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13459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委托代理人***,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焦化建筑工程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原告***与被告上海虹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琨公司)、被告上海焦化建筑工程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虹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逢,被告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虹琨公司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由虹琨公司派遣至焦化公司从事粉体打包工作,2005年7月10日至焦化公司工作。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一致)、计件工资、班长津贴45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月等构成。2016年1月18日,焦化公司以为其办理新的出门证为由将其出门证收走,次日,焦化公司拒绝其工作,20日,焦化公司拒绝其入厂,焦化公司应该就该行为事先告知过虹琨公司。当天原告以快递的方式将要求函寄给两被告,要求两被告3天内向原告书面解释不让原告进厂的理由并且赔礼道歉,安排原告回到原工作岗位工作,否则视为两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两被告均已收到该函,但没有作出任何回复。原告认为焦化公司拒绝其上班的行为即为解除了双方用工关系,虹琨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0元;2、同意仲裁第一、二项裁决。被告虹琨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员工,从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由虹琨公司派遣至焦化公司工作。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之前,被告从未做出过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在2016年1月20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被告根据约定一直安排原告工作发放工资,直到2016年3月收到原告仲裁申请时才停止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2016年4月,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长期旷工,被告才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应按仲裁裁决履行。被告焦化公司辩称,同被告虹琨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虹琨公司员工。原告与虹琨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由虹琨公司派遣至焦化公司工作。2016年3月7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5日,该会作出裁决:1、虹琨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928.74元;2、焦化公司对虹琨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仲裁审理中,原告称虹琨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签收方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其中银行转账支付基本工资(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一致),无需签收,现金部分是计件工资、绩效工资、班长津贴,不出具工资单。虹琨公司已发放其2016年1月份的工资2,020元,且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份,但其属于被动接受。原告称2016年1月1日至同月20日期间的工资应为2,587元。虹琨公司称,其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现金签收工资的情况。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一致,加班工资另计。原告又述,其最后工作至2016年1月20日,当天原告无法入焦化公司工作。虹琨公司称,由于原告的年龄及工作岗位性质,其将原告调岗至锅炉房,但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虹琨公司于仲裁庭审中通知原告2016年4月5日前往其处报到。原告则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已解除,故不同意虹琨公司的要求。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5月、2016年1月现金工资签收单及2016年1月工资说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的电话录音、3月7日原告与***、***的谈话录音,欲证明现金部分工资由***负责发放及***默认虹琨公司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又提供了虹琨公司在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1025号案件的答辩书,其中虹琨公司称安排***自2016年1月19日起休年休假,因此其推定虹琨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6年1月18日。虹琨公司对现金工资签收单及工资说明真实性均不确认;对电话录音、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材料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称葛广选系派遣劳务工,即便两份录音系真实的,员工之间的谈话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对答辩书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虹琨公司与原告均述,原告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虹琨公司提供了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的通知,证明其已安排原告2016年1月19日至同月30日期间休年假。又提供了***、***的证人证言,证明两位证人向原告当面送达了该份通知,原告称从未收到过上述通知,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确认。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函、快递凭证、对帐单、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2016年1月20日,焦化公司拒绝其入厂,焦化公司应该就该行为事先告知过虹琨公司。当天原告以快递的方式将要求函寄给两被告,要求两被告3天内向原告书面解释不让原告进厂的理由并且赔礼道歉,安排原告回到原工作岗位工作,否则视为两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两被告均已收到该函,但没有作出任何回复。原告认为焦化公司拒绝其上班的行为即为解除了双方用工关系,虹琨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故原告因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据此,本案的审查范围仅限于虹琨公司是否于2016年1月20日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虹琨公司否认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虹琨公司于该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同意仲裁第一、二项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虹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928.74元,被告上海焦化建筑工程合作公司对被告上海虹琨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