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2民初2251号
原告:***,女,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凤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卫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娟、李志新,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兰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娟、李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628元;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高温费4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产生的损失41739.75元(3210.75×13)。事实理由如下:原告于2002年开始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油漆件检验岗位,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13日,被告以项目停产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兰翔公司辩称,原告自2010年6月起办理退休手续后开始领取企业单位退休养老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2010年6月起双方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并无法律依据。自2010年6月起,我公司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均被被告拒绝,双方间实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仅对工资有约定,对高温费项目并无约定。原告已经通过失地农民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包括退休养老保险金,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需原告先停缴失地农民社保,原告不予配合,因此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责任不在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2002年开始至2016年3月11日止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所在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巷村自1991年1月至2005年12月止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02年至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0年6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现每月享受企业单位退休养老金1382.11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函一份,通知函主要载明:被告与原告系劳务关系,就职于公司油漆件检验岗位,现因公司发展需要,要求油漆检验员需到外协单位现场进行油漆件检验,合格后送货至我公司,避免油漆件喷塑质量不符合产品设计要求而引起退货等事宜,故经多方面考虑要求***自3月14日起到油漆外协单位从事油漆件检验工作。2016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通知函一份,通知函内容为:“通知函,常州市兰翔电器公司2016年3月14日委托退休返聘员工***至公司油漆外协单位进行威视项目油漆件检验工作,现因威视项目暂停生产,不需外协油漆件检验岗位,经多方考虑决定:解除公司与***劳务关系,请该员工接本通知函后于2016年4月28日至公司企管部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被告在上述两份通知函下方盖章确认。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有500元保证金未退还原告,但不认可需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称其现享有的养老保险系当地村委会一次性补缴的,并非被告缴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武进区参保人员养老缴费基数明细表、社会保障待遇享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10年6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亦于同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6月起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项下的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可见,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被告辩称,因原告于1991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于2002年无法为原告重复缴纳社会保险,故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原告。对此,本院认为,2002年至2005年12月,原告所在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巷村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考虑到社会保险在同一时间段只能由一个单位缴纳,被告在此期间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予以采信。但自2006年1月起,原告所在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巷村已经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已经消灭,被告应当自此时开始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原告实际退休之日止。但被告在此期间仍未为原告缴纳,故被告应当对该时间段原告的社会保险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年限,本院认为应当自2006年1月起计算至2010年6月止,计53个月。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满一年赔偿原告社保损失3210.7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述标准不超过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社会保险损失为14180.81元(3210.75元/12×53)
关于高温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35℃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应当向职工支付高温津贴,标准为200元/月,支付时间为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油漆件检验岗位,工作地点为车间,原告的工作环境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不需要支付高温费的标准,被告应当对此予以举证,但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月至9月高温费用800元/年。对于2014年6月之前的高温费,因原告主张已经超过相应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度、2015年度高温费用,本案被告未提供高温费发放明细,故本院无法确认该高温费已经实际发放,被告据此应支付原告上述两年的高温费用1600元。
关于保证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取过原告500元的保证金,故该费用应当予以退还,关于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据中并未载明退还时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向被告进行过催要,故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14180.81元。
二、被告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温费1600元。
三、被告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德进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