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

江苏依特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依特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辖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依特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大道7号经纬大厦2层2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1W5X5G81(1/1)。
法定代表人:孙卫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凤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244233A(1/1)。
法定代表人:朱卫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依特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特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翔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1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依特诺公司上诉称,所谓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并非诉讼请求本身。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隐瞒销售额产生的管理费及利息,但该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争议标的是被告实际销售额,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告住所地在本市武进区,故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市天宁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兰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此协议提交当地法院裁决”,该“当地法院”应理解为双方各自所在地的法院,故该约定明确,因此兰翔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王昊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宝和
书 记 员 徐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