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

***与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1220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四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被告东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49,5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5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3,000元,其尚需支付264,912.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增加拍片费1,640元及交通费45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2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劳务法律关系。被告每月按照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以22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7月21日,原告被派到被告承接的17号线地铁青浦变电站工地工作,原告站在卡车上卸货时被散落的一捆钢筋砸中背部,造成伤势严重当天转送六院急救,后在鉴定后双方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东晨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次医疗费合计132,981.60元均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在二次手术时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现金2万元,第三笔原告领现金33,000元、第四笔原告领取现金8,000元、第五笔被告为了送原告到六院就医支付往返车费1,950元(每次来回150元共13次)。余诉状中原告陈述的内容均属实。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余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要求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自身处置不当才发生此次事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对拍片费1,640元损失没有异议。确认被告第一次垫付医疗费132,981.60元、第二次被告垫付手术医疗费5,96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8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计算7个月为16,9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鉴定费认可2,600元、律师费仅认可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产生医疗费138,946.21元(其中第一次医疗费132,981.6元由被告支付,第二次医疗费5,964.61元包含于被告垫付的现金20,000元之中)。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25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均含二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取出术)误工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
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资按照220元/日发放。原告所在的本市闵行区正义村六组目前非农比例40%。
5、原告产生拍片费合计1,640元。
6、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合计10,500元。
7、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为原告分别垫付现金20,000元、33,000元、8,000元,被告送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于作业过程中,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及劳动保护,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认为原告自身具有过错,但仅以其他员工的证人证言,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在作业中明显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已负担的原告费用为:1、两次医疗费合计确认为138,946.21元;2、被告送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3、重新鉴定费3,500元(已由被告支付鉴定机构),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80元;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分别认可2,700元及9,000元(均含二期);3、误工费,结合在案证据及鉴定意见,认可46,200元(含二期);4、残疾赔偿金,原告住所地的非农比例仅40%,而其其他证据尚不能证明其适用本市城镇标准,故本院结合本市农村标准,认可该项为12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6、诉前鉴定费,认可2,600元,由被告负担;7、律师费,酌情支持8,000元;8、拍片费,认可1,640元;9、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合计193,520元。另,原告确认应负担的重新鉴定费700元、已收到的现金分别为14,035.39元、33,000元及8,000元,上述款项扣除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37,784.6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78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6.84元,由原告***负担1,265.68元,被告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7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美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宰湘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