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2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
法定代表人:宋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朝阳路20号5幢146室。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七建公司申请再审称,鉴定意见第四大部分第2部分合同固定清淤项目,并未实际施工;第6部分,无签字确认实际施工,以上两部分,一、二审均认定为工程项目,判决建工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建工七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已代交税金,根据相关规定,规费主要是指工程排污费,建工七建公司也已交纳,这两项费用,不应由建工七建公司再向三佳建筑公司支付,二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建工七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第四大部分第2部分和第6部分是否实现施工是本案一、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一、二审法院从当事人的陈述、鉴定公司的回答、当事人的举证等方面综合认定,上述两部分属施工项目,应计入工程总额,无明显不当。管理费和税金属工程款内容,在建工七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代扣代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建工七建公司向三佳建筑公司支付,并无不当。综上,建工七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克
审判员  赵超
审判员  周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