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诉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2276、2282号5-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博君,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虹,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马桥乡北松路孙家滨桥西。
法定代表人:曹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贲,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7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紫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系争工程涉及经济纠纷众多,是政府维稳项目,2010年政府出台了该项目所涉纠纷的解决方案,上诉人于2010年至2011年要求所有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申报,可见其主张的工程款缺乏真实性,其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3月的会议纪要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被上诉人马桥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桥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紫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03,023元;2、紫旺公司以1,303,0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紫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马桥建筑公司经招投标承接了紫旺公司商办楼工程。
2005年3月,紫旺公司(发包人)与马桥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上海中电紫旺电器城低压电器展示贸易区1号至4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开工日期暂定2005年3月15日,具体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金额为22,394,052元;发包方派驻现场代表为胡某,项目经理陆某;本合同价款采用闭口合同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按合同材料价格上下浮动15%(含15%)范围内的不作调整;未超过固定价格上下浮动15%(含15%)范围不作调整,超过固定价格上下浮动15%(含15%)以外部调整,只补给超过部分;开工前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中标价的25%工程款给承包人作为备料款,支付工程款时按同比率扣除;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监理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从基础施工至二层主体(以二层顶板浇筑完毕为节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从第三层起,按每月25日结报工程量,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维修金预留3%,按规定执行;所有材料进场必须具备合格产品质量检测证明,并向监理发包人提供相关质量证明,证书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发包人如有设计变更应提前通知承包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纸相关资料共三套;本工程确保在2005年10月30日前竣工;工程决算依据施工图办理,钢材超含量部分按实计算等。该合同还附《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金额为67万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按银行同期利率执行;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约定内容未涉及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按国家及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紫旺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马桥建筑公司于2005年3月9日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2007年2月9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上海中电紫旺电器城二期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就马桥建筑公司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6,793,023元,马桥建筑公司、紫旺公司及上海XX有限公司均在该《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2007年5月25日,马桥建筑公司、紫旺公司就系争工程付款进行核对,签订了《工程施工款、应付款、应收款核定单》,载明: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中电紫旺电器城(二期)工程施工款经上海XX有限公司审核,审核报告中施工工程款总额为26,793,023元;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中电紫旺电器城已支付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款总金额为2,500万元;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金额为2,500万元中,其中550万元由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收回,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施工款总金额为1,950万元;工程施工款审核总价为26,793,023元,减已付款1,950万元,现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付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总金额为7,293,023元,加上综合保险费3万元,共计7,323,023元。马桥建筑公司、紫旺公司均在该核定单上盖章确认。
2008年10月14日,马桥建筑公司与紫旺公司签订《房屋移交手续》一份,载明:上海紫旺二期工程于2005年12月底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8月16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各单体进行交房前的验收,提出了若干整改内容,我公司及时安排施工人员给予整改完毕,现将二期工程移交给业主。该协议加盖了马桥建筑公司项目章并由陆某签字,加盖了紫旺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并由胡某签字。
2009年1月24日,马桥建筑公司向紫旺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2007年5月25日,马桥建筑公司与紫旺公司点账单,紫旺公司应付马桥建筑公司工程款为7,323,023元,对账后紫旺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支付50万元、于2007年11月12日支付20万元、于2008年2月3日支付18万元现金(实按付俞华强)、于2008年3月30日支付182万元(共3张支票,票面为80万、50万、52万)、于2008年4月30日支付100万元、于2008年6月3日支付80万元、于2008年7月22日支付76万元、于2008年7月29日支付76万元,共计支付602万元。至2008年10月13日止,马桥建筑公司应向紫旺公司收取工程款为1,303,023元。紫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如众在该对账单上载明:马建公司,本公司因财务紧张,欠贵公司工程尾款,但最迟在2009年4月30日前予以结算清楚,给予付清。此后紫旺公司并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紫旺公司曾通过农业银行向马桥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0万元。
2017年3月21日,紫旺公司召开了由国资收购公司全部股权后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二条记载:公司2016年12月30日已完成工商变更,2017年1月1日完成新老股东的交接,该交接日为公司财务核算管理的起始日期。第五条记载:会议明确,公司所有对外债务均以2016年11月30日审计报告为准。第八条记载:鉴于新股东对公司股权实行的一元收购,原股东收到刑罚后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会议原则同意给予适当扶持,按收购方案约定及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另外,马建公司与公司原股东之间签订的工程欠款130万元,不在公司的审计结论中,由马建公司与原股东自行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马桥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本案系争工程,并与紫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马桥建筑公司、紫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该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紫旺公司曾向马桥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工程已竣工并移交,双方还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确认紫旺公司尚欠马桥建筑公司工程款1,303,023元。紫旺公司主张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总包方,但并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此紫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紫旺公司2017年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以证明马桥建筑公司曾追讨工程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法院认为,马桥建筑公司、紫旺公司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施工内容和付款方式。原合同约定工程总额为2,000余万元,并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同时留存67万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但经结算工程款数额为7,323,023元,并于2009年1月24日的对账单确认剩余工程款数额,同时约定了最后付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前。故至2009年4月30日紫旺公司的履行期限届满,依据现行的民法通则之规定,马桥建筑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同时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紫旺公司2017年3月的董事会决议中可以看出,对于所欠马桥建筑公司的130万元工程款,紫旺公司系予以明知。且在进行审计过程中,并未将该笔工程款纳入审计中,而审计报告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故从董事会决议内容可以反映出,马桥建筑公司的该笔130余万元债权于审计报告作出前已提起主张。另,在紫旺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对于该130万元虽未表态由公司支付,但却固定了该笔债务,并要求与股东协商解决,对于该债务已明确需履行,故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3月21日予以中断,紫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剩余工程款1,303,023元应予以支付。
关于马桥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合同中并未约定计算标准,马桥建筑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计算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又如前所述,双方实际履行中已重新确认付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前,故法院确认自2009年5月1日起计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3,023元;二、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303,0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63.61元,由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1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1,303,023元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了上诉人2017年3月21日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以佐证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上诉人则予以否认。本院对此认为,该董事会会议系因上诉人新老股东交接需要对公司财务核算所召开,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对于上诉人所有对外债务都进行了确认,其中就包括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债务,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中同时明确该笔债务未纳入审计之中,可见上诉人对于该笔工程款债务于公司审计之前就已知晓,虽然在会议纪要中上诉人新股东主张该笔债务应由原股东予以结清,但对外而言,该工程款仍应以上诉人作为义务主体,上诉人股东的上述表述应视为其对于本案债务予以了确认并明确需履行,故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会议纪要作成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予以中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紫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27.22元,由上诉人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审 判 员  杨斯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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