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0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大道995号仁汇大厦10层温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锡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良,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北戴河区石塘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树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光华路598号3幢1119室。
法定代表人:顾莲莲,董事长。
上诉人温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4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温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根据法律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被上诉人在辩论终结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本案涉及的标的额为33万元,现原审法院将该案的标的额认定为3300万元,无任何依据,本案应由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根据法院管辖恒定的原则,法院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四、本案已经过两次开庭,并且所有的证据质证完毕和法庭辩论结束后,被上诉人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目的是意图通过中院改变原审认定的事实。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提交答辩状期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变更诉讼请求,将标的额增加至3300万元,并补交了诉讼费。该标的额超过了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辉
审判员 刘勇良
审判员 郭庆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宫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