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

***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88336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逸铭(曾用名:毛一鸣),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丰国,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任飞,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印陆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四弟。
原告***与被告毛逸铭、宋丰国、任飞、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晨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被告毛逸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被告宋丰国、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因疫情防控需要,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俞硒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被告毛逸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被告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丰国、东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丰国、任飞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1,4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320,915元、误工费69,08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89,837.82元(原告计算笔误为494,837.82元);2.判令被告毛逸铭、**公司、东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金额为323,9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任飞管理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提香别墅1弄1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工地上施工者,被告任飞系该工地管理人,被告宋丰国系被告任飞的雇主,被告毛逸铭系涉案房屋业主,被告**公司与被告宋丰国结算涉案房屋工程款,被告东晨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7月18日,原告受被告任飞招聘至涉案房屋施工,工作中因墙面倒塌致原告左脚受伤。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对原告的请求裁定不予支持。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与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至今被告任飞仅支付了15,000元。被告任飞作为原告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丰国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任飞,且其自身也没有资质,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毛逸铭作为业主,知道或理应知道涉案工程存在没有资质的人员在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接方,未尽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晨公司雇佣了被告任飞,被告任飞系个人,不应承接涉案工程,故被告东晨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毛逸铭、**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逸铭长期不在国内,委托被告**公司处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项。被告**公司聘请了被告东晨公司作为房屋拆除的承揽方,审查了被告东晨公司的施工资质,确认该公司具备拆除房屋的相应资格,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房屋工程费用由被告**公司与被告东晨公司进行结算。对于其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存在异议。
被告宋丰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别墅拆除工程系被告毛逸铭、**公司安排他们施工的,被告毛逸铭是被告**公司的幕后董事、实际控制人。被告东晨公司将涉案房屋室内墙体拆除项目发包给被告任飞,被告任飞系由被告东晨公司的人员而非其所找;其挂靠在被告东晨公司名下。事发现场有四位管理人员,分别为被告东晨公司两位管理人员、被告**公司一位管理人员以及被告任飞。原告系成年人,理应清楚墙体应该如何拆除。关于室内敲墙工作,被告东晨公司有相应资质,工人则不需要资质。对于涉案房屋工程费用,被告**公司已经结算,但尚未结清;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存在异议。
被告任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由其承担的部分其愿意承担。因涉案工程需要人手,故其联系了原告表哥吴某某。吴某某安排原告至涉案房屋施工,劳动报酬也是其与吴某某进行磋商,约定每人每天350元,故吴某某是原告雇主。事发时其在现场,但并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的工作是吴某某安排的,事发时吴某某不在现场,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工人敲墙不需要相应资质,其一开始和原告说了应该怎么敲墙,哪些地方要敲,哪些地方不要敲。其在涉案工程中的报酬由被告宋丰国结算给其,但账目还未结清。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4,879.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存在异议。
被告东晨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产权系由被告毛逸铭及案外人刘晓莹共有。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籍,经他人介绍,被告任飞安排其至涉案房屋从事室内拆墙工作,约定报酬为每日350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第一次至涉案房屋,佩戴安全帽从事拆墙工作,使用的劳动工具由被告任飞提供。在此过程中,墙上砖体脱落,其躲避不及导致左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51日;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0,249.55元(其中被告任飞垫付24,879.13元)。
同日,被告任飞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以下简称‘其’)系通过吴某某安排到提香别墅拆除墙体的临时工,主要工作内容为拆除室内部分墙体,工程分包单位为上海市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1弄提香别墅102栋别墅内,其于2017年7月18日早晨9时左右受伤,具体受伤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没有很好的做到个人自身安全的防护意识,在施工过程中,墙体小面积脱落,来不及躲避,导致左脚脚踝受伤,且我在现场督促过注意安全,做好安全防护,由于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才导致这起事故的发生,在受伤后我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组织现场救护,送其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五医院进行救治。特此证明。补充,代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
被告东晨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任飞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专业合同》,约定被告任飞负责涉案房屋的部分拆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期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乙方责任包括实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遵守甲方的规定做好消防、场地清理、治安管理工作,进入施工现场人员一律不准穿拖鞋、不准打赤膊、不准不戴安全帽等。被告任飞的相关报酬由被告宋丰国结算并支付。
涉案房屋《工程量现场计量单》载明,项目名称为“102#别墅内装修拆除”,施工单位为被告东晨公司;被告东晨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被告**公司在总包单位处盖章,并注明“以上工作内容及工程量情况属实”,“现场工程师”处有“唐湘云”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涉案房屋的工程费用由被告**公司向被告东晨公司结算并支付。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施工、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建设工程专项设计等。被告东晨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市政工程、室内外装潢等,并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与东晨公司发生争议,于2018年7月16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9月3日作出裁决,对***要求确认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与东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不服,于2018年10月至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该院于2018年11月23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曾于2019年2月起诉被告方身体权纠纷,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9601号,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后其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10月1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左足外伤,致左足多发骨折、脱位并遗留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至于其今后是否确需行二次手术,建议以临床三级甲等专科医师医嘱为准,若行二次手术,可酌情另行评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鉴证咨询服务及检查费39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1)其一开始站在地面上,从边上开始敲,一敲墙体就松动了,随后整栋墙就倒了下来;其戴了安全帽,但现场并无梯子;(2)吴某某介绍其至涉案工程工作,但吴某某并未实际参与;(3)敲墙需要相应资质,原告并无相应资质。被告任飞陈述:施工现场有可移动的脚手架,并告知原告要从上面开始敲,但原告却先从下开始敲。
在(2019)沪0115民初9601号案件庭审中,原告陈述:(1)事发前其在学校从事保安工作,因工作两天休息两天,其在休息时会跟别人打零工,但从没做过拆墙的工作;被告任飞因工地上缺人,便找到吴老板,原告一位老乡便介绍其去该工地;(2)开工前被告任飞告知其如何敲墙,其根据被告任飞的指示敲,敲墙时上方也敲,下方也敲;现场使用的工具是被告任飞提供的。被告任飞陈述:(1)其承接的是涉案房屋室内墙体拆除工程,实际上是被告宋丰国以被告东晨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其的,报酬也是由被告宋丰国结算给其;(2)就涉案房屋工程找到原告老乡,称需要一位室内敲墙的人,要求手脚麻利;原告至现场时其并未问原告情况,觉得已经向原告老乡明确了要求;(3)原告现场使用的工具是其提供的;对于室外施工会做安全培训,但室内施工没有做安全培训,其已向原告提供了安全帽;要求原告从上往下敲,但原告不听;现场没有脚手架,要求原告去取,但原告并未取;(4)事发时原告在敲三楼阁楼卫生间的一堵墙,估计因为原告没有做过这个活,敲的方法不恰当,或者是因为其管理不当,墙倒下砸到了原告脚后跟。被告宋丰国陈述:(1)现场基本有四位管理人员,事发时其并不在现场;(2)其挂靠在被告东晨公司名下,实际上涉案工程是其分包给被告任飞的,相关费用是被告**公司与被告东晨公司结算,被告东晨公司再与其结算,其再支付给被告任飞。
以上事实,由证明、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劳务分包专业合同、工程量现场计量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063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2737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簿、户籍信息摘抄、本院(2019)沪0115民初960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录音、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是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受伤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是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原告由被告任飞召集,按照任飞的指示、使用任飞的劳动工具提供劳务,并约定由任飞负责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任飞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任飞称案外人吴某某系原告雇主,然吴某某并未实际参与涉案房屋工程项目,其仅起到介绍作用,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任飞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理应对原告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责任,其在原告至现场后并未详细了解原告是否具有拆墙工作经验,从而有针对性地加强安全提示。其对于室内装修并未进行安全培训,虽然其辩称要求原告从上往下敲,并要求原告使用脚手架,但在原告实际开始工作后,其并未在现场进行一定的监督指导,在原告操作不规范时,未能进一步予以提醒与指示。且关于脚手架,其在前案中陈述现场并无脚手架,要求原告去取,而在本案中却陈述现场有脚手架,前后陈述矛盾。即便现场存在脚手架,被告任飞也未在原告工作时监督原告使用;其在庭审中也自认对原告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因此,被告任飞对于原告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原告系首次从事拆除墙体工作,对自身安全理应更为审慎,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详细了解该项工作的基本安全要求。其自称事发时是站在地上敲,且现场并无脚手架,可见其并非从墙体上方开始操作,违背了墙体拆除工作的基本原理,增加了该项工作的危险性。如现场确无脚手架,其也应该提出增加安全设施的要求。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至于个人从事敲墙工作是否需要相应资质,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虽然提出此项工作需要资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任飞与被告东晨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专业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飞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从被告东晨公司处承接涉案房屋装修拆除施工,其个人并无劳务承包资质,被告东晨公司亦对此明知,故被告东晨公司应与被告任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丰国挂靠在被告东晨公司名下,以被告东晨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任飞,具体劳务报酬也是由被告宋丰国与被告任飞进行结算,故被告宋丰国应与被告东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被告毛逸铭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毛逸铭、**公司主张二者系委托关系,原告认为二者系承揽关系。被告**公司与被告东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公司认为系承揽关系,原告认为二者系转包关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毛逸铭、被告**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协议得以直接确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涉案房屋《工程量现场计量单》,被告**公司在总包公司处盖章,被告东晨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见被告东晨公司系从被告**公司处承接了涉案房屋装修拆除工程,由于被告东晨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无论被告**公司作为定作方还是分包方在选任方面均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逸铭作为定作方,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存在过错,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任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丰国、东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赔偿责任。
三是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史及票据,扣除医保统筹、附加支付部分及伙食费,确认为40,24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主张以每日20元,结合住院期间51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对于2020年1月1日之前(不含当日)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处理。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因伤致九级、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其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73,615元)计算20年,主张323,9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前从事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本市相同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40日,认定35,926元;5、营养费3,60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每日40元计算9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6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5,400元;7、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此项损失由被告任飞负担3,600元,被告宋丰国、东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9、鉴定费2,340元(含鉴证咨询服务及检查费39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1、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不不当,予以确认,此损失由被告任飞负担3,000元,被告宋丰国、东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423,941.55元,由被告任飞赔偿254,364.93元,因被告任飞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4,879.13元,还需支付原告229,485.80元;被告宋丰国、东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宋丰国、东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485.80元;
二、被告宋丰国、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任飞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44.60元,被告任飞、宋丰国、上海东晨建筑装潢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47.40元(三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硒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