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焦化建筑工程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44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学禹,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南汇团西马铁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大团镇团西村。 法定代表人乔仁官,厂长。 原告上海焦化建筑工程合作公司与被告上海南汇团西马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焦化建筑工程合作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8月起建立焦炭买卖业务关系,200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4.82吨,计6,241.9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241.9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2份、贷记凭证1份。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称,2005年10月29日交付给被告的焦炭数量为4.76吨,金额为6,164.20元,故要求被告支 付货款6,164.20元。 被告上海南汇团西马铁厂来函辩称,欠原告货款6,164.20元是事实,但被告实际仅收到4.68吨,差错80千克,且原告另外通过案外人上海最杰贸易有限公司转售给被告的焦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原告派员去被告处协商解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价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所收取的数量和焦炭存在质量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南汇团西马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焦化建筑工程合作公司货款人民币6,164.2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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