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9568号
原告:上海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559号2幢。
法定代表人:朱叶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龑,上海万力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1095室。
法定代表人:顾群斌,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4,8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双方欠款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结算清单,明确2011年4月18日前被告尚某原告80,807元,且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再借款300,000元,年利率8%,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共57个月。因此,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共应归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494,807元。至今被告尚未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结算清单、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原告与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鉴于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借款结算清单一份,确认经结算2011年4月18日前尚某原告80,807元,2011年4月18日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共计57个月,借款结算日为2016年1月18日,借款费用按年息8%计算,并由被告公司盖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顾群斌签名确认。2011年4月19日,原告依约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出票300,000元,支票收款人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顾群斌签名,且载明用途为往来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书面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借款期限外利息按照借款内约定的年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款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494,807元;
二、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瑜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
第二十八条……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