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094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涧沟镇皮店村南湖组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XXX幢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顾莲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耿,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钢祥,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郭渎村前郭渎165号。
原告***诉被告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被告新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耿、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钢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8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被告新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耿、陈李毅、第三人陈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被告新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耿、陈李毅、第三人陈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新闵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万元;2、判令被告新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新闵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尚都里地下车库混凝土捣浇工程中“地坪施工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乙方;报价单:清理扎毛、捣浇和三轮车输送单价为15平方/元(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以及其他约定。2019年3月16日,被告新闵公司出具《地下室地坪结算单》确定尚欠原告***余款23万元。被告新闵公司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1、不认识原告***。2、系争工程由陈钢祥、陈学军、陈建国三人承接后,挂靠在被告新闵公司名下与业主签订合同,故被告新闵公司与此三人进行结算,已经支付完毕。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新闵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款项,也不存在利息。新闵公司之前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如果之前存在付款,也是第三人陈钢祥付的,与新闵公司无关。
第三人陈钢祥辩称:系争工程是由第三人陈钢祥自行联系的,陈钢祥和陈学军、陈建国三人合伙,通过陈瑞耿介绍,共同挂靠于被告新闵公司,以新闵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了系争工程。原告***是陈钢祥三人共同找的施工队。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案外人弘大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新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尚都里(北岸)休闲广场项目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12街坊3/1宗地的尚都里(北岸)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分项工程内容,包括乙方承包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圆筒仓结构、配电房结构、宴会厅屋面、A区地下四二层结构、A区汽车坡道、地下室地坪、室外雨污水、小区道路、室外总体及其他零星工程等;包括专业分包工程的预埋(留)、暗配及构件(或设备、部件等)安装后的堵补;包括甲供材料设备的卸车、倒运、验收及保管;包括对专业分包工程及甲供材料设备的管理和配合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检测、包税费、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审理中,被告新闵公司及第三人陈钢祥均确认,陈钢祥和案外人陈学军、陈建国三人共同挂靠于被告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本案的系争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是新闵公司,为此原告***提供:1、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其中被告新闵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朱家角尚都里地下车库混凝土捣浇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混凝土找坡浇筑(厚度100-200mm)、平面四周(沿墙柱和水沟边切缝)设伸缩缝间距6m*6m……单价按实际面积15元/平方,在15元每平方的基础上总价下浮20,000……该合同上甲方签章处盖有“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有第三人陈钢祥签字。2、2019年3月16日出具的《地下室地坪结算单》一份,其上加盖“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及第三人陈钢祥签字。
被告新闵公司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劳务合同》和《地下室地坪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新闵公司对该合同和结算单不知情,不能确定其上公章的真实性。即使公章是真的,也是第三人陈钢祥私自加盖,未取得被告授权,合同也是虚假的。另外,新闵公司也无法确认***是否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施工范围是否是新闵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范围。为此,被告新闵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对第三人陈钢祥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其中第三人陈钢祥陈述,为了方便之后的结算,私自在几份白纸上盖了被告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与施工队签订施工协议就在这些盖章的白纸上签署。
第三人陈钢祥表示,公章是新闵公司的陈瑞耿交给第三人在工作需要时使用,其确实未经新闵公司授权,也未通知过新闵公司即私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及结算单,***是第三人找来的施工队,故***是与第三人和陈学军、陈建国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已经以新闵公司名义与业主结算完毕。
审理中,被告新闵公司申请了公章鉴定,其后又撤回了该鉴定。新闵公司认为即使该公章为真,但第三人已经承认其未取得授权私自加盖公章的行为,新闵公司现在也明确对第三人的私盖公章行为不予追认,该合同无效。
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释明,原告***坚持认为是与新闵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
第三人陈钢祥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劳务合同》系私自加盖的公章,结算单系利用之前盖好公章的白纸填写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劳务合同》加盖了被告新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其与被告新闵公司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分包关系,并要求被告新闵公司支付劳务款。审理中,被告新闵公司和第三人陈钢祥均确认第三人未经新闵公司授权私自加盖公章,经本院释明之后,原告仍坚持该主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了合同关系,关键不在合同上公章的真假,而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第三人陈钢祥在盖章时未得到被告新闵公司授权,被告新闵公司也明确对其盖章行为不予追认,故第三人加盖的公章,即便为真,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故该合同因无权代表而归于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新闵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