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2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凤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卫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娟,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兰翔公司不须支付***社会保险损失14180.81元及高温费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损失无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已通过其所在村委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并且已经于2010年6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发生社会保险损失的事实。2、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上诉人已通过其所在村委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诉人无法为其重复缴纳,经上诉人到社保部门了解,只有被上诉人先行去社保部门办理停保手续后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方可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本案中在被上诉人不积极办理停保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存在缴纳不能的情形,故导致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保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相应的后果。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上一年度社平工资赔偿被上诉人社保损失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义务,应当在判决中释明其所使用的法律依据,而本案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不能使上诉人信服。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6月之后系劳务合同关系,支付高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高温费存在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高温费是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供的用工保障。一审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6月起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由劳动合同关系调整为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劳务合同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规、部门规章。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高温费用达成一致约定,且被上诉人也从未就高温费向上诉人提出过主张,应理解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报酬中已包含了高温费在内所有的费用,无需再另外发放高温费,故一审法院判上诉人支付高温费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第四页最后一段写到“关于高温费。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相关规定为哪部法律哪条规定,应当在判决内容中体现,而一审法院这种模糊的判决不能令人信服。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1、社会保险损失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2、关于高温费,被上诉人工作是从事油漆检验岗位,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进行举证,因此应当支付高温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628元;2、返还***保证金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20元;3、支付***2014年、2015年高温费4600元;4、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产生的损失41739.75元(3210.75×13);5、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2年开始至2016年3月11日止在兰翔公司处工作。***所在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巷村自1991年1月至2005年12月止为***缴纳了养老保险。2002年至今,兰翔公司未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0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现每月享受企业单位退休养老金1382.11元。2016年3月11日,兰翔公司向***发送通知函一份,通知函主要载明:兰翔公司与***系劳务关系,就职于公司油漆件检验岗位,现因公司发展需要,要求油漆检验员需到外协单位现场进行油漆件检验,合格后送货至我公司,避免油漆件喷塑质量不符合产品设计要求而引起退货等事宜,故经多方面考虑要求***自3月14日起到油漆外协单位从事油漆件检验工作。2016年4月13日,兰翔公司又向***发出通知函一份,通知函内容为:“通知函,常州市兰翔电器公司2016年3月14日委托退休返聘员工***至公司油漆外协单位进行威视项目油漆件检验工作,现因威视项目暂停生产,不需外协油漆件检验岗位,经多方考虑决定:解除公司与***劳务关系,请该员工接本通知函后于2016年4月28日至公司企管部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兰翔公司在上述两份通知函下方盖章确认。2016年4月28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5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兰翔公司认可尚有500元保证金未退还***,但不认可需支付***利息。***称其现享有的养老保险系当地村委会一次性补缴的,并非兰翔公司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已经于2010年6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亦于同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与兰翔公司间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6月起解除,现***要求兰翔公司支付劳动关系项下的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
关于兰翔公司是否需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可见,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兰翔公司辩称,因***于1991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兰翔公司于2002年无法为***重复缴纳社会保险,故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2002年至2005年12月,***所在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巷村已为***缴纳养老保险,考虑到社会保险在同一时间段只能由一个单位缴纳,兰翔公司在此期间无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予以采信。但自2006年1月起,***所在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巷村已经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兰翔公司无法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已经消灭,兰翔公司应当自此时开始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至***实际退休之日止。但兰翔公司在此期间仍未为***缴纳,故兰翔公司应当对该时间段***的社会保险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年限,应当自2006年1月起计算至2010年6月止,计53个月。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庭审中***要求兰翔公司按每满一年赔偿***社保损失3210.75元的标准计算,上述标准不超过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认可。综上,兰翔公司应赔偿***的社会保险损失为14180.81元(3210.75元/12×53)
关于高温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35℃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应当向职工支付高温津贴,标准为200元/月,支付时间为4个月。***从事油漆件检验岗位,工作地点为车间,***的工作环境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不需要支付高温费的标准,兰翔公司应当对此予以举证,但庭审中,兰翔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故兰翔公司应当支付***6月至9月高温费用800元/年。对于2014年6月之前的高温费,因***主张已经超过相应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度、2015年度高温费用,兰翔公司未提供高温费发放明细,故无法确认该高温费已经实际发放,兰翔公司据此应支付***上述两年的高温费用1600元。
关于保证金及利息,庭审中,兰翔公司认可收取过***500元的保证金,故该费用应当予以退还,关于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因***提供的保证金收据中并未载明退还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向兰翔公司进行过催要,故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社会保险损失14180.81元。二、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温费1600元。三、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保证金5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损失,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05年12月之后,***所在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巷村已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已不存在兰翔公司所称的缴纳不能情形,兰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为***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其仍未办理,势必导致***缴费年限的相应短少,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应降低,故兰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已自行办理退休手续,不能继续缴纳或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兰翔公司应当从2006年1月起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赔偿,***现主张并未超出上述标准。
关于高温费,《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2011年6月2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下发了《关于企业夏季高温补贴的通知》,就江苏省企业职工夏季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确定为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与兰翔公司虽于2010年6月因退休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之后所从事的工作仍为油漆件检验岗位,工作地点为车间,兰翔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现其未举证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参照上述规定,为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其应向***支付高温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敬兵
审 判 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代家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