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9001号
原告: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东方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张四弟,执行董事。
原告:***,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前厂村桥头组。
原告:***,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万沈村舍万一组21号。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9幢431室。
法定代表人:宋煜锵,总经理。
原告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与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御府公司支付原告东晨公司3,350,000元;2.判令被告御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计算);3.判令原告东晨公司在被告御府公司欠付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以原告东晨公司名义与被告御府公司签订《基坑围护及井点降水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承包御府公司发包的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就案涉基坑围护工程的施工范围、质量标准、施工期限、工程款金额及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2日,原、被告四方就案涉基坑围护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等签订《基坑围护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确认案涉基坑围护工程已经验收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结算总价为13,820,000元。并确认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御府公司已支付2,000,000(2016年11月30日支付),其余工程款于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6,000,000、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00、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1,820,000、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另约定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补偿款400,000元。还约定未按约支付按未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开发建设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无法按结算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期付款。应被告要求,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四方又达成一份《〈基坑围护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之补充约定》。约定剩余款项付款期限变更为: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2,620,000、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2,600,000、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00。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及计算起始日期仍按结算协议原约定的标准。在被告未付清所有款项前,原告就被告开发的建设工程将来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诉请款项,但均未果。由于案涉工程已被司法强制拍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御府公司未到庭。庭审后,本院为被告御府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煜锵制作谈话笔录,其表示对尚欠工程款3,350,000元予以确认,对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利息标准也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晨公司与御府公司签订《基坑围护及井点降水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施工工期等做了约定。对合同造价,双方约定暂估价2,000,000,采用上海市2000定额规则执行,采用2000定额计价程序。2000定额是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全部费用,其内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税金、利润、措施项目清单费及风险等一切费用。各分部分项工程量乘以2000定额的合价汇总后,生成工程发承包价。
2017年9月2日,御府公司(甲方)与东晨公司(乙方)、***(丙方)、***(丁方)签订《基坑围护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协议中明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基坑围护”工程已经全部根据约定按期、按质、按量完工,且甲方已经验收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该基坑围护工程实际由丙方与丁方共同投资合作施工完成。丙方与丁方一致同意以乙方名义与甲方进行结算,并由甲方将工程结算款支付到乙方帐户。甲方委托专业工程审价单位进行审价,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形成《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单位租赁房——来沪务工人员宿舍)项目——御府基坑围护审价结算文件》,基坑围护工程结算总价为13,628,181元。现经各方协商一致,最终基坑围护工程结算总价为13,820,000元。丙方应分得该工程结算总价中的4,150,000元,其为本基坑围护工程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丁方应分得该工程结算总价中的9,670,000元,其需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该基坑围护工程产生的材料、人工、机械等各项成本费用以及乙方开具给甲方的发票税金、由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开具给甲方的发票税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等,与丙方无关。由于甲方原因,丙方为本围护工程额外产生了财务成本,甲方同意补偿丙方400,000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后,乙方再支付给丙方。甲、乙、丙三方同意,由乙方开具400,000元的普通发票给甲方,乙方应收取的税金和管理费,由甲方承担,与丙方无关。本结算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前,甲方已经就该基坑围护工程支付给乙方2,000,000元,乙方也已在扣除相应税费、管理费后将余额全部支付给了丁方。2017年9月10日前,甲方应支付给乙方6,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甲方应支付给乙方1,0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甲方应支付给乙方2,0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前,甲方应支付给乙方1,82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甲方应支付给乙方1,000,000元。对违约责任,该协议明确,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甲方同意按未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同意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完止。
2018年1月15日,御府公司(甲方)与东晨公司(乙方)、***(丙方)、***(丁方)另行签订《基坑围护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之补充约定》,约定:鉴于基坑围护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并通过甲方竣工验收,乙、丙、丁四方于2017年9月2日签订《基坑围护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现由于甲方资金紧张,无法按照该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友好协商,四方一致同意作如下变更和补充约定。一、剩余款项付款期限变更为: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2,620,000、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2,600,000、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00。二、各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日期仍按结算协议原约定的利息标准以及付款期限开始计算。三、在甲方未付清上述所有款项前,乙、丙、丁三方就该工程将来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补充约定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另查明,原告东晨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御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870,000元。
诉讼中,由原告东晨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租赁房基坑围护搅拌桩及井点降水等工程进行审价。2021年11月8日,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租赁房基坑围护搅拌桩及井点降水等工程按照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计价,经核算造价为15,591,178元,其中争议项为生产工人社保费824,405元,需提供缴费凭证,否则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基坑围护及井点降水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基坑围护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基坑围护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之补充约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御府付东晨工程款明细、东晨公司社保缴费凭证、宋煜锵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御府公司与东晨公司、***、***之间签订的《基坑围护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基坑围护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之补充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案涉工程经审价机构后评估的价格高于双方约定的结算价,且被告御府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东晨公司工程款3,35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在《基坑围护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明确由原告东晨公司与被告御府公司进行结算,故东晨公司、***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利息,各方在《基坑围护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每逾期一日,甲方同意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完止,被告御府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起算日期,根据《基坑围护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之补充约定》约定,各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日期仍按结算协议原约定的利息标准以及付款期限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起算基数3,350,000元和起算日期2019年2月2日予以确认。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就本案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基坑围护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之补充约定》中约定本案剩余工程款应在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2,600,000元,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东晨公司在被告御府公司欠付工程款1,000,000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3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计付);
三、原告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项工程价款中1,000,000元,对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嫣
书 记 员 潘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