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住宅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中固特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闵行住宅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2民初5667号
原告:上海中固特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甲。
原告上海中固特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原告上海中固特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以双方争议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中固特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中固特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中固特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周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