不能实现供暖和供冷功能,西山服务局亦不知如何操作使用该设备,西山服务局为保证办公人员正常工作,自行安装了空调设备,福卡公司提供了电加热器,基于此,西山服务局才迫不得已“使用”一直处于非正常运行的涉案项目。该种使用行为不能认定为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且处于正常运行状况。5.双方未就修缮事宜进行洽商,西山服务局在第一轮诉讼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福卡公司施工过程中破坏办公楼原有防水结构层等情况,导致屋顶多处、多次严重漏雨等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对西山服务局损失的认定有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设备在2019年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时仍在正常运行”、“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施工完毕”、“西山服务局在施工完毕后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西山服务局应按合同约定向福卡公司支付工程款均缺乏证据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并没有任何文字记载涉案工程的设备在正常运行,根据2012年12月监理月报及福卡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两份《关于北京西山办公室用房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系统工程的承诺》,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直至2012年12月14日还未安装完成。福卡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事项已履行完毕且交付西山服务局正常使用。(三)西山服务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核算意见,涉案工程即使仅从设计上考量也不能实现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标准和节能量标准之目的。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042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487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西山服务局的诉讼请求,驳回福卡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福卡公司承担。
福卡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西山服务局已自认这一事实。西山服务局在民事起诉状中第二页中确认已施工完毕。在一审鉴定意见中第三页确认,涉案工程是在2012年9月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的。西山服务局的陈述前后相反。2.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通过邮件方式反复磋商订立了书面合同,西山服务局在2017年3月8日庭审调查中回答法官问题时,也清楚的表明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2015年9月24日福卡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工程费用鉴定结果,一审、二审由此认定在双方对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签订了《能源管理合同》,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3.西山服务局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单方面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事先未通知福卡公司,在福卡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暗箱操作进行评审,在程序和实体上都不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评审报告没有公信力和可参考性,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应该成为法庭裁判的依据。4.西山服务局在项目保证期内,从未就有关质量问题向福卡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在其自行修缮前通知过福卡公司,对涉案工程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进行诉讼向福卡公司索赔300万余元,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西山服务局的本诉请求是正确的。5.涉案工程在2019年检测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隔7年在没有质保及后续维护服务的情况下还能达到最初效果的80%,足以证明系统质量是有保证的。综上所述,福卡公司请求维持一审、二审法院正确判决,驳回西山服务局的再审请求。
西山服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能源管理合同》;2.请求判令福卡公司拆除在西山服务局西区办公楼安装的太阳能、新风机组等设备,并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福卡公司赔偿西山服务局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暂估为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4.请求判令由福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福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西山服务局向福卡公司支付工程款2
916 819.4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
2 916 819.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算,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西山服务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福卡公司为西山服务局进行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工程建设,在西山服务局西区一幢二层办公楼建筑屋顶安装平板式太阳能板。2012年11月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价款。
西山服务局称此项目系福卡公司为推广其太阳能一体化系统工程,免费在西山服务局西区办公楼(杏林山庄)做试点试验。福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5年9月24日,西山服务局委托北京博程伟业国家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国管局西山服务局西区办公用房太阳能一体化工程的费用进行评估,初步审核结果为太阳能一体化工程报审金额 3 466 345.39元,初步审核金额2 916 819.48元,审减金额 549 525.91元,审减比率15.85%。
2015年10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商讨形成《能源管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用能单位:西山服务局,乙方、节能服务企业:福卡公司。项目名称: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项目地点: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项目内容: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工程;合同总额:197万元;项目模式:采用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由乙方负责投资实施并提供节能服务,保证本项目在三年保证期内满足本合同4.1条的节能要求后,甲方再行支付项目建设费用。本合同有效期为3年(包括项目建设期和保证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项目建设期为60天,自2012年7月1日始至2012年9月1日止。项目保证期为3年,自2012年9月1日始至2015年9月1日止,乙方须在期限内保证项目的年节能效益,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保证期相应顺延。双方应按附件一文件6的要求进行项目验收。与传统采暖方式相比,乙方应保证本项目年节能量(电)不低于249
507.69千瓦时,预计年节能效益为20.41万元。项目通过验收后,乙方须向甲方出具担保项目年节能量(或节能率)的银行保函,保函金额为项目的年节能效益,有效期为一年。在银行保函有效期截止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下一年度节能效益的银行保函,甲方签收后应同时将本年度的银行保函退回乙方,直至项目保证期结束。本项目竣工验收后,达到预期节能效果后15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资金,总额197万元。甲方应及时协助乙方完成本项目的试运行与验收。保证期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对项目设施的运行、维护和保养情况作出记录,并根据乙方的合理要求及时提供相应记录。保证期届满后,甲方应组织乙方或双方认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节能量测算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与协助。乙方应确保项目改造后室内温度环境满足附件一文件15的要求。项目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乙方应协助其进行管理,定期派人检查设施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应给予指导并加以解决。应配合甲方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项目节能量测算。乙方应根据附件一文件12的要求对本项目相关设施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接到甲方关于项目设施故障通知后,乙方应及时完成维修或更换。
附件一文件6项目验收中约定:(1)项目自检,乙方向甲方提出功能性完工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函件后7日内,组织项目设计、施工等人员自检,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实施:a)项目自检方法:主机位置测量风速、风温,地板出风口位置测量风速、风温;b)项目自检标准:采用乙方提供的OM测量标准;c)地点和人员:甲方、总包和乙方;d)项目自检未通过,乙方可在7日内对项目进行改进并再次自检。(2)形式验收,a)项目自检通过后7日内,由甲方组织项目管理单位提及项目相关人员进行形式验收;b)项目通过形式验收,甲方向乙方提供签署合格意见的验收文件;c)形式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3日内对项目进行整改,重新申请验收。(3)功能验收,项目在形式验收合格及满一年后,甲方将组织乙方或能效测评机构对建筑进行综合能效测评,双方须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协助。
附件一文件15项目改造后室内温度环境要求:夏季制冷(如有需要),室内环境温度不高于26度(±1度);冬季采暖,室内环境温度不低于16度(±1度)。
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山服务局及福卡公司共同申请对西山服务局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系统试点项目改造后年节能量(电)(即:年电节能量不低于249 507.69千瓦时)及室内温度(即:夏季制冷,室内环境温度不高于26±1℃;冬季采暖,室内温度不低于16±1℃)能否满足合同4.1条及合同附件15项的要求进行鉴定。2018年9月11日,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4月28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采用鉴定标的物改造后的夏季室内温度,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的105室、111室、120室、201室及211室在2019年7月31日的夏季室内温度分别为25.9℃、26.8℃、25.5℃、28.1℃及29.5℃,其中201室及211室的夏季室内温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夏季室内温度不高于26±1℃的要求。2、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采用鉴定标的物改造后的冬季室内温度,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的106室、120室、2016室、212室及2层会议室在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冬季室内温度分别为13.6℃、13.3℃、13.1℃、8.2℃及11.7℃,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冬季室内温度不低于16±1℃的要求。3、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系统试点项目改造后年电节能量为214 378.98kWh,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年节能量(电)不低于249 507.69kWh的要求。
福卡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有严重漏项,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在合同中,多处地方均对标的物功能作了说明,其产品本身并无空调制冷功能;2、关于夏季温度,测试时间是白天9:48-16:12,主要在白天气温高的时候,其平均值不能代表全天平均温度,且与冬季测试持续时间不一致,冬季测试周期连续4天(持续96h),并且无室外的环境温度,无法充分显示标的物的降温功能;3、《鉴定意见书》并未提供标的物的太阳能热水功能所节约的能源数据;4、冬季温度偏低的原因是系统缺乏维护运行不良,集热器积灰导致无法发挥全效功能,部分房间未启用导致原来计算考虑的人体发热、设备发热等有利因素缺失导致室温不达标;5、由于太阳能为非恒定能源,短时的测试数据,是无法真正体现太阳能系统的全部功能和效率;6、节能量鉴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和公认的依据,对鉴定方采用的估算计算方式,持保留意见。2020年6月1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异议回复》,认为本次关于节能量的鉴定并不需要单独统计太阳能热水功能所节约的能源数据,此功能节约的能耗会体现在实际耗电量中,若全部开启电辅助采暖系统及空调会达到提高室温的目的,但室温上升的同时也会带来耗电量的增加,进而导致节能量低于本次鉴定的鉴定结果。
鉴定费用56 000元,已由西山服务局预付。
对于拆除范围,西山服务局称为楼外的太阳能设施及墙面外的风管,室内部分不要求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形成《能源管理合同》,庭审中双方对《能源管理合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同意按该合同标准履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2012年6月开始施工,2015年9月西山服务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北京博程伟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费用进行鉴定,初步审核金额为2 916 819.48元,同年10月,西山服务局与福卡公司协商达成《能源管理合同》,约定涉案项目总价款明显低于第三方出具的咨询意见,从交易习惯及常理来看,西山服务局应是对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无异议的情况下才签订《能源管理合同》。另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在2019年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时,涉案项目设备仍在正常运行,可以认定西山服务局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设备。西山服务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在项目保证期内向福卡公司主张过权利,西山服务局现以温度及节能(电)量不符合合同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拆除太阳能、新风机组等设备并恢复原状的本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西山服务局提交了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系由福卡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自行修缮前通知了福卡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西山服务局要求福卡公司赔偿损失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福卡公司要求西山服务局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能源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西山服务局应按合同约定金额197万元向福卡公司支付工程款,对福卡公司主张按照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中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福卡公司要求西山服务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能源管理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后达到预期节能效果后15日内,由西山服务局向福卡公司支付项目资金。涉案项目虽未验收,但在《能源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保证期截止到2015年9月1日,西山服务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项目保证期内就质量问题向福卡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西山服务局对涉案项目质量及节能效果均无异议,故西山服务局应于2015年9月16日向福卡公司支付工程款,西山服务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福卡公司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福卡公司自愿从2015年10月24日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西山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福卡公司支付工程款197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9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西山服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卡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西山服务局与福卡公司经口头协商后,由福卡公司于2012年6月进行了涉案工程建设,西山服务局在施工完毕后开始使用,双方曾就维修、保证期、费用结算等进行了协商,因此,西山服务局关于涉案工程为福卡公司免费做试点实验、工程至今仍在施工、设备未投入使用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涉案工程的设备在2019年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时仍在正常运行,西山服务局以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并要求解除合同和拆除设备并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西山服务局虽提交了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未能证明其损失系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亦未提供福卡公司拒绝维修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开始施工,但在2015年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形成《能源管理合同》,该合同中对项目名称、地点、模式、项目建设期、项目保证期、节能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西山服务局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部分合同内容未协商确定的主张,与诉讼中意见及双方协商相悖,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西山服务局依据鉴定机构2019年现场查勘后做出的意见要求认定2012年建设的工程不符合约定,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能源管理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认定西山服务局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2018年8月20日前后利率标准变化确认的给付利息正确,福卡公司自愿从2015年10月24日主张利息,二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西山服务局补充提交证据一份: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受西山服务局委托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的《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楼太阳能系统技术资料评审报告》,用以证明经专家评审论证,上海福卡太阳能系统技术违反规范,方案设计本身存在重大技术瑕疵和先天不足,以此为依据实施的工程,从根本上无法达到其承诺的温度标准和节能量标准。
福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西山服务局单方面委托第三方进行项目评审,事先未告知福卡公司,福卡公司亦未参与,程序上、实体上都不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评审报告无公信力和可参考性,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应作为法庭裁决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山服务局补充提交的评审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相关机构评审论证而形成的,福卡公司并未参与评审论证过程,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7日,西山服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福卡公司拆除在西山服务局西区办公楼安装的太阳能、新风机组等设备,并恢复原状;福卡公司赔偿西山服务局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暂估为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由福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西山服务局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2017年4月10日,西山服务局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节能指标认可,如果满足节能指标,整个工程款我方也认可,其他不认可。”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375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西山服务局与福卡公司之间的《能源管理合同》;二、福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西山服务局西区办公楼屋顶安装的太阳能设施及墙面外的风管,恢复所损坏的屋面、墙面防水;三、福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山服务局赔偿损失202 551.92元;四、驳回西山服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京01民终152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京0108民初3758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重审期间,福卡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24870号民事判决,即本案一审判决。西山服务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京01民终6042号民事判决,即本案二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2016)京0108民初37583号、(2018)京01民终1523号案件卷宗材料予以佐证。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西山服务局主张其与福卡公司之间只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法院依据《能源管理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在案证据,《能源管理合同》仅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由福卡公司单方起草的合同文本,西山服务局并未接受该合同文本的全部条款,福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山服务局就接受该合同文本作出过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的认定确有错误,西山服务局的该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但是,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西山服务局与福卡公司并未就合同全部条款达成一致,但考虑到双方在节能量(电)指标、合同总价款等方面已达成一致,西山服务局在2017年4月10日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曾明确表示“对节能指标认可,如果满足节能指标,整个工程款我方也认可”,福卡公司也已就西山服务局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系统试点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尤其是考虑到如西山服务局未与福卡公司就合同成立达成一致,福卡公司不可能进入西山服务局办公场所进行施工,因此,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西山服务局与福卡公司之间已就西山服务局办公楼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系统试点项目订立合同达成一致,该合同已经成立。当然,双方在合同某些条款上还存在分歧,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整体的成立并生效。双方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西山服务局与福卡公司并未就解除合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而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曾就解除合同作出过约定,亦不足以认定本案存在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因此,西山服务局有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福卡公司的施工行为系基于其与西山服务局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的,西山服务局在不能证明合同就拆除已安装设备并恢复原状作出约定或双方当事人事后已就此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福卡公司拆除已安装的太阳能、新风机组等设备并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同理,西山服务局要求福卡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虽然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涉案项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年节能量(电)要求,但在福卡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西山服务局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数额向福卡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此基础上,西山服务局可以向福卡公司另行提出主张,要求其履行合同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西山服务局并未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案再审期间不应对此一并作出处理。西山服务局有关驳回福卡公司反诉请求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山服务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虽然在合同关系的认定上存在不当之处,但其裁判结论适当,本院在纠正其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判决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04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波
审判员
许雪梅
审判员
魏欣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官助理
程潇
书记员
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