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诉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民初字第2334号
原告陈康。
委托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凤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卫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文娟、印霄龙,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康诉被告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翔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波、被告兰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霄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康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经原告举报,被告补缴了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但住房公积金一直未予缴纳。2012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经认定构成工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但被告在此期间却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317号仲裁裁决。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8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28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76元;2、双倍赔偿金75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4元、伙食费234元、护理费1040元;4、医疗费605元、鉴定费280元;上述款项合计160108.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及裁决结果;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且支付了鉴定费280元;3、面试通知、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被告出具,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4、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建休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出院后检查情况及医院建休情况;5、邮寄通知单及函,证明在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书面异议,不同意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无异议;3、对面试通知、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仲裁后未开具任何证明给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4、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以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为准;5、不认可,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的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被告兰翔公司辩称,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317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快递单及流程单,证明被告已经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于同日终止,而非原告所主张的9月21日;2、工资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护理费、营养费等。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该通知并提供原件,但当时原告仍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且被告在该通知上认可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4月,原告主张2013年5月之后的停工留薪工资;2、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仅支付至2013年3月,自4月份起被告未再支付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21日止。2012年11月7日,原告加班装车时被电柜砸伤,当日入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同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进行了护理。2013年6月5日,原告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20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同年9月13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复核,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期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元。
2013年4月3日、5月4日、5月13日、7月14日,原告分别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腰椎检查,费用分别为110元、275元、110元、110元。该院向原告开具建休证明书,分别载明:2013年5月6日建休壹周、2013年5月13日建休壹周、2013年5月20日建休壹周、2013年5月27日建休贰周、2013年6月10日建休壹周、2013年6月16日建休贰周、2013年6月30日建休贰周、2013年7月14日建休贰周、2013年7月28日建休半个月。原告据此要求计算停工留薪期为142天,包括住院期间13天,2013年4月计30天,以及上述建休证明载明的99天。
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函一份,载明:“陈康同志:你于2012年11月7日受伤休病假,(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为治疗休养期),现已经治疗及休养结束,可以正常上班,本公司多次通知你到岗,可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则本公司视(2013年4月—至今)为旷工,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按照劳动法规定,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同年5月10日收到该通知函。原告称其在收到该函后曾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表示不同意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通知。
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8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1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281.4元;2、赔偿金75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4元、伙食费234元、护理费1040元;4、医药费605元、鉴定费280元;上述款项共计160108.8元;5、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费、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31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42.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8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2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67.2元、医疗费385元,共计124658.6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的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700元、1730元、17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00元(含护理费及营养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常州市区计发职工因工致残、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月基数为4146元。常州市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建休证明、通知函、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经劳动者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故上述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根据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仍处于停工留薪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邮寄回单不能证明其向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且在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期满后原告未到被告处要求上班,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原告亦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赔偿,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5月7日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被告应当按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1871.1元,原告亦认可1871.1元/月的标准,其工作年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赔偿金计算为1871.1*2=3742.2元。
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受伤后至2013年3月的工资,且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中认可原告的治疗期至2013年4月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即按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710元。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6日的建休证明书载明“建休壹周”,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5月7日起解除,即自2013年5月8日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6日至7日的工资,即1710元/21.75*2=157.2元,之后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4146*60%*9=2238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75.5-35.5)*0.4*4146=66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对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的年龄,发给8个月,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46*8=33168元。
根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原告系腰椎部受伤,结合住院检查情况,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相应的检查费用,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自2013年5月8日起,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3日、5月4日的检查费用合计3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月13日、7月14日的检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进行了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我市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人/天,原告住院共计13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4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8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2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1867.2元、医疗费385元,合计128400.8元。
二、驳回陈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储 丽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人民陪审员  邹建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贺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