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异24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颍上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顾群斌,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1095室。
上列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其,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依据(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5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2017)沪0112执8942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顾群斌、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涉案)中,异议人顾群斌、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涉案的执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顾群斌、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请求:撤销异议人为(2017)沪0112执894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50号民事调解书案件生效还没有执行时,异议人顾群斌已经分两次归还***借款80万元,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同时,在分配拍卖顾群斌、王某、顾溢文房屋后的拍卖款时,异议人提出***的债务已经履行,法院将80万元款项暂缓执行。由此,顾群斌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80万元后,没有其他欠***的钱款,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异议人顾群斌、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50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回执、交易明细,(2016)沪0112执6068号不动产拍卖款分配方案,承诺函。
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持争议,但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理由:异议人于2016年3月25日支付本人的80万元,不是(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50号民事调解书的钱款,是顾群斌欠本人的另外一笔38万元及利息的钱款,具体借款日期记不清了。执行案件自2015年开始拍卖,既然钱款付清,异议人在2018年拍卖时为何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依据本院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5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认:一、被告顾群斌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此款中的第一笔20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余款6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协议第一项所确定被告顾群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顾群斌、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未按时支付给原告,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未履行款一并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顾群斌、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顾群斌、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前直接向原告支付)。
同时查明,2016年3月25日,***(甲方)与顾群斌(乙方)共同签署承诺函确认:甲方承诺,乙方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所欠款项80万元,乙方无其他欠款,在此期间,甲方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查封乙方位于XX路XX、XX、XX、XX号物业。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同日,顾群斌分二笔转账支付***借款合计80万元。
2017年8月21日,本院依***的申请,针对(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5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标的金额810,420元。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表示,因顾群斌之前另欠其的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起诉,故2016年3月25日顾群斌支付的80万元,是抵冲其之前的债务。2020年12月4日,本院在制作涉及多个债权人(含***)与顾群斌的执行拍卖款分配方案中,因***与顾群斌发生的与涉案相同的争议,本院对***于该案中享有的80万元优先债权予待定处理。2021年3月9日,本院根据顾群斌已经履行民事调解书义务的事实,对涉案以结案(执行完毕)方式处理。
上列事实,由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5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6)沪0112执6068号不动产拍卖款分配方案,本院(2017)沪0112执8942号执行裁定书、告知书,当事人陈述,举(质)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执行案件,须以执行依据确认的义务主体拒绝抑或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为要件。涉案,异议人顾群斌履行民事调解书及其双方约定的义务的事实,发生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之前,即属当事人自觉履行的情形。与此同时,申请执行人***否认80万元为涉案款项而主张的执行申请,缺乏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本院针对涉案启动的执行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相应的执行行为依法应予停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顾群斌、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孔祥虎
审 判 员 薛美芳
审 判 员 袁 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慧枫
书 记 员 李慧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