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

***与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30630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四弟。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被告之间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保安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由保安公司派遣在闵行区浦江镇第三小学,从事保安工作。原告的朋友吴正友认识工地老板任飞,其听任飞说提香别墅缺拆墙的人手,故于2017年7月17日介绍原告于次日去该别墅的工地帮忙,约定350元/天,原告有空就去做,直到工程结束。原告因做保安有翻班,正好次天有空,且想着趁着翻班赚点钱也蛮好的,就答应了。2017年7月18日,原告如约至被告位于浦东新区秀沿路提香别墅1号102的工地从事室内墙体拆除工作。当日,在拆除过程中,因墙面倒塌致原告左脚受伤,任飞送原告入院治疗。之后原告因伤辞掉了保安的工作,休息在家。原告认为,该工程系是被告承揽,被告与任飞签有劳务分包合同,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及邮寄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劳务分包专业合同、证人证言、原告脚伤照片、病史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2018年7月16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9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392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虽然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根据原告自述,其系与案外人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仅利用保安翻班空档临时到被告处做拆墙工作,按日结算报酬,工作时间亦不固定,故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未形成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中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