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慈业网球场营造有限公司

上海慈业网球场营造有限公司与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601民初2888号
原告:上海慈业网球场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3399弄99号。
法定代表人伍艳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福元,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唐合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宫明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慈业网球场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慈业公司”)与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慈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元,被告贵州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慈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18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黔东南州-苹果山运动场改造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黔东南州苹果山运动场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60万元,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仅陆续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且完成验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000元及质量保修金18000元,共计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5‰偿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应付款额的一倍,即2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发律师函,仍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上海慈业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黔东南州-苹果山运动场改造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黔东南州-苹果山运动场改造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金额、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及违约条款等权利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等事实。3、《竣工资料》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苹果山运动场工程竣工且完成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4、《催费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函催讨工程余款的事实。5、《律师函》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书面发函催讨工程结算款、质量保修金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贵州中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完工并将完成的实物移交给业主黔东南州网球协会,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工程也未经专项验收及综合竣工验收。二、因原告未提交验收材料,凯里市建设局未全额支付被告建设专项资金,导致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有过错责任。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四、尚欠20万元工程款是事实,但不是恶意拖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或判决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贵州中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州体育局指定原告承包的,未经竞标程序,且业主方拖欠被告工程款,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并非恶意。二、《关于苹果山运动场改造工程地面质量情况的意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三、《明细分类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只收到业主方50万元工程款。
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黔东南州-苹果山运动场改造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黔东南州苹果山运动场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60万元,工程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97%的工程款,剩余3%的工程款作质量保修金,一年内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无论哪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5‰每日计付违约金给对方”。2014年12月25日,运动场竣工并经业主黔东南州网球协会验收,原告遂将运动场交付给业主。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尚欠工程尾款2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均未果,遂于2016年9月2日诉至法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黔东南州-苹果山运动场改造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业主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法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属于明显过高,被告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调整为以拖欠的工程款20万元为本金按工程竣工交付时(2014年12月2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6年11月8日)止为宜,即22487元(20万元×6%×1年÷365天×68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慈业网球场营造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0万元及违约金2248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慈业网球场营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上海慈业网球场营造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由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佘 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