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绿地集团马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束永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绿地集团马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卡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提交的2017年9月27日《马鞍山绿地***结算》显示,7-2#地块保温和涂料部分待付业务费均为负数,表明福卡公司已经超付其业务费,无需再行支付相关费用。***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收据、进账单”部分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就7-2#地块已经收到福卡公司支付的4858491.76元业务费,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根据福卡公司与***之间的约定,***有义务帮助福卡公司处理协调好与业主总包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福卡公司通过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程序才收取相应工程款,***不应当按照约定收取业务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诉讼期间,经福卡公司与***对账,7-2#地块外墙涂料部分总价款为6621236.86元,应扣除的费用(包括材料款、代付施工费、运费、税金)为1936663.71元。双方均认可已付款部分包含福卡公司应支付给***的7-2#地块工程保温部分的业务费590686.14元(外墙保温工程价款5369874元×11%)。故原判决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福卡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价款1762743.3元工程款【6621236.86元-1936663.71-(3512516元-590686.14元)】,并无不当。福卡公司关于业务费的相关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根据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经过一审法院划扣,绿地公司已向福卡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福卡公司与***约定的“福卡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以现金的方式向***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福卡公司关于***不应当按照约定收取业务费的再审事由,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福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福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道林

审判员  曹化元

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由

书记员张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