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兵,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鲁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施兵、上海鲁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汇电力设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汇电力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1,690元、伤残赔偿金132,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各项赔偿款共计245,1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年初受被告施兵雇佣,在被告鲁汇电力设备公司承建的闵行区浦江镇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工地上工作。2017年5月26日上午10点多钟,在永南路近召泰路的工地上,原告受作业班长沈辉指派登上一根已经剪掉电线的水泥电线杆子拆除旧设备。正在作业中,高达数米的水泥杆子突然倒下,原告摔在地上,导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和骨折,当场昏迷不醒。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和两个十级的伤残等级,同时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治疗)。被告鲁汇电力设备公司与施兵系发包与承包法律关系,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施兵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没有尽到其他赔偿责任,经交涉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5天=500元+40元/天*175天=7,000元)、误工费58,400元(230元/天*240天=55200元+200元/月*8个月全勤奖+200元/月*8个月安全奖)、伤残赔偿金按2017上海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7,825元/年*20年*0.26=144,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家属误工费及住宿费(100元/天原告父亲误工费*5天)+(60元/天*5天)=800元(酌定)、律师费4,000元,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施兵辩称,应该先分责任,在责任的基础上按比例承担。其没有到具体实地勘查过,是原告具体实地勘查现场。从现场拍摄的照片可见,现场土地明显有机械平整的痕迹,土质松软,原有电杆根部周围高出地面许多起保护作用的泥土不复存在,涉案电杆附近发现大片水的存在,明显附近土地有灌溉的痕迹,更破坏了电杆的牢固性。原告是从事多年电线操作的专业人员,拥有多份相应针对性的电工操作证书,理应对现场情况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果断暂停对工作任务的执行,及时将现场情况向领导报告,不应草率施工,原告应为其自愿冒险行为负责。案发时,被告负责派工人员未到现场实际察看地形,存在疏忽大意,但过错明显轻微,同时案发后,及时报警、送医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及时理赔及申请鉴定,负责原告的吃住,给予生活费用,已尽到了雇主责任。故本次事故原告应负担80%的责任,其同意负担20%的责任。双方的协议书是核发有效的,理应共同遵守。其已经支付过医疗费199,542.4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医疗辅助费433元);原告父亲到上海后被告给了3,000元的护理费;工资(受伤后)6,900元;原告受伤至2018年3月29日吃住在其处,每天30元/天共计9个月,合计8,100元;交通费(投保需要鉴定理赔,故带原告一起过去的,共2次)1,000元;伤残鉴定费5,000元,合计223,975.4元。投保意外险伤残56,000元已打入原告的账户内,上述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180天=7,200元,但扣除住院期间的22天(由其垫付的费用);误工费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8个月;伤残赔偿金确认;精神抚慰金确认;交通费认可10元;家属误工费及住宿费不认可,没有依据;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另案处理。 被告鲁汇电力设备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医药费的承担同意施兵的观点。不同意负连带责任,其与施兵是业务挂靠关系,在协议中明确由发生是事情都由施兵承担,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在本市闵行区永南路近召泰路的工地上,原告受指派登上水泥电线杆拆除旧设备时,电线杆倒下,导致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98,314.4元(含被告施兵支付的医疗费197,509.4元、医疗费辅助品433元),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600元(5.56、5.27、6.9-6.23)。后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因高坠伤致:1、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骨盆多发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3、脑出血、颅骨骨折,遗留轻度智能减退,生活能力轻度减退,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4、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二)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治疗)。(三)被鉴定人***因高坠伤致全身多处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因考虑其后续手术治疗费用。被告施兵为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施兵系雇佣关系,双方按实际天数结算工资。诉讼中,原告确认施兵给过其父亲3,000元,但认为该款不应在诉请中扣除,应作为给家属的慰问金;确认受伤后施兵支付过工资6,900元;确认其受伤至2018年3月29日吃住在施兵处,但吃住费用没有施兵所述那么高,时间也没有那么长,最多20元/天,计算8个月10天;确认收到保险赔偿56,000元,其余被告所述垫付款应以票据为准。另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0元,现在被告施兵处。 2017年3月1日,被告鲁汇电力设备公司(甲方)与施兵(乙方)签订《业务挂靠协议》,双方约定:业务挂靠范围由甲方核准的甲方资质允许范围内上海地区的项目;乙方也可自行承接甲方资质范围且甲方核准的其它作业,前提与甲方利益不冲突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对外以甲方名义承接的业务合同应当经甲方审核,并经甲方书面盖章确认得以生效。乙方为独立法人单位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于甲方无涉。乙方所创产值之80%为乙方所有,20%归甲方所有,于每月开出发票进行分配,到年底进行总算。乙方从业人员均由乙方自主招聘,自主管理,劳动人事权属于乙方所有,与甲方无涉,员工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乙方所有人员均必须持证上岗,特殊工种人员必须办理特殊工种上岗证。生产现场安全管理由乙方负全责,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及严格执行相关行业的有关规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告***具有电力、通信高处安装维修的相关证照;施兵具有高压、特种(电试)证照。 又查明,2018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施兵(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二次手续治疗完毕全部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并全部由甲方支付,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二、自发生事故之日后两年内,乙方可以按照甲方施工队出勤天数全额获得工资报酬,甲方不得无故克扣。如两年内乙方适当恢复工作,甲方可以安排其做相适应的工作给乙方,乙方不得无故推脱。三、乙方承诺因此次事故而通过调解、诉讼和保险理赔所得的全部赔偿款归甲方所有,如以后必须以乙方名义调解或诉讼,乙方有义务配合参与不得回避,如所得赔偿款打入乙方账户,乙方承诺三日内取出交还给甲方所有。四、在支付上述费用后,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乙方亦不得在上述两年之内和两年之后以其他任何理由或情形,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没有欺诈、胁迫、引诱或乘人之危等不诚实信用之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二、被告**是否可据签订的协议拒绝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一,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双方所述,原告与被告施兵系雇佣关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作为雇主的一方,对其雇员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最直接的体现即确保生产作业环境、设施的安全。虽被告施兵辩称,系原告察看的现场,但其不能因对员工工作的安排而转嫁其所应负的义务。且据施兵的举证而言,作业现场的土地明显有机械平整的痕迹,原有电杆根部周围高出地面许多起保护作用的泥土不复存在。其如果能派员提前察看好现场,再决定是否在该环境下是否继续进行作业施工,即便继续施工是否再增设更多的劳动保护措施,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该环境下作业的危险。但显然作为雇主的施兵在派员进行有相当危险性的作业时未能审慎的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过错。作为提供劳务的原告,其为具有多年施工经验且具有相应作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知道其进行的是高空作业,具有相当的危险性,理应在登高施工前对现场环境进行仔细勘察,在确保安全时再进行施工。但据现场环境显示,电杆根部的泥土被挖过,其埋藏深度显然于一般电杆有异,在该电杆上施工的稳定性、安全性存疑,其不应草率的听从指令登高作业,故其对自身的损害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双方应尽的注意义务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施兵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施兵与鲁汇电力设备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所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施兵系个人,没有承接相应工程的资质,鲁汇电力设备公司的行为显然已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即对被告施兵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二,原告与施兵所签订的协议中虽明确由施兵承担所有医疗费,但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严重的伤残,产生了较大的损失,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范围远不足以填平原告的损失,故该协议对原告而言系显失公平,被告施兵无权据此协议而拒付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而应按照其过错,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损失,本院根据填平原则,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98,314.4元(含医疗费辅助品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50元;3、营养费,结合伤情及鉴定结论,认可4,800元(含二期费用);4、护理费,结合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可8,120元(含二期费用);5、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可反映其误工事实,但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并未提供切实依据,故本院结合该行业的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可该项为40,800元(含二期费用);6、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44,6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可该项为11,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9、家属误工费及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切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10、律师费,确认4,000元;11、鉴定费,确认5,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施兵按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故该金额由施兵全额承担;律师费系原告实现权利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且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故由施兵全额承担。故需被告施兵承担的损失为336,899.52元。 事发后,被告施兵支付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护理费、器具费合计199,542.4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工资6,9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给原告父亲的3,000元,虽原告认为该款系赠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被告施兵亦不认可,故本院认定该款为垫付款,应在赔偿款中一并扣除;5、吃住费用,被告虽主张按照30/天的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切实依据,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20/天,计算8个月10天,酌情认可5,000元;6、交通费,无依据,故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合计219,442.4元。又因保险已理赔原告56,000元,故扣除已付款后,被告施兵应承担的损失为61,457.12元。被告鲁汇电力设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457.12元; 二、被告上海鲁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施兵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8.33元,由原告***负担1,866.25元;被告施兵负担622.08元,被告上海鲁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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