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沪二中执字第42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娄苗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深灏伟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浩。
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深灏伟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沪仲案字第0892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明确,上海深灏伟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17,5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8,543元。裁决生效后,因上海深灏伟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但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复函称其对被执行人不负有到期债务。经查,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上海深灏伟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2013)沪仲案字第0892号裁决书、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深灏伟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892号裁决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灭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晓东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常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