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焦化建筑工程合作公司

某某与上海虹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焦化建筑工程合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13413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委托代理人***,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焦化建筑工程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原告***与被告上海虹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琨公司)、被告上海焦化建筑工程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虹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虹琨公司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由虹琨公司派遣至焦化公司从事粉体打包工作,2011年10月8日至焦化公司工作。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一致)、计件工资等构成。2016年1月18日,焦化公司以为其办理新的出门证为由将其出门证收走,次日,焦化公司拒绝其工作,20日,焦化公司拒绝其入厂,焦化公司应该就该行为事先告知过虹琨公司。原告当时就报了110,警察到场后表示是劳动争议,让原告去劳动部门解决。当天原告以快递的方式将要求函寄给两被告,要求两被告3天内向原告书面解释不让原告进厂的理由并且赔礼道歉,安排原告回到原工作岗位工作,否则视为两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两被告均已收到该函,但没有作出任何回复。原告认为焦化公司拒绝其上班的行为即为解除了双方用工关系,虹琨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同意仲裁第一、二、三项裁决。被告虹琨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员工,从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由虹琨公司派遣至焦化公司工作。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之前,被告从未做出过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在2016年1月20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被告根据约定一直安排原告工作发放工资,直到2016年3月收到原告仲裁申请时才停止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2016年4月,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长期旷工,被告才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应按仲裁裁决履行。被告焦化公司辩称,同被告虹琨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虹琨公司员工。原告与虹琨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由虹琨公司派遣至焦化公司工作。2016年2月5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31日,该会作出裁决:1、虹琨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928.74元;2、焦化公司对虹琨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虹琨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40元;4、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仲裁审理中,原告称,在职期间,虹琨实业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及现金签收方式向其支付上月整月工资,其中银行转账支付基本工资,没有签收,现金部分为其计件工资、绩效工资等,支付现金部分不发放工资单。原告另称,其在职期间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两被告也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还称,其最后工作至2016年1月20日,因无法进焦化公司厂内工作,故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交:(1)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2)要求函及邮寄凭证,原告称其在遭到焦化公司拒绝其进入厂区上班一事后,分别向该公司及虹琨公司邮寄该要求函,要求返回原岗位工作,否则视为两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3)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统计表,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实得工资金额分别为2,770.70元、3,140.70元、3,280.70元、2,020元、2,020元、2,220元、2,220元、2,220元、2,220元、2,020元、2,220元、2,220元,原告称其以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工资发放金额为依据统计制作了相应的工资统计表;(4)工资签收单,原告称该工资签收单系虹琨公司向其支付的2015年4月及同年5月的工资现金部分签收情况;(5)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原告称该录音系其与代班班长葛某之间的谈话记录,其每月领取现金工资时均需至***签字。虹琨公司确认证据(1)、证据(2)及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虹琨公司另称,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日,其与原告签订过3份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构成,无现金发放部分,其最后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月31日。虹琨公司还称,根据相关规定,年满55周岁的人员不适宜从事粉体打包工作,故其在原告年满55周岁时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至锅炉房,并于2016年1月14日对原告进行业务培训;2016年1月17日,其通知原告于次日至新岗位报到,但原告18日、19日均未到岗,故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自2016年1月19日起休2014年及2015年的年休假10天,并获得原告的同意;同月20日,原告返回原粉体打包的岗位工作时被阻止进入,原告随后离开,但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虹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交:(1)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限处及劳动报酬处均盖有校正章,乙方落款处未显有签订日期,虹琨公司称因其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合同两年一签,而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故其在原劳务派遣合同到期续签时重新与原告签订了该劳动合同;(2)通知,内载:“……请你(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到焦化厂锅炉房工作…我们(虹琨公司)将于2016年1月19日起安排你公休……”,虹琨公司称其于2016年1月18日当面将该通知交给原告,要求原告如不上班就享受年休假;(3)工资明细,其中显有虹琨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工资的金额。原告对证据(1)中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确认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工资的实发金额。原告另称,确认已收到2016年1月1日至同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20元,但虹琨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应得工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案件回执单、函、快递凭证、对帐单、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2016年1月20日,焦化公司拒绝其入厂,焦化公司应该就该行为事先告知过虹琨公司。原告当时报了110,当天原告以快递的方式将要求函寄给两被告,要求两被告3天内向原告书面解释不让原告进厂的理由并且赔礼道歉,安排原告回到原工作岗位工作,否则视为两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两被告均已收到该函,但没有作出任何回复。原告认为焦化公司拒绝其上班的行为即为解除了双方用工关系,虹琨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故原告因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据此,本案的审查范围仅限于虹琨公司是否于2016年1月20日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虹琨公司否认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虹琨公司于该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同意仲裁第一、二、三项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虹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928.74元,被告上海焦化建筑工程合作公司对被告上海虹琨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上海虹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