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6民初1338号
原告: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翟宗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人杰。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权,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四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1,22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1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 判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徐国贤
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园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