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6民初13791号
原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吕长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04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67,359.27元(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24%暂计至2017年10月23日,逾期仍按此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混凝土管桩,用于被告承建的田园小学项目上。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本金应扣除其承诺支付的加固费105,000元。违约金应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且应自加固完毕后通过验收的2016年11月底起算。因原告提供的管桩不合格导致的其他损失,被告保留诉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销售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工程例会纪要,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手机短消息和销售结算单,原告表示庭后发表质证意见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载荷检测情况说明,并无相关检测单位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其公司采购***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当庭出示其手机,显示***(手机号XXXXXXXXXXX)2017年6月1日发短信表示“既然田园小学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供方承担105,000元。剩余货款131,042元请贵公司尽快付清”。***于2017年11月3日发来彩信,系原告的销售结算单1份,载明“因部分桩位补强,经双方友好协商,费用由供方承担105,000元,尚欠金额131,042元”,并加盖了原告的销售专用章。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其他书证,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混凝土管桩,用于被告承建的田园小学项目上,原告代表为***,被告代表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2016年7月27日,被告采购人员***在原告的销售结算单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6,042元,该销售结算单上由原告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原告销售专用章。2016年9月9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即被告)及监理单位召开工程例会,提及管桩拔力没到设计值。2017年6月1日,原告代表***发短信给被告代表***表示“既然田园小学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供方(原告)承担105,000元。剩余货款131,042元请贵公司尽快付清。”2017年11月3日,***彩信给***1份原告销售结算单,载明“因部分桩位补强,经双方友好协商,费用由供方承担105,000元,尚欠金额131,042元”,并加盖了原告的销售专用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代表***两次确认承担桩位补强费用105,000元是否应在货款中扣除。1、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原告代表人为***,其在本案立案之后通过彩信向被告代表***发送的加盖原告销售专用章的结算单,应当代表原告。2016年7月27日,被告代表***在销售结算单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6,042元在发现质量问题之前,原告同意承担费用105,000元在发现质量问题之后,故该份由彩信传送给被告代表***的结算单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042元。2、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至年利率24%,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的起算点,鉴于本案存在桩位补强等实际情况,违约金的起算点应自销售结算单上原告落款日期2017年5月31日之后开始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货款131,042元;
二、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131,0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6元,财产保全费2,037元,合计4,963元,由原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2,208元,由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