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5741号
申请人: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2幢3、4层。
法定代表人:顾莲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旺路1313号1幢。
法定代表人:金元浩。
申请人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申请人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3,035.8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3,035.8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1,835.18元,由申请人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晓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晶
书 记 员 杨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